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0年9月20日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知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并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 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高层和临街的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应当隔开。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临时住所和饮食等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电作业应当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二)用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对影响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或者改善的建议;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建筑生产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定期发布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动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城乡建设、征收征用、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交通管理、教育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策制,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八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政府可以建立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民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 条提交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应急预案;
(四)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合法性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集体议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行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长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适时牵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可以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