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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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0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府发〔2000〕14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消费需求,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持续、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和单建统筹方式运作;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管理、自求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并逐步过渡为全市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管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各险种之间可以进行相互转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参保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等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单独统筹,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机关、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其余单位按工商注册地到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可以选择单建统筹方式参保。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统帐结合方式或单建统筹方式参保,参保方式一经选定,不再更改。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的建立个人帐户,按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5%;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单建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均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缴费费率为8.5%,单建统筹的缴费费率为5%。
新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置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退休(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以2009年1月1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退休的,按我市征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执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必须按缴费年限连续足额缴纳或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男满50岁以上(含50岁),女满40岁以上(含40岁)的,其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男50岁以下,女40岁以下的,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基准日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按《自贡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府发〔2002〕66号文印发)参保并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自劳社发〔2003〕149号)规定享受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待遇不变。
参保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一旦中断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本人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不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重新参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方能使用统筹基金,其中断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参保关系可以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申报审核缴费制度。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核定。其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人员,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或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该欠缴单位负责。对无故逾期累计3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原单位负责缴纳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参保人员退休(职)、转移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结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关闭、破产、撤销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为基准日前已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缴费年限的规定执行,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正常经费中列支,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管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保单位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职工计入1%;31岁至45岁的职工计入1.2%;46岁以上的职工计入1.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2.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人员计入3%;31岁至45岁的人员计入3.2%;46岁以上的人员计入3.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医保经办机构制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统帐结合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月计入。《医保卡》和《医保证》由参保人员本人保管。参保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医保卡》和《医保证》随同本人关系转移。
2.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3.参保人员退休(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缴费年限。从办理变更手续并补足缴费年限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变更生效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三)统筹基金的组成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单建统筹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年度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超共同负担的办法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应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参保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使用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采取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医保卡》上直接扣除。个人帐户实行超支自理。
第二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医疗费(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一)起付标准按每次住院计算,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和其他医院300元;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唯一登记注册执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一个年度内第二次及其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不得低于300元,二级医院不得低于200元,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低于100元。随着经济发展,起付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报销部分的自付比例见下表:
医院等级 在职人员自付比例 退休人员自付比例
三级医院 18% 14%
二级医院 17% 13%
一级或其他医院 16% 12%
社区医疗机构 15% 11%

(三)统筹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额即1个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5万元(含门诊特殊疾病支付的统筹基金)。随着经济发展,最高支付限额可作适当调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先自负300元起付金后,剩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1300元。今后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对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具体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先自付10%以上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和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转到自贡市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应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病情介绍,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急诊病人可在转院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记录及用人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5%,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1—2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院。其住院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以上人员在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安置手续后,1年内不得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伤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由所在单位支付。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性病、戒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和属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的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上年度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须在次年的1季度前报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报销。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自贡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并据此确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成立2—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搞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制定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需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个人的《医保证》、《医保卡》到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办理住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后方可住院治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参保患者治疗检查用药明细清单以及各种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患者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及报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定期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自劳发〔2000〕249号)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上述规定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经考评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可继续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或终止协议,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及医保监督员、驻院代表制度。坚决查处明显过度服务、虚假服务、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经办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视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事务中的有关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八章 医疗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并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保单位开具假申请、假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二)将本人《医保卡》、《医保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发票,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保卡》、《医保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购买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付或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药物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或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冒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
(四)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过去我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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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陕西省(省)负责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省;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与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省签订的《项目协定》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与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省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c)“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其为根据借款人法律建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机构;
  (d)“km”系指“公里”;
  (e)“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七千八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以省的名义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起算日)起算,至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出或注销之日为止;(ii)按起算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此后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始用。但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1988年7月1日始用这一情况除外。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按照《通则》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1999年6月1日始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还款日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以前,包括该还款日还款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省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将本信贷资金提供给省。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财政部长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4号


1989年6月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卫生所的管理,推动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障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卫生所是农村的社会主义集体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在医疗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村卫生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村民的身心健康服务,坚决执行国家制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条村卫生所由集体举办,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卫生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四条村卫生所受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在适当范围内对村卫生所行使卫生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村的医疗制度形式由村民自行选择,村民应协助、配合和监督村卫生所完善医疗防保制度,完成防病治病工作。村卫生所内部管理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自主决定。

  第六条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是一村一所,规模小的毗邻村可以设立联合卫生所。

  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和暂不具备办所条件的村,可由乡(镇)卫生院经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后在村设立卫生点,承担相应的卫生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建立村卫生所,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核,报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办所证书,方可开业。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任务是: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做好疫情监视和疫区处理工作;

  二、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负责村民常见病、多发病的医疗保健、急重疑难病症的应急处置、转诊和社区康复;

  四、进行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五、开展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执行卫生统计报告制度,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工作任务。

  第九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所的业务管理,帮助村卫生所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制度,定期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十条村卫生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村卫生人员的选拔和任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会同乡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辖区内村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提高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县卫生学校或卫生职工中专和乡(镇)卫生院要承担对村卫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任务。卫生院要建立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考核结果要及时通知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卫生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培训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村卫生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村卫生所所长应在村卫生人员中产生,也可由卫生院派人担任,不管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村卫生所所长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二、主持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工作;

  三、组织安排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政治学习,进行医德医风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对卫生所内设人员的增减提出意见;

  五、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汇报请示工作。

  第三章 设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村卫生所一般应有两至三室,备有必需的药品、卫生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并拥有足够数额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村卫生所的资金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单独立帐。医疗卫生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卫生所的经费结余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和村卫生人员劳动报酬补贴。

  第十七条村卫生所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定,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药品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村卫生所建设应纳入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公共事业基建经费统筹项目。统一规划,妥善解决。

  第四章 村卫生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村卫生人员的劳动报酬从地方财政补贴、集体补助和业务收入三方面取得。劳动报酬可根据村卫生人员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确定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给予村卫生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管理发放,专款专用。村卫生人员取得乡村医生(或卫生员)证书并被任用后,即享受此项补贴。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发给村卫生人员的劳务补助,由村统筹资金或公益金解决。补助标准可参照本村副职干部、民办教师补助标准或按照相当于当地农户中上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对村卫生人员的补助要保证如期兑现。

  村卫生所还可以从医疗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村卫生人员的报酬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村卫生人员在口粮田、园田、烧柴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需要时还应分得责任田。村卫生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方面应与村民相同对待。村卫生所及其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村卫生人员参加业务进修、休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期间,一般应照发生活补贴和补助,其他报酬和奖金的发放,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