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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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规定;
  (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管理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只涉及一个部门职权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细则和相关规定的;
  (三)为了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行政措施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宗旨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使用对象和时间效力;
  (三)应当遵循的原则、具体的行为规范及操作程序;
  (四)奖惩措施及行政处理的救济手段;
  (五)负责执行、解释的部门及权限;
  (六)专业术语和易引起歧义的词语的解释、界定;
  (七)其他必须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能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注意行政权利行使中的制约性规定和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行政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规定可以做什么,达到什么标准,以及违反规定的责任。同时要有保障这些权利义务实现的途径、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使规范性文件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报请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按时限要求以正式公文报送同级政府,草案经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请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制定依据的说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是否有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制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采取公开征询、听证、论证或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征求的意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书面审核意见上报同级政府,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的;
  (三)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没有出台必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实施前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必要时可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有关部门列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取消制定计划;
  (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补充后再行审定;
  (三)会议原则通过,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发布;
  (四)发布。
  规范性文件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六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采取如下形式发布:
  (一)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政府令发布,并通过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或者本地主要报刊公布;
  (二)通告类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分管工作负责人签署,并通过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本地主要报刊公布,或者通过基层组织张贴公布;
  (三)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公共场所的公告栏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具体事项按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情况说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期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纠正或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并报请同级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2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负责清理。原起草单位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的,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为5年,原《金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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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1956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5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按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普通法的规定,选举法关于选民资格案件一审终审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特别规定。两者并无矛盾。选举法规定这种案件一审终审是因为选民资格必须在选民名单公布后、选举前的期间内确定,案件的判决必须及时生效。国务院“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也指出:“基层选举工作,仍然应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办理。”我们认为选举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现在也仍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可作为申诉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人民法院审判选民资格案件是否应实行陪审、合议制度,以及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
对于前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认为选民资格案件可以看作是轻微的案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必实行陪审、合议;对于后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提出这类案件因限于时间,有时不能等待送达诉状副本后三天再开始审判。
我们认为选民资格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政治权利,不能认为是轻微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需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进行合议,以资慎重处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是不妥当的。至于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由于这种案件必须及时判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考虑具体情况将这时限酌予缩短。
(三)破坏选举的案件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认为选举法第九章规定应予刑事处分的案件,都应有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判决后并应依法准许上诉。
(四)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及保外执行的罪犯是否有选举权利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六问及第十八问已作了解答,可以查阅。


关于开展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建设质量和交通运输安全,按照质检总局《关于同意2010年交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项目的函》(质检办监函〔2010〕633号)要求,根据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安排,部定于2010年8月至12月对道路用沥青、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公路工程土工格栅、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机动车辆制动液及汽车发动机冷却液等七类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
  1.对全国在建公路使用的道路用沥青、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公路工程土工格栅、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查。
  2.对全国道路交通车辆使用的机动车辆制动液和汽车发动机冷却液产品进行抽查。
  二、抽查产品及检验项目
  抽查产品及检验项目见《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附件1)。
  三、抽查依据标准
  1. JTG 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
  2. JTJ 052-2000《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
  3. JT/T523-2004《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
  4. JT/T 480-2002《交通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栅》
  5. GB/T21825-2008《玻璃纤维土工格栅》
  6. GBT17689-2008《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土工格栅》
  7. JT/T281-2007《公路波形梁钢护栏》
  8. JT/T457-2007《公路三波形梁钢护栏》
  9. GB18226-2000《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
  10. JT/T495-2004《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质量检验抽样及判定》
  11. GB/T 20851-2007《电子收费 专用短程通信》
  12.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35号)
  13. GB 12981-2003 《机动车辆制动液》
  14. JT 225-1996《汽车发动机冷却液安全使用技术条件》
  15. 其他相关标准等
  四、抽查方式
  1.工程现场:
  听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生产企业对产品使用情况及生产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批量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现场随机抽样检验。
  2.企业现场:
  听取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和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在企业成品库中现场随机抽样检验,所抽取样品为出厂检验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
  3.销售市场:
  检查销售企业进货凭证,确认产品源头及批次,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五、抽查组织与实施
  本次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由部科技司组织实施,委托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承担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工作。有关单位联系方式如下:
  1.部科技司:
  联系人:李奇
  电话:010-65292100
  传真:010-65292100
  2.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李福普、田波
  电话:010-62079576、62079598
  3.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韩文元、陆宇红
  电话:010-62079718、62057973、62079142
  传真:010-62017616
  4.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联系人:王禄江、焦健
  电话:010-61585490、61583384
  传真:010-61585490 
  本次抽查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事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监督抽查工作,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组织填写《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附件2);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组织填写《机动车辆制动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3)、《发动机冷却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4)。请于2010年8月20日前将附件2、3、4反馈至部科技司。
  请各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抽查结束后认真填写《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附件5),于2010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部科技司。
  此次监督抽查结果将于2011年第一季度公布。

  附件1.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
    2.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
3.机动车辆制动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4.发动机冷却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5.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