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2:42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交法〔2009〕130号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3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保障乘客良好乘车环境,确保出租汽车安全运营,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交通港口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公共交通车辆、车站广告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管理工作;市、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市、相关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执法检查,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广告位置规范)
除下列位置外,出租汽车车厢内其他任何位置和空间不得设置和发布广告:
(一)后车窗底部可以设置宽度不超过15厘米的条幅广告。
(二)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可以在现有合同期内维持现状,现有合同期满后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现有合同期内不得新增加发布广告的车辆,不得延长合同期限。经营者应当将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广告的合同情况报市或者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广告除车载信息视频外,不得采用其他形式设置和发布广告。
第四条(广告及设施具体要求)
设置和发布的广告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车窗底部的条幅广告应当使用单向透视材料。
(二)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车载信息视频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设置可由乘客开启、关闭以及调节音量、亮度的开关。
(三)车载信息视频设施上发布的节目内容,必须经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车载信息视频设施的材质及设置应当确保安全,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特别规范)
本规定施行后新增的出租汽车车厢内不得设置和发布车载信息视频广告。
第六条(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可处2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广告清理)
出租汽车车厢内除车载信息视频外的广告清理工作于2009年6月底前结束。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推进检察工作

朱 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党根据社会时代发展变化的要求,对司法活动发展的观念、发展的内涵以及发展的规律进行的再认识,是对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建设指导思想的新发展,是落实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反映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现代法治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取向,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关键。
2、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有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 “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 “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是社会主义立法要体现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3、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人权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它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开放的时代,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问题,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4、法律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我国宪法第五条对法律权威的基本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5、监督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既能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社会主义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是建立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之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并通过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党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有机结合,保证了各个监督系统的整体协调和依法进行,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实现监督工作的法制化,保障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
6、自由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尺度。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创造实现和保障人类自由的社会前提。社会主义法治就是创造和保障这种不断发展着的自由的社会控制系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才能保证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性得到尊重,保证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得到充分发挥,才能创造一个充满活力的、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把公民权利作为构成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本位性要素,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优越性的体现,而且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整个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指标。对公民权利平等保护机制的逐步健全和完善,树立权利本位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增强平等地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意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尺度。
二、新形势下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工作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作为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检察机关,如何自觉主动地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具有现实的重要性。
1、从国家大局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六大把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落实依法治国作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这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实现法治现代化,实现法治现代化,就必须实现司法者的现代化,而司法者的现代化,首先必须是司法者司法理念的现代化。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的进程就必须与时俱进,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司法理念也必须与时俱进,同步发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时代进步的呼唤,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是依法治国对所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提出的根本要求。
2、从检察事业本身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实现新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国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变化,作为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司法体制在发生变化,法律和司法的观念和价值取向也在发生变化,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发展环境,就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检察工作。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检察工作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检察事业创造了条件,而检察工作也应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而不能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这就要求检察工作要与时俱进,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运用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对检察制度的价值、作用进行重新的思考定位,引导检察事业向更层次迈进。
3、从司法主体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官立足本职、做好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不同的法治理念追求不同的价值目标,也就会收到不同的司法效果,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奉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了解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基本的本质,才能使其所追求的工作目标与法律相符,与社会发展方向相符,与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相符,从而表现出更有司法思想的理性深度,就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全社会的尊重,从而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度。反之,法治思想落后陈旧,法治意识不强,在司法活动中固守原有落后的思维方式和方法,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弃法治、曲解法治甚至破坏法治,或为追求单一的法律效果而丧失综合效果,与法律为社会发展服务的终结目标相悖,最终影响法治的权威。因此,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完成各项任务的基本要求。
三、检察人员应树立的司法理念
结合检察工作,从司法理念的层面讲,检察人员必须树立以下观念,从而自觉有效地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1、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检察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它担负着通过法律监督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保证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通过法律监督活动得以顺利贯彻落实的重任。因此,检察人员必须要牢固地树立坚强的政治意识,增强接受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坚定性,站在讲政治的高度,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中去正确定位。按照提高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去履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宏观框架内,去实现检察办案服务效应的最大化,社会负面效应的最小化,从而使检察工作与社会发展大局同频共振,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环境。
2、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法治社会,必须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地位,崇尚对法律权威的敬重。检察机关履行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神圣使命,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确立惟法是从的真诚信念,养成只遵从法律的职业思维习惯,把法律作为评判一切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行为的价值标准,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唯权重、不唯情扰、不唯利诱,树立以身护法,为法治献身的崇高精神,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3、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现代法律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工具,同时也是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权利的重要利器,更是实现社会正义目标的载体。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应然职能,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更新思维观念,转变过去单向、传统的专政和惩罚职能,对法律的认识要从绝对的工具主义向保护人权转变,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倾向,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放在司法活动的突出位置。在发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固有职能的同时,强化保障职能,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体现人道,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表现人文关怀,切实保障人权,确保诉讼参与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并将其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坚决杜绝超限办案、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侵犯人权的现象,并要切实强化对其他司法机关违反诉讼程序现象的法律监督。
4、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目标和要求,是司法文明的核心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体现。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首先必须坚持以法律效果为基础,通过适用法律的公正,来体现主体保护上的平等,不因身份、地位、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经济主体的性质而发生适用法律的偏差或偏袒,坚决抵制和克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使法律适用符合民情民意,符合伦理之善,创造一种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其次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效率是公正的保证,没有效率,公正就难以完全实现。如果司法效率低下,处理周期过长,公众完全有理由对其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社会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增强诉讼流程意识、诉讼时效意识、效率责任意识,严守办案时限,缩短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办案效率,是司法公正及时得以实现的保证。再次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破除诉讼神秘主义,强化“监督者同样接受监督”的意识,进一步确立民主监督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拓展检察诉讼公开的渠道,完善公开的内容,丰富公开的手段和形式,引入体外监督的机制,发挥外部监督和检察内部监督的互补作用,实现执法活动的阳光操作,最大限度地将检察权的行使置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正执法和社会的认同度,提高执法的公信力。
5、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宗旨,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把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始终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把人民群众关切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自已工作的切入点,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摆正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消除特权思想,牢牢把握为“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原则,树立正确的执法思想和良好的执法作风,真正带着对群众深厚感情执法,本着对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以公正、严明、廉洁、优质、高效的执法行为,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使法的秩序、平等、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得以充分的实现,从而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惩治腐败、妥善处理群众诉求、保障社会安定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把“执法为民,服务发展”体现到全面的检察职能上来。

总之,思想是行为的先导,先进的法治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灵魂”要做好新时期的检察工作,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必须根据现代形势的需要,用符合检察事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指导检察实践,才能取得顺应社会主义法治时代要求和社会整体发展方向的检察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195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8月27日刑三(丙)字第4617号来函略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时间,系在华北解放不久。因过去长期间内国民党伪币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已失去信用,金银通逐为人民相互交易的主要计偿标准和交易对象,进而演成一部人以捣买金银为业。北京解放后,人民沿旧习惯,仍继续为金银交易,严重的影响着人民币之信用。但以此种事实,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存在,如据以严刑禁止,不仅犯法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和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和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不逞之徒,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勾当。对此少数玩法分子依据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不足收惩禁之效。现人民银行总行已拟就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来参考,内有处徒刑之规定。依据该草案规定惩罚少数玩法分子,似较有利,而钧院处理买卖金银案件又适用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故在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有时感到困难,拟请钧院商请政务院早日将《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明令公布施行。在该草案未公布施行前,先就《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的补充或必要的解释。”等情已悉。
本院亦感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内有些规定,现已不足适应日下实际需要,故曾于本年4月3日函请政务院对该办法加以补充规定。旋据复称:“凡私相买卖金银而属屡犯或情节重大者,除依据该办法规定须处罚金之外,法院并不以扰乱金融论处。……在全国性的金银管理办法和破坏经济金融处刑办法尚未统一公布以前,对华北区金银管理办法条文,暂无须修订。”此后本院处理华北区买卖金银案件,即由实际情节出发,不拘于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你院所感到的困难,本院早于实际上予以解决。现人民银行总行印有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亦可作我们以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的参考。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及提出两点意见的请示 刑三丙字第46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根据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提出两点意见,报请钧院核办。
一、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
前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4月27日颁布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我院即本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金银案件。暂行办法规定之处罚:以强制兑换,贬值兑换及罚金为主,除走私资敌情节重大者以扰乱金融论处,解释上得处徒刑外,其他无处徒刑之规定。
嗣以有些案件中之被告,明知故犯,大量捣卖,或系累犯(有的以捣卖金银为常业),其罪行已严重破坏金融,及稳定物价之政策。故我院亦酌处徒刑,以惩罚犯罪,教育一般。及至1950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金融管理办法的指示”(以下简称总行指示),及所拟“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送达我院,办法草案较暂行办法为重,并有处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之规定,我院即参照总行指示及办法草案之精神,处理金银案件。
但我院判处徒刑之捣卖金银案件,上诉后,钧院即以暂行办法无处徒刑之规定,予以撤销,改判罚金。
我院以暂行办法公布之时间,系在北京解放不久之后;在过去长时期内,国民党伪币因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失去信用,金银已成为人民相互交易中之重要媒介,人民又争取以伪币换取金银,以保存价值,进而演成买卖捣卖等行为,金银之计价,行使,买卖,倒卖已成为普通的对抗伪币的行为。北京解放后,人民因缘旧习,金银交易,已严重影响人民币的信用。但以此种现象,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的存在,遽以重刑禁止,不仅受刑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及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工商业繁荣,就业容易,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捣卖的违法行为,对此少数玩忽法令分子,依据办法草案较重处罚之规定处理,似较有利。惟办法草案,系属内部参考文件,而钧院处理上诉金银案件时,又适用暂行办法,故在处理金银案件时,失所依据。
二、由于以上情况,我院提出两点意见:
(一)由钧院商请政务院转饬中国人民银行早日明令公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二)在上述办法未明令公布前,就“华北区金融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之补充或必要之解释。
是否可行,谨请钧裁。
195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