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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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 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救灾、扶贫;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承包经营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进行清退。


第三章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制定并公布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
  (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实有牲畜种类和数量;
  (四)达到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驯化、繁育、推广优良牧草品种,以草籽原种场、草种扩繁基地为骨干,形成自治区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建设中应当开展人工草地建设、牧草良种培育、飞播牧草、免耕技术、鼠虫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属于自治区批准权限的,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应当指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查验。
  第三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饲养牲畜价值,指该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按其品种、数量、用途等,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经济植物价值,指该草原上生长的具有食用、药用、种用以及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第三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五年饲养牲畜量、草原监测数据和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为依据进行测算。
  第三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开发利用草原开展旅游活动的资料,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作业活动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临时占用草原需要办理的许可证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保  护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调查,建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档案,制定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区。
  第四十条 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时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国有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条 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不得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
  (二)查堵采集发菜人员;
  (三)取缔发菜交易;
  (四)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实行采集证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具有灌溉条件,种植多年生牧草,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草原上从事其他作业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草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草原上从事的建设活动和其他作业活动,在建设前进行环境状况调查,在建设中进行跟踪监测,在建设活动完成后进行环境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
  (三)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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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委员会的通知

国办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志》编纂工作,研究解决编纂和出版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组成人员
主 任:陈奎元 全国政协副主席、社科院院长
副主任:李东生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项兆伦 国务院副秘书长
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杨士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朱佳木 社科院副院长、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常务副组长
赵和平 地震局副局长
徐经年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魏 宏 四川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冯健身 甘肃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赵正永 陕西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委 员:宋 涛 外交部纪委书记
杨周复 教育部部长助理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王世元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王志国 铁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支树平 质检总局副局长
张海涛 广电总局副局长
邬书林 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邵琪伟 旅游局局长
蒋坚永 宗教局副局长
周 波 港澳办副主任
郜风涛 法制办副主任
郑立中 台办副主任
王守荣 气象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刘新华 证监会主席助理
陈文辉 保监会主席助理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杨冬权 档案局局长
王石奇 信访局副局长
孙来燕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徐德明 测绘局局长
王昌顺 民航局副局长
苏 和 邮政局副局长
刘 怡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李庆林 国家电网公司安全总监
王海京 红十字会秘书长
华 桦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于建伟 武警部队政治部副主任
董贵山 成都军区副司令员
刘继贤 军事科学院副院长、全军军事志指导小组副组长
寿晓松 军事科学院战争理论和战略研究部部长、全军军事志指导小组
办公室主任
陈祖武 社科院学部委员、历史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张海鹏 社科院学部委员、文史哲学部副主任、研究员
刘庆柱 社科院学部委员、研究员
厉 声 社科院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王振中 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景天魁 社科院学部委员、研究员
张星星 当代中国研究所副所长、教授
李孝聪 北京大学教授
邹逸麟 复旦大学教授
田 嘉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三、工作机构
编委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承担编委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审核把关,以及调研、培训、组织出版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秘书长田嘉兼任。
编委会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编委会办公室提出,报编委会主任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工作,其所属的动物诊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畜禽养殖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二)诊疗场所应当设有独立对外出入口,其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

  (三)具备2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四)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污物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

  (六)有动物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七)市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医院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X光室或B超室、消毒供应室、隔离室等设施;

  (二)具备4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第八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拟聘用的动物诊疗人员的相关材料;

  (四)诊疗场所的方位图,室内布局平面图及产权材料。



  第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办理部门在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二)办理部门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及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期限届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延续手续。凡无变更事项、无违法记录的,由发证部门将其旧证换为新证;凡不符合换证要求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执业地址、执业项目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许可的执业地址、项目和范围执业;

  (三)使用规范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诊断证明、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并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五)发现患有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八)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动物疫情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疫区内的染疫动物进行治疗;

  (二)转让、涂改、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四)销售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五)使用假劣兽药、诊疗器械、卫生材料;

  (六)经营兽用疫(菌)苗;

  (七)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八)超出批准的执业项目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九)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对狂犬病等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

  (十)国务院、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二)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三)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1年以上;

  (四)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2年以上;

  (五)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执业地点、类别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参加专业培训和参与兽医研究、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兽医技术操作规程;

  (二)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三)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四)在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做到动物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实提供材料,不得伪造、销毁诊疗记录。对于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帮助调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区域内染疫动物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二)病志、处方、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的存根不满2年销毁的;

  (三)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