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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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专业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五条 省外监理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工程类别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桥梁、隧道、燃气管道安装、改建加固的住宅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

  (二)施工安全;

  (三)建设工期;

  (四)建设资金的使用;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理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会审;

  (四)审核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包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观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十一条 工程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投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以比选等竞争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第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理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五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工程监理合同,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成立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和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及有关单位。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根据本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等的干涉。

  监理企业变更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应当按照国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专项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而未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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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买断广告载体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买断广告载体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问题的答复



1999-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买断广告载体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是否构成非法经营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26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断广告载体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的请示》(苏工商[1999]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广告公司可以为自己代理的广告主购买媒介的广告时间与版面,但不能将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广告时间与版面转卖给其他的广告经营者,即从事广告媒介时间与版面的批发与零售业务。违者应按超经营范围依法进行查处。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顺利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一审案件,已经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尚未移交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二审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内尽可能加快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避免因拖延审理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五、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无效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规定》第十四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该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受偿;

  (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受偿。在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不得先行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三)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请各级人民法院将执行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200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