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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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9]123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现将我厅制定、修订的《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晋建办字[2006]393号)、《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晋建办字[2006]394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消除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推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含风景名胜区)对建筑施工安全、城市公用基础设施运营安全和直管公房使用安全的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小,检查发现后能够立即进行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止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和治理方能够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属的施工项目、运营设施等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督查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每年组织一到两次集中的隐患排查。省建设厅负责指导、督查和抽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时要实行“一患一档”隐患登记,登记内容包括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公示情况、整改责任人、计划完成期限、整改资金落实情况、整改审查意见和验收结果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应建立排查档案,并督促整改、跟踪治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隐患要做到立即整改,对重大隐患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派专人进行24小时监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已发现的重大隐患,用警示性标牌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状态、隐患位置、整改责任人、整改开始时间、整改计划完成时间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向社会公示现存的重大隐患,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重大隐患可能对周边社会公众、公共设施等造成危害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进行警示性公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逐级上报,同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通报,要求协助治理。上报中应说明已采取的有关治理措施,通报中应说明要求协助治理有关事项及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出的重大隐患拒不整改的,要依法查处,必要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启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完成重大隐患的整改后,应报请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系统重大隐患和等级事故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建设系统重大隐患和等级事故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设施运营、直管公房使用中存在的重大隐患和发生的等级事故。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系统存在重大隐患和发生等级事故,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省建设厅接受举报部门设在厅安委会办公室。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确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专人负责,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隐患、事故举报后,应如实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按规定移送同级有关部门处理;应由上级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部门或者批转下级部门处理。移送、上报、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举报人原则上向重大隐患和发生等级事故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也可向省建设厅直接举报。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
  第六条 省建设厅接到举报后,责成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省建设厅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调查核实。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的举报事件,对署名举报的,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对上级交办的,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要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过程中,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刁难、压制举报。对举报推诿、拖延不办或有意隐瞒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等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正常工作次序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查处部门办结案件后,可给举报人予以适当的奖励。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省建设厅接受举报部门为厅安委会办公室。
  电 话:0351-3580075
  电子邮箱:jsaq@sxjs.gov.cn
  通信地址:太原市建设北路85号 邮编: 030013

山西省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确定的重大危险源除按照本制度进行监控管理外,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还应符合《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危险源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范围,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危险因素进行安全分析,辨识出重大危险源,并根据危险的危害程度建立分级管理台帐。对于重大危险源应挂牌公示、监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应严格遵守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接受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管理体系,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制定消除或减少其危险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制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紧急救护器材、设备、措施等,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治理重大危险源或在其危险危害波及区域作业时,应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确保作业人员清楚掌握作业技术要领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其作业人员涉及特种作业的,应依法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山西省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采用网上快报和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报告,随后进行网上快报和书面报告。并根据事故发展情况及时续报。
  第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事故月报零报告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进行处置。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省建设厅安全事故接报实行对口接收,统一上报。即按照业务归口由相关处室(站、办)对口接收、处置,由厅安委会办公室统一上报。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提出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意见,责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不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有关单位、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厅安委会)工作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厅安委会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安委会组成
  厅安委会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担任,副主任由与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分管厅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业务处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厅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安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厅安委会主要工作任务
  厅安委会是省建设厅的议事协调机构,同时作为省建设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厅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建设厅党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确定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责任分工,研究制定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重要政策、措施,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厅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中长期规划、年度安全工作要点;
  (二)审议需提交厅办公会议审定的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三)研究拟定需经厅党组会议讨论决策的涉及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立、职能和预算经费调整等方面的措施建议;
  (四)分析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形势,指导、督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督查和专项整治等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安委会和厅党组会议安排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其他工作;
  (六)指导各市建设系统安委会的工作。
  第五条 厅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拟定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研究、提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重要政策、制度、措施;
  (二)提出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建议并组织实施;及时转发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文件和领导讲话,及时起草印发有关安全预警通知、重大事故通报等文件;
  (三)负责与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厅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市安委会及办公室的日常联系,报送、传达重要情况和有关信息;加强与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四)筹备厅安委会会议,印发会议通知,起草会议纪要;督促、检查厅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安委会负责人报告;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承办厅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厅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厅有关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所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拟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制度和措施,并牵头组织实施;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四)定期向厅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督查工作;
  (六)负责所管理行业、领域安全事故的接报和处置指导;
  (七)完成厅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厅安委会有关制度
  (一)会议制度
  1、厅安委会会议分为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由厅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
  2、例行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听取各成员单位特别是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关于季度、全年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情况汇报,下季度、下一年度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工作安排意见;研究讨论安委会办公室提交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
  3、专题会议可根据工作实际适时召开。
  4、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厅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各市建设、园林、市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文件签发制度  
  厅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签发;厅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厅安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三)事故接报和应急处置制度  
  厅安委会成员单位接到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应按《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置指导。 
  (四)事故现场调查制度
  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调查核实事故情况。
  1、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要派人赶赴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的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要赶赴现场; 
  3、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分管厅长、有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赶赴现场调查;
  4、调查情况要及时向厅安委会汇报。 
  (五)约谈制度 
  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
  (六)专人联系制度
  厅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担任本处室、单位的联系人,承担以下工作:  
  1、负责与厅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
  2、收集、整理、传递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3、每季度末前10日向厅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本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下季度有关工作安排;  
  4、年度及时报有关本处室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年度有关工作安排;   
  5、承办所在处室、单位安全事故的接报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是指省建设厅内设相关职能处室(站、办)(以下简称“职能处室”)的联合执法;超出省建设厅职责范围的,应按照《山西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条 各职能处室按业务归口具体牵头负责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组织工作,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需参与联合执法的相关职能处室等事项。
  第四条 各职能处室应根据联合执法方案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行动。
  第五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坚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职能处室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联合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联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按照统一安排,各司其职,依法行政、廉政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联合执法主要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各职能处室在日常工作中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职能处室拟定联合执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需要对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的,由牵头职能处室拟定联合执法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执法行动的,牵头职能处室应立即拟定联合执法方案,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职能处室在独立执法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由其他职能处室执法事项的,本职能处室应将该事项书面告知其他相关职能处室,提出执法建议。必要时及时启动联合执法机制。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省建设厅对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见谈话。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约谈:
  (一)发生较大等级以上事故的;
  (二)半年内发生两起一般等级事故的;
  (三)安全生产问题较多,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的;
  (四)发生对社会影响较大事件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事故或存在问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监管的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其他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约谈前,省建设厅向被约谈单位发出约谈通知。被约谈单位按照约谈通知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内容包括:约谈事项基本情况、经过、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采取的措施,安全生产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第六条 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约谈单位负责人对事故的情况或存在的问题作说明。内容包括:原因及处理经过,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吸取的教训和采取的措施;
  (二)省建设厅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形成书面约谈记录。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应当在约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厅写出约谈要求的落实情况报告。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接受约谈或约谈后仍不采取改进措施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约谈的有关内容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的落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督查由省建设厅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至二次,专项督查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上级要求随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应当制定详细的督查方案,明确目标、时间、范围、形式、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督查组应当抽调具有执法资格和具备较强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知识的人员,明确督查人员的工作职责,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督查工作。
  第五条 督查组在督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重大隐患,应立即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督查组应做好督查记录,建立督查档案。督查组对限期整改或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书面通知有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督办,并限期办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督办情况书面材料按要求反馈上报督查组。
  第七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省建设厅应提请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八条 督查结束后,省建设厅应认真进行总结,通报督查情况,查处有关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督查结果。
  第九条 省建设厅将督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书、重要资料存档。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简称事故与灾害)的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确保省建设厅接报、应急处置的迅速、高效、有序,根据建设部工作程序,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省建设厅处理的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省建设厅应急机构分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应急管理工作机构三类。
  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是山西省建设厅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的应急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公室是省建设厅应急管理机构的办事机构,统筹指导、协调、督促并密切配合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职能处室(站、办)是省建设厅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职责分工如下:
  城市建设管理处为市政公用行业和风景名胜区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房地产业管理处为直管公房使用安全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勘察设计管理处为建设领域地震灾害方面的响应与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响应与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村镇建设管理处为村镇建设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并负责相应指导性应急预案的管理修订。
  省建筑安全监督站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第五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根据省建设厅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业务工作特点,做好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相关的基础性工作:
  (一)注意各类媒体有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信息,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告分管厅领导;
  (二)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判断各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源和灾害源,有针对性的制定应急预案或对预案进行修订,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根据需要及时拟定有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的政策和提出立法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根据建设领域安全科技发展情况,推广应用新的安全防范技术;
  (五)及时组织制订、修订相关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与日常工作中各类专家组织相结合,建立应对各类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专家信息库;
  (七)建立省内外相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基本情况的信息储备;
  (八)注重学习交流国内外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处置的先进经验。
  第七条 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接报实行对口接收,统一上报的原则。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对口接收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
  (二)立即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分管相应工作的厅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安委会办公室通报情况;
  (三)根据安委会指令,迅速向事发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传达省建设厅的初步应急处置意见;
  (四)根据事故和灾害类型及级别,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五)配合安委会办公室向省政府、建设部书面进行快报;
  (六)按规定派人赴事故现场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七)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安委会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八)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在7日内向安委会书面报告事故详细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灾害)时间、地点、伤亡人数、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破坏情况、灾害及经济损失、事故初步原因分析等内容;
  (九)对本次事故有关资料(文件、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等)进行归纳、整理,纳入本处室(站、办)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
  第八条 其他情形的报告程序规定:
  (一)厅政务值班室接到来自建设部、省委、省政府、省直有关厅局发(转)来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根据事故类型由厅办公室负责直接报告厅长和分管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的厅领导,同时通知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
  (二)安委会办公室接到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同时通知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
  (三)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接到不是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报告,应告知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同时通报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有关职能处室(站、办)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接报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差、出国、休假期间,应明确代理负责人,负责接报工作。
  第十条 建立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快报制度。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程序如下:
  (一)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接报;
  (二)向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请示,通报安委会办公室;
  (三)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填写《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表》;
  (四)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阅,情况紧急时可通过电话审听(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与灾害由主任审阅,一般安全事故与较大、一般灾害由副主任审阅);
  (五)加盖“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六)安委会办公室向建设部和省政府值班室传真报出;
  (七)安委会办公室承办人向建设部和省政府值班室确认。
  (八)发生重大事件后,情况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厅长同意后,用电话直接向省政府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
  第十一条 对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按下列两种方式进行分类应急处置:
  (一)按照省建设厅发布的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尽快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指导性预案,依据所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二)按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等级进行应急处置。
  1、特别重大事故与自然灾害:在省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厅长统筹协调,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处室站办协助配合。
  2、重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按照省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由厅长决策,统一指挥,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处室站办协助配合。
  3、较大、一般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分管厅领导决策指挥,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处室站办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每年应将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与以往相关事故与灾害进行对比、分析,对于暴露出的重大安全管理问题,向安委会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安委会办公室应加强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加强对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建设的指导,并建立省建设厅统一的《山西省建设厅建设领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作为厅领导进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本工作程序包含六个附件:
  附件1、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分类
    2、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3、破坏性地震分级标准
    4、山西省建设厅应急处置职责分工表
    5、山西省建设厅应急机构主要职责
    6、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表


山西省建设厅建筑安全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建筑安全生产信息,研究建筑安全管理对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是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总公司、各中央驻晋建筑施工单位指定的与省建设厅就建筑安全工作进行联络的专门人员。
  第三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内建筑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有关情况的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意见及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近期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意见。
  第五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由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六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主要是分析全省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存在问题的建议,总结交流经验,及时沟通建筑安全生产信息。
  第七条 联络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联络员单位,并抄报厅安委会主要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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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之法律思考

王栋 重庆市西南师范大学育才学院(401524)


[内容摘要]现代社会价值追求多元化导致婚外性行为频发,婚姻、家庭危机日盛,从而使亲子鉴定的市场日益扩大,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却匮乏明确的规范亲子鉴定的规定,如何更大程度地发挥亲子鉴定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成为本文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亲子鉴定 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婚外性行为

引言
目前,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1],净化社会空气[2],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

一、 亲子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之新生儿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
亲子鉴定古已有之,古人有“滴血验亲”的说法,认为如果两个人的血液能够在水这种载体中相融的话就存在血缘关系;如果相互排斥就不存在血缘关系,北宋真宗年间包拯就利用此法证明了赵桢乃真宗的亲生儿子,其实这是一种极粗糙、不科学的鉴别方法,肯定的准确率只有60%[4],否定的准确率稍高一些。史尚宽先生生活之时,只可消极地判断父子关系之不存在,而不能积极地肯定父子关系的存在,其举二例以证:血型检验和遗传生物学检验 [5]只能否认父子关系。而科学技术发展至今,生物实验室采取DNA基因鉴定技术,可以使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达99.99%,而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6]
1、 亲子鉴定的内涵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从国外采取的法医学鉴定方法看,传统的有血型检验,外貌特征、皮肤纹理的检验,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的推定,物理生殖能力和生物生殖能力的推断等;目前主要采取的是DNA多肽性检验,主要包括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连反应技术(PCR);DNA的短串联重复序列(STR)位点检测,应用的材料可以是血液、精液、组织。采用传统的鉴定方法,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只有60%左右,而采用DNA基因鉴定技术,否定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可达100%。
判断亲子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孟德尔遗传的分离律。按照这一规律,在配子细胞形成时,成对的等位基因彼此分离,分别进入各自的配子细胞。精、卵细胞受精形成子代,孩子的两个基因组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因此,同对的等位基因也就是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如果鉴定结果符合这一规律,则不排除亲生关系;若不符合,则排除亲生关系(基因变异情况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因为分娩可以确认母子关系为已知,要求鉴定的是假设父与孩子是否具有亲生关系。此时,首先从母、子基因型的对比中,可以确定孩子基因中可能来自生父的基因(OG),然后比较假设父基因中是否具有生父基因,如果具有,则不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若不具有,则可以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
对于这一亲子鉴定的原理,我们不妨举例来加以说明:若某案例中母亲是FGA—22/23型,孩子为22/25型,从比较中可以确定生父基因为FGA—25。在这案例中,假设父2为FGA—22/24型,假设父1为FGA—24/25型,其中假设父1具备生父基因FGA—25,故不能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相比较而言,假设父2因不具有生父基因FGA—25,则完全可以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
在法医学上,STR位点和单核苷酸(SNP)位点检测分别是第二代和第三代的DNA分析技术的核心,是继RFLPs(限制性片段长度多肽性)VNTRs(可变数量串联重复序列多肽性)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检测技术。[7]作为最前沿的生物技术,DNA分析为法医物证检验提供了科学、可靠和快捷的手段,使物证鉴定从个别排除过渡到了可以作同一认定的水平。DNA检验作为亲子鉴定的方法已经是非常成熟的,也是国际公认的最好的一种方法。
2、 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结论的应用
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对于这一特殊的证据,要能够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必须具备合法性。要使亲子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鉴定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合法。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那么即使是为了满足丈夫的知情权,如果男方私自进行亲子鉴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违反程序正义而取得之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能作为夫一方要求妻子在物质或精神方面进行赔偿或者要求离婚的依据。如今民间机构所从事的亲子鉴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因此民间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机构合法,就是要求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亲子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和先进性,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于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有很高的要求。目前国内采取的准入制度主要是核准登记制度,鉴定机构(包括鉴定从业人员)须经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才能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如果亲子鉴定结论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毕竟只是证据,因此不具有绝对性,出具意见者也须经法庭质询,结论也须经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决定案件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1)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律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国外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瑞士民法以婚姻中或以婚姻撤销后300日内所生子女即推定为婚生;[8]德国民法第1592条规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122日任何一日,如夫妻间有婚姻关系者,则其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9]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文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是根据法学原理,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
既然婚生子女的地位是法律推定,那么也不排除生物学上的非亲生子女成为法律上的亲生子女,由于妻子特殊的生理机能,一般情况下母子关系是确定的,如果丈夫一方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多,作为丈夫一方主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主动权,或者为了之后不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甚或是要求妻子一方返还之前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更由于目前《婚姻法》的离婚赔偿制度中规定了过错补偿原则,若丈夫一方能够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孩子并非其亲生,那么其不仅在诉讼中加大了胜诉的把握,而且可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精神损害的赔偿等方面赢得先机,当然还可以解除困绕其心中的“心病”——小孩是否是其亲生。
国外法律在亲属法中规定了生母的不贞之抗辩,即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强制认领的规定。[10]前一情况称为多数情交之抗辩,后一情况称为多数躏辱之抗辩,或放荡生活之异议(法国民法340条2项2款,瑞士民法314条2项,德国民法1717条1项1段但书均有规定)。
由于近年来价值追求多元化的趋势日盛,原先的观念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的发生频率呈上升的势头,此必导致上述两种抗辩情由的出现,如若法律上的生父实际上承担的是他人之责任,应该在法律体系中为其规定一个救济措施。笔者以为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不贞之抗辩这一制度似为不妥,但可以谨慎适用亲子鉴定为这些“便宜老爸”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可以看到有女方要求为子女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出现。虽然这种情形极为少见,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要求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本身又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者孩子之生父与女方的关系明朗化,有结婚的计划等情形下,女方会向法院申请为孩子作亲子鉴定。
③一般是单亲家庭中的未婚妈妈为追索子女的抚养费向法院要求确认某男性为该孩子的生父,从而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
社会发展至今,“包二奶”之风已风靡神州大地,这便会向原来正统的法律提出挑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男性在婚外有了第三者并且生育了子女,但是其所包养之“二奶”和“二奶”所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未能够得到确认。涉及到“二奶”,因为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一夫多妻制,所以不可能为其正名;至于“二奶”之子女,在法律意义上是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要证明其为某男性之亲生子女,除了该男性用法律文书的方式承认之外,只有借助亲子鉴定了。尤其是在该男性自然或意外死亡之后,要确保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只有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目前这种司法案例出现的比例正在上升。
④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亲生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医院或者父母方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江苏南通市曾经发生过一起连环抱错婴儿的案件,当事人在事隔十多年之后才知晓事情的真相,最终采用亲子鉴定的方法才使案件中被抱错的婴儿找到亲生父母,但此时无论是从感情上面,还是从物质上面,都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法院应当批准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笔者之见,如法院有其他相关证据间接证明婴儿是被抱错的,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以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体现法院审案时的人文关怀。
(2)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因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或者害怕以后难以见人,或者害怕家长责骂,或者内心产生恐惧而没有及时报案,使办案人员失去及时采集证据的时机,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有的受害人为证明其清白,或者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生下孩子的方式进行取证,此时可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方式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从而让施害者难逃法网。
但是不论从伦理学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不论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受害人以后生活幸福的角度考虑,笔者都不赞成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取证。正确的方式应该及时地报案,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争取尽早让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惩罚。
②《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公安干警解救出被拐卖的儿童之时,随即会遇到如何找到其生父母的问题。因为儿童的记忆力所限和人贩子的多次转手致使寻找过程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科学技术发展至今,可以借助DNA基因分析技术来鉴定被拐卖儿童与丢失儿童家长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在这种情形中,需要分别鉴定母与子、父与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与一般情况下只鉴定父与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也存在着目的、意义的不同。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却鲜有涉足,笔者从稳定社会正常的秩序,以及满足丈夫一方的知情权,解决诉讼中棘手问题的角度出发,拟对亲子鉴定制度作出规范。

二、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 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目前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日益突出的因亲子鉴定而带来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在处理怀念因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不论亲子鉴定的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无辜的,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一个不幸的结论甚至可以改变其一生的发展方向,所以当选择亲子鉴定时应考虑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应该征求其意见。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国外有立法规定丈夫若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须在孩子出生后或知道真相一年内提出申请,孩子超过3周岁时须征得其同意。这种规定虽然在保护孩子利益方面可谓完备,但将3周岁作为分界线显得有些不妥,其一孩子的智商此时尚不具备分析亲子与非亲子所带来的后果的能力;其二事实上这样的规定也收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以为以10周岁为限比较妥当。
4、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适用的不慎就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精神受挫,生活失去目标方向,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积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良好风气的形成和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成材的角度出发,从严掌握,谨慎适用,并需做好鉴定的保密工作。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中,一方面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意在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向大陆法系靠近;另一方面司法部也先后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旨在批准民间鉴定部门的成立,是向英美法系看齐。结果也是前者意在“收”,后者旨在“放”,这种多重的管理体制,不统一的改革方向,使亲子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11]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目的在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改正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相矛盾的举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笔者拟在此基础上对规范亲子鉴定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1、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人民政府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青岛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工作
第六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 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畜禽防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查。
第八条 屠宰畜禽前,应当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查无误后,方可屠宰。前列证明,存放备查。
第九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规程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包装的畜禽产品,其包装上必须印有兽医卫生合格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出场(厂、点)。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除猪、马、牛、羊、犬等大中型牲畜实
行一畜一证外,其它畜禽产品按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畜牧行政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配备相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屠宰户必须到当地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加工。定点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身体健康检查手续,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县以下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符合定点屠宰条件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工厂,其屠宰的畜禽产品须加盖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和本厂的验讫印章。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派员驻厂进行监督,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员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前款的监督检查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 活畜禽凭有效的检疫证明上市,鲜肉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上市。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或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场肉类的检疫监督工作及进出我市(进出口过境的除外)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其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检查证件。
对在畜禽宰杀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的,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突发重大疫情和重大疫情隐患,畜牧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查实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及在集贸市场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度。兽医卫生合格证应当按规定设置在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对市场销售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合格检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肉体可疑的,由工商行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暂扣。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合格补发证明后,方可上市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对环境、器具消毒。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储存、屠宰场所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禽防疫及兽医卫生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有关检疫检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按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贷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
(七)假冒、伪造、涂改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处罚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和销售注水畜禽产品的,畜牧行政部门可暂扣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部门收缴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属定点屠宰场(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兽医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