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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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及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3届73次常务会议和九届(2009)第7次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资管理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日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制度,健全企业法人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及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董事会组成

  第四条 董事会由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数原则上为5至9人,人数为单数。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不少于1/3的外部董事,并逐步实现外部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1/2。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因工作需要可以设副董事长。经批准,具备条 件的市属国有企业试行由外部董事担任董事长。

  第五条 实行决策层和经营层分开,除总经理进入董事会外,经营班子其他成员一般不进入董事会。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六条 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和法律、法规赋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职权,以产权为纽带,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规定程序任免或建议任免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聘任可以连任。外部董事在一家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授权国有独资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行使出资人的部分职权。

  第九条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成立战略、提名、预算、薪酬、考核审计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服务。提名、薪酬、考核审计等专门委员会须由外部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十条 董事会应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

第三章 董事会职权和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公司章 程草案和公司章 程修正案;

  (二)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五)按规定程序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按规定程序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事项;确定经营班子责、权、利;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听取并审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十)对公司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公司名义履行出资人职责;

  (十一)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 程;

  (二)忠实代表出资人利益,体现出资人意志,对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三)执行出资人的决议,接受出资人的指导;

  (四)报告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实际薪酬及提名、聘任和解聘的程序和方法等情况;

  (五)维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六)支持公司经营班子依法履职;

  (七)建立与监事会重大事项沟通制度,如实向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重大投资决策、重大合同签订等重大事项应聘请律师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董事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三)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董事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 程,执行董事会决议;

  (二)维护公司利益,对出资人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三)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同业竞争的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公司进行经营性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不得安排亲属在公司经营班子及人事、财务和审计等部门任职;不得安排亲属担任公司的下属企业主要负责人;

  (六)不得与亲属投资的企业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八)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或股东会、股东大会选聘的监事会监督;

  (九)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首席国有股东代表,原则上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负责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公司章 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副董事长或指定其他董事代行使董事长职权。

第五章 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建立健全公司内部决策制度,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时间、地点、会期、议题等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有关会议的材料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送达各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以信函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各董事并送达有关会议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全体外部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经营班子提议时;

  (六)出资人认为必要时。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会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列席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其中外部董事必须有1/2以上出席。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议案的审议可采用会议审议或通讯审议两种方式。

  (一)会议审议是董事会的主要议事形式,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对议案进行逐项审议表决,并在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二)通讯审议是一种补充议事方式,仅限于董事会因故不能及时以会议形式召开时采用;采用通讯审议方式,视同召开临时董事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即视为表决同意。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发行债券;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和重大收购方案;制订公司章 程的修改方案;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采取书面表决的形式。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含委托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出席会议的董事应逐项对所表决的事项作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表决意见。投弃权票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任何董事本人或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该董事应向董事会披露有关情况,并应回避和放弃表决权;该董事应计入参加会议的法定人数,但不计入董事会通过决议所需的董事人数内;董事会会议记录应载明该董事不投票表决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按照董事会会议的内容和表决情况制作会议决议,决议在参会董事签字后生效。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发表意见的前提下,可用传真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在参会董事传真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对会议内容的记录和整理,并确保会议记录完整、真实。董事会会议记录内容应包括: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会议的议程;董事发言要点;每一决议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经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代理人)和董事会秘书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第六章 董事会向出资人报告事项

  第三十条 董事会报告事项分为审批事项、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属于审批事项:

  (一)制订和修订公司章 程;

  (二)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及所属企业核销权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三)公司重大的对外投资,本公司及所属企业境外投资行为;

  (四)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外的企业或其他法人提供的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投资企业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申请破产以及改制方案、产权转让或划拨;

  (六)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属于核准事项:

  (一)公司经营班子业绩考核及薪酬分配方案,公司的工资计划;

  (二)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核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或批复事项的执行情况;

  (二)公司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决算审计报告;

  (三)公司年度内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限额的捐赠(含实物等资产);

  (四)重大的法律纠纷、安全生产事故、公司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审批或核准事项,董事会必须在做出决议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备案事项,董事会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首席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根据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公告公司信息的同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上报的审批或核准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有关可行性研究论证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有责任的董事会成员予以扣减年薪、通报批评或解聘等处分:

  (一)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不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批复意见的;

  (四)损害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因未履行董事职责被解聘的,自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董事会成员的有关待遇,3年内不得担任市属国有企业董事;因对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被解聘的,5年内不得担任市属国有企业董事;因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市属国有企业董事。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致使公司或出资人遭受损失的,参与会议的董事须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董事对失职、失察、重大决策失误等过失承担责任;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及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监事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过程监督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 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二)不干预经营原则。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

  (三)及时报告原则。发现危害及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条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以及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

  第六条 监管机构依法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推荐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可同时派驻2至4家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派出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以下简称职工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或市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中选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由监管机构依法推荐,经全体监事选举产生。

  专职监事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中选任,或向社会公开聘任。

  职工监事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符合以下任职条 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度;

  (二)具有财务、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能自觉履行职责;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一条 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 件是:

  (一)本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协调沟通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企业,以及其亲属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曾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负责人,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监事的。

第三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权和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的情况,执行企业章 程的情况以及内控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对企业财务提出预警和报告;监督企业重大计划、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监督企业重大国有资产变动和大额资金流动事项;监督企业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情况等重大决策活动的规范情况;

  (三)监督企业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当企业负责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或者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造成损害出资人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直至提出罢免建议;

  (四)指导子企业监事会工作;

  (五)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的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监事的职权: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做好监事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监督信息,起草监事会决议和年度检查报告、专项检查报告;

  (三)负责监事会的各项会务和文秘工作;

  (四)完成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授权或布置的其他工作;

  (五)职工监事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利。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派驻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个人费用;

  (三)对监督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任职期间不得兼任派驻企业的其他职务;监事会主席解职后3年以内、专职监事解职后2年以内不得应聘回原派驻企业担任职务。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四)向监管机构汇报监事会工作。

第四章 监事会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监事会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与年度监督检查相结合,加强对企业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列席会议。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列席企业有关会议。主要包括: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年度工作会议、财务工作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

  (二)查阅资料。包括:企业基本资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企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听取汇报、召开会议。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与企业交换意见。监事会认为需要提请企业关注的事项,由监事会主席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示;监事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需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由监事会主席与企业交换意见,并提出整改建议。

  (五)调查研究。监事会应该到企业及下属企业生产经营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也可以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开展专项检查,并形成专题报告报监管机构。

  (六)分类监督和跟踪监督。结合企业实际进行重点监督和分类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对企业重大事项实施跟踪监督,并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七)利用审计结果监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提出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关注;对会计师事务所受审计手段限制等原因难以查清的问题线索,作为重点进行追踪检查,必要时建议监管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

  (八)联合企业内部监督力量,加强与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参考和利用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的监督结果,形成监督合力。

  (九)年度监督检查。每年对企业上年度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并形成年度监督检查报告报监管机构。

  (十)其他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合法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工作报告要求。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报告、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一)基本情况报告是反映企业基本情况和明确今后监督重点的报告,在监事会主席到任6个月内报送;

  (二)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报告是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或结合企业实际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后形成的报告;

  (三)重大事项报告是指在企业发生或者监事会发现企业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不合法、生产经营的重大风险,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事项,监事会应在相关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对紧急、突发的重大情况,可以先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四)年度监督检查报告是监事会对企业上年度董事会运作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后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年度评价报告;年度监督检查报告要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相衔接,要求在每年4月份提交。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监管机构。

  监事对监事会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专题会议。监事会应当制定本企业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议通过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年度工作的监督评价报告;

  (三)监事会主席或1/3以上监事提出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专题会议是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就专项监督工作召开的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一)讨论、审议专项检查事项;

  (二)讨论、审议需要提请监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查的事项;

  (三)讨论、审议监事会向监管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事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委托其他监事行使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对有关事项形成的决议,应当由行使表决权的监事签字。监事有不同意见应在会议记录中予以记载。

第五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间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从机关、事业单位选任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间编制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名义在市编办单列,不占原单位的编制和职数,其在原单位的行政关系予以保留。从原正处级转任监事会主席的,任职期间享受市行政副局级待遇;从原副处级(或以下级别)转任的专职监事,任职期间按高一个级别使用并享受相应待遇。不再担任监事会职务的不再享受相关待遇,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或到企业任职;但连续担任监事会职务满两届且考核优秀的,按所任监事会职级推荐使用。任职期间达到退休年龄,考核称职(或以上)的,回原单位按在监事会所享受职级待遇办理退休;考核未达称职的,按任监事会职务前的职级办理退休。

  从市属国有企业选任的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以及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的专职监事,不考虑级别和编制,按市场化方式聘用,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任职期间享受工资补贴收入等标准和支付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由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适应岗位、履行职责、监督效果及廉洁自律等方面。考核结果与任用挂钩,与年度奖励挂钩。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作出重要贡献的,由监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企业不得因其履行监事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打击报复。职工监事离职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二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实施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建立及完善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与监事会沟通,规范文件资料传递、重要会议通知、重大事项沟通等工作程序,明确部门及专人负责与监事会联络以及协调有关工作,确保监事会及时、全面获取企业信息;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及必要的工作便利条 件。

  (一)及时提供企业经营管理有关资料。企业财务预决算报表、财务快报(含重要子企业)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或供监事会查阅。

  (二)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利润分配、重要人事变动、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向市政府、监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请示和报告同时抄送监事会。

  (三)及时通知监事会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支持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企业的审计工作情况。企业组织内部审计应向监事会提供审计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企业开展外部审计,应及时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就审计计划、重点和安排等事项与监事会沟通,并及时将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交换的意见向监事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监事会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力度。企业对监事会检查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结合实际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企业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监管机构向不设监事会的市属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和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推荐的国有股东代表监事,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市府办公厅发布的穗府办〔2002〕1号文件中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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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

胡利敏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石家庄,050000)


〔摘要〕自从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刑罚,刑罚正义一直是法学家关切的主题。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分别阐述论证了各自的刑罚正义思想??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罚正义思想则体现出二者内在的辩证统一。对刑罚正义的永不停歇的探索,对法治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罚正义 个人本位 社会本位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刑罚正义当然也是刑罚制度的第一追求。虽然正义像是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但是当我们仔细观察这张脸的内在秘密时,就会发现自由和平等始终是正义的重要内容。

一、 刑事古典学派视野中的刑罚正义??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
1、报应论的刑罚正义思想
犯罪与刑罚是阶级统治的产物,但其渊源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攻击与报复,攻击是犯罪的前身,而报复则是刑罚的原始表现,犯罪是人类所残存的动物性本能??攻击性的极端反映,刑罚的正义性则来源于人类自身的报复本能。在原始社会的最初阶段,血亲复仇表现为针对攻击行为的基本报复形式,正如黑格尔所说“在无法官和无法律的社会状态中,刑罚经常具有复仇的形式,但由于它是主观意志的行为,从而与内容不相符合,所以始终是有缺点的。被害人看不到不法所具有的质与量的界限,而只把它看作一般的不法,因之复仇难免过分,重又导致新的不法。在未开化民族,复仇永不停息,例如,在阿拉伯人中间,只有采用更强大的暴力或者实行复仇已不可能,才能把复仇压制下去。” 因而这种报复往往没有一定的节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谋求生存的活动中自发形成一种对自由和平等的渴望和追求,来自他人的攻击限制了受害者的自由、破坏了受害者与他人的平等,受害者必然寻求对等的报复以恢复自己和他人之间自由和平等,这样报复就内含了对等性,而“正义的本性就在于酬报对等” ,因此,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成为报复正义性的典型,“以命偿命、以眼偿眼”??这句《古兰经》上的圣语则是绝好的明证。并且具有报复正义性的同态复仇也在某些奴隶社会的刑法中有所体现,例如,公元前1792年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折其骨” ;公元前451年古罗马森然矗立的铜柱之上有同样肃穆的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
报应论的观点则源于这种报复思想。汉语中“报应”来源于佛教所宣扬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教义,习惯上将恶恶相报称为报应,强调有恶因必有恶果的因果关系,这恰恰是世俗社会对报复行为的肯定在宗教信仰上的反映。《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报应”解释为所受的损害之回复、回报或补偿,以满足受害者自然产生的报复或报仇的本能要求。〔2〕(P772)因此,报应所专注的以恶报恶之必然是古代刑罚正义的体现。刑事古典学派的重要代表、启蒙思想家康德和黑格尔成为报应观念的刑罚正义的集大成者,并将各自的思想精辟到了极致。以“等量说”著名的康德更为注重刑罚与犯罪之间外在形态上的一致性,他那“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 的经典语言明确阐述了他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在于刑与罪在质和量上的同一的思想。但是,现实中真正做到刑与罪的同一又谈何容易呢?黑格尔用戏谑性的语言对康德进行了反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样我们可以设想行为人是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 进而他认为“报复只是指犯罪所采取的形态回头来反对它自己。欧美尼德斯们睡着但是犯罪把她们吵醒了,所以犯罪行为自食其果。” 因此,黑格尔主张“等价说”,即刑罚正义在于刑罚与犯罪之间内在价值上的同一性。尽管“等量说”和“等价说”的刑罚正义思想的侧重点不同,但在决定刑罚轻重的前提标准上是相同的,都以罪犯个人所实行的犯罪行为事实为前提,刑罚的实现也以被害者得到损害的相等补偿,罪犯受到和其犯罪相称的惩罚为标准,在一定意义上避免和限制了刑罚的滥用,并且体现着对犯罪人的自由和平等的保护。康德从道义出发,认为每个人都有资格获得他人的尊重并尊重他人,人本身就是尊严,人是目的,而不能仅仅被当作手段。〔3〕(P170)黑格尔从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4〕(P103)因而,报应论的刑罚正义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思想。
2、功利论的刑罚正义思想
事实上,刑罚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必然为国家统治秩序的需要服务,因此,刑罚的存在一方面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另一方面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与报应论所不同的是以贝卡利亚和边沁为代表的刑法学家从功利的角度阐述其精彩的刑罚正义思想。
虽然惩罚是由于邪恶行为所招致的一种痛苦,但贝卡利亚仍对野蛮残酷的刑罚发出了振聋发聩的质问: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人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弱的暴君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回答是否定的。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P42)我国有的学者将此称为“双面预防论”??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6〕(P11)为了达到双面预防的效果,贝卡利亚主张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并且天才的设计了著名的罪刑阶梯??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5〕(P66)在这个罪刑阶梯中要求刑罚的性质和轻重由犯罪的危害及程度来决定,他反对脱离犯罪行为本身适用不足或过分的刑罚。另一位功利论者边沁则在丰富贝氏理论的同时进一步阐发了他的刑罚正义思想。他认为,过分的刑罚不好,因为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在制造更大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但不足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该彻底抛弃的恶;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越充分。另外,边沁追求刑罚正义中的实际平等,他认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当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刑罚的正义在于对相同之罪产生相同的痛苦。〔7〕(P68-70)如果说报应论的刑罚正义强调罪犯所受之刑与所犯之罪的对等、罪犯与其他公民的平等,边沁的功利论的刑罚正义则关注犯相同之罪的罪犯所受刑罚痛苦的相同、相同之罪的罪犯之间的平等。可见,虽然贝卡利亚与边沁都是着眼于刑罚的功利性,但为达功利而主张的罪行相称思想无不以对公民个人自由和平等的保护为内涵。
总之,尽管报应论者和功利论者在刑罚正义的具体论述上有所侧重,但他们在整体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刑罚正义性体现为刑罚是以罪犯的行为为客观标准的,注重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保障,对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发轫于启蒙运动时期的刑事古典学派是以个人价值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

二、 刑事实证学派视野中的刑罚正义??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
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刑事古典学派所提倡的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刑罚正义受到了来自犯罪日趋严重的社会现实的强烈冲击,国家统治急切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于是在十九世纪末期,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在对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进行无情批判的基础上,表明其所关注的刑罚正义在于社会整体的普遍自由与平等。
1、刑事人类学派的刑罚正义观
刑事人类学派的鼻祖龙勃罗梭提出了著名的天生犯罪人的理论及与此相应的刑罚观念??刑罚的目的在于防卫社会,而只有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罚才能防卫社会,保护社会正义不被侵犯。龙勃罗梭按犯罪人是否具有天生特质及主观恶性程度将犯罪人分为四种类型:(1)天生犯罪人;(2)精神病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偶发性犯罪人。〔8〕(P53)他认为,天生性的犯罪人有与生俱来的犯罪命运,他们有与一般人不同的身心特征,是向野蛮人返祖的人,并且具有遗传性,对他们应科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即使还没有犯罪也要实行保安处分。对其他犯罪人,则应可处不定刑期、罚金刑或送至精神病院。此外,他针对轻微犯罪提出了叱责、断食、冷水浴、身体刑、自宅拘禁等处置措施。〔9〕(P46)例如,对于政治犯,“宜置于医院,而不宜令其上断头台”,因为他们多迫于情欲,多激于爱他心,多疯狂之人。对由于气候炎热而产生的犯罪,如性犯罪、激情犯罪等,可以推行冷水浴加以预防。对由于野蛮生活而产生的犯罪,可以“扫清森林、开辟新路、设置村落”,则盗风可绝。……〔8〕(P53)这种根据犯罪人的不同而给予的处罚不同的做法,实际上是强调了处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一致,加强个别预防以保护社会公众的普遍自由。同时,可以看出,龙勃罗梭为有效的防卫社会也注重了对犯罪人的救治,对犯罪人的处罚可以看作是救治性的处罚,但这种救治性的处罚是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的,在一定程度上犯罪人的自由等权利则容易被忽视或有意的剥夺。
2、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正义观
菲利是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他在老师龙勃罗梭的思想上进一步发展,更加注重刑罚正义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刑事人类学派也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是更多基于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刑事社会学派的人身危险性更多强调犯罪人的社会学因素),侧重对罪犯的个别预防。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 他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征表。〔10〕(P113)因此,应该根据犯罪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菲利认为,对于数量最多而危险性最小的机会犯或激情犯,赔偿损失应当是唯一的刑罚方式。对于重罪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应实行不定期刑。〔10〕(P149-150)菲利的刑罚主张虽然有时是有利于犯罪人的,但从根本上说则是对犯罪人权利的蔑视。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的本质属性,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是指某种犯罪倾向。如果刑罚不以现实的犯罪为尺度却仅凭犯罪前的危险性格为依据,何况对实施犯罪前的危险性格进行正确的判断是很困难的,必然使某些有“嫌疑”的公民带上“莫须有”的罪名,提前支取不确定的刑罚,被剥夺现实应该享有的与他人平等的自由,这不能不说是刑罚在公民个人价值方面正义的丧失。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基础是社会需要,特别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因为“人们总是应该对自己的每一个行为负责,其唯一的理由就是他生活在社会里并且这个行为是他做的。” 基于此,刑事社会学派出现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两个分支。矫正论认为,对社会环境的不适应是产生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社会在处罚犯罪人时,应该注重对罪犯的矫正,“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成为其著名的刑罚格言。但是,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罪犯本人都难以接受将罪犯看作是病人、犯罪看作是疾病的观点,因为“罪犯与我们是一样正常的人,而不是病人:就大部分而言,罪犯并没有病。他们像我们一样。更坏点说,我们像他们一样,潜在地,我们可能都是或都成为罪犯。” 并且,所谓的矫正,代表的是社会的需要,罪犯只有无条件地接受国家以矫正的名义进行的惩罚,这样有可能导致“以社会防卫的需要为名,无限地扩张国家的刑罚权” 的后果。剥夺犯罪能力论则将犯罪人看作是社会正义的加害者,刑罚的正义在于“防止有害于社会安宁的罪恶”,“在某种紧急情况下,我们有责任剥夺犯罪人已经滥用了的自由。”〔11〕(P563)因此,剥夺特定个人危害社会的能力是刑罚正义的需要。当然,刑事社会学派的个别预防思想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例如,菲利主张的缩小刑罚范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罚对个人自由的剥夺;刑罚的非惩罚化、轻缓化的思想意味着对犯罪人个人自由的更大保护;刑罚人道化则体现了对罪犯作为人的权利的肯定,注意到罪犯与普通人在人权上的平等。由此可见,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在注重社会普遍正义的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关照了罪犯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权利,但我们必须看到对后者的关照是十分脆弱的,随时都可能为社会的普遍正义做出牺牲。
总之,刑事实证学派是以人身危险性为标准的个别预防的刑罚正义思想,采用的是一种主观标准,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

三、现代社会刑罚正义的本位价值内涵
通过对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二者在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确立了各自不同的本位价值观念。德国学者施奈德曾经将两个学派相比较,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如果古典学派着眼于罪行、过去和罪责,那么实证主义学派将注意力集中于犯罪人、未来及危险性上。如果说古典学派是法治国家型的,那么实证主义学派就是治疗型的。〔12〕(P101)理论是现实的批判,同时现实又是理论的批判。在按照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倡的刑法改革实践中,治疗型的刑罚思想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成功,反而产生了新的流弊,例如,美国实行不定期监禁刑后,把决定罪犯在狱中服刑的实际期限的权利交给假释委员会,这种做法通常造成严重缩短刑罚的有效期限的结果,致使被告经常只服完法院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之后就获得释放,反而削弱了美国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 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点认为,事物的发展轨迹总是呈现出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趋势,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刑罚正义的思想认识也不应例外。其实,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处理个人自由平等与社会秩序的关系问题,即自由、平等与秩序的价值关系问题。秩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需要,没有良好的秩序,也就没有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同样,自由和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没有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也就不会有良好秩序的形成,所谓的秩序只能是真正的专制。因此,良好的秩序必然追求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特别是当今社会,国家权力呈现出膨胀的趋势,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有效的遏制刑罚权与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成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而,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应该是辩证的统一。因此,从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刑罚正义的体现呈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内在统一的价值观念。
首先,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二者的内在统一。从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来看,社会成员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维护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将一部分刑罚权转让给国家,国家就有了对犯罪惩罚的权力,但是对罪犯的惩罚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应以犯罪行为为标准,不足或过分的惩罚都是恶上加恶,不会促进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只能增加最大多数人的不幸,因而,罪刑法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的必然要求,体现为对刑罚权的限制。国家对滥用了自由权利的罪犯确定刑罚是对其自由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同时也要受到罪犯个人自由与平等的限制,因为“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社会自由必须以不妨害他人应有的权利为界限。” 这意味着对刑罚立法权的限制。同时,刑罚司法权也要受到限制。例如,孟德斯鸠要求法官判案应当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做出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13〕(6)贝卡利亚指出,“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5〕(11-13)刑事古典学派对刑罚权的限制显然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不可否认,对刑罚权的限制也同样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因为,权力的制约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可见,其并非无视社会秩序的保护,而只是间接的保护罢了。当然也应该看到,其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不免有些绝对性和僵硬化。刑事实证学派对罪刑法定进行了猛烈的批评,其国家刑罚权来源于社会防卫的思想,例如,龙勃罗梭写到:“社会为物,受进化理论之支配,是则社会为自身进化起见,对于侵害其生存条件之犯罪人,有抑压之必要,刑罚权即从此必要而发生。” 在他们看来,只有为使罪犯不再危害社会所必要的而且能够收到此效果的刑罚就是正义的,因而,其反对所谓的罪刑法定,由此致使刑罚权有扩张的趋势。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为了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使得刑罚也有轻缓化的趋势,有利于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保护,虽然只是仅仅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并且基于此,刑事社会学派强调法官的重要性,因为“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美也不要紧。” 从而主张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例中不是或不应当像在民法中那样,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和抽象的逻辑问题。它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是取决于成文法。〔10〕(120)而这些使刑罚灵活性的主张恰恰为绝对的罪刑法定所欠缺。
现代刑法的法治要求既看到了古典学派的罪刑法定之长,也看到了实证学派灵活适应实践的优点,所以将二者取长补短,最终确立了相对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一方面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另一方面发挥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在利于社会秩序的同时更好的完善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因此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在现代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中达到了内在的统一。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使二者达到内在的统一。罪刑均衡是个人本位价值观念的刑事古典学派所极力主张的,贝卡利亚曾对此专门设计了刑序与罪序相对称的罪刑阶梯,边沁则提出一些具体的标准,使罪刑阶梯更加精确、更具操作性,即“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该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越充分”以及“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7〕(68-70)当代学者也对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如哈格认为,“如果法定的惩罚与被感到的所要求的正义更重或更轻,法律便丧失其效果。如果法定的惩罚被感到不足,便会出现私人复仇。如果法定的惩罚感到过分,法官可能拒绝为避免其所感到的过分惩罚而对其明知有罪的人不予定罪,在此类情况下,法官没有权利但有力量挫败法律。而在两种情况下,正义都被挫败。〔14〕(125)但是,对哪些“情节”及如何理解“被感到的所要求的正义”,古典学派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社会本位价值观念的实证学派所提出的“刑罚个别化”恰好是一个必要的补充。“刑罚个别化”是基于“人身危险性”而提出的,其既有为了保护社会而加重刑罚的消极影响,但也有刑罚宽容、轻缓化的积极作用。就后者而言,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需要刑罚的宽容,“当有罪的人最贫穷、受到最大推动、被最大地剥夺其他满足或者最受犯罪的诱惑时,宽容将最大程度地减轻刑罚。”宽容的刑罚意味着对犯罪人的自由更少的剥夺,这正符合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价值追求。
鉴于罪刑均衡的必要以及刑罚个别化的灵活性,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呈现出将二者相结合的趋势。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公正原则”标题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罚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 此“公正原则”就是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各国按照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均衡建立的刑罚体系,也进行了刑罚个别化的某些修正,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3编第2章刑罚制度下设一节“刑罚个人化方式”,主要规定半释放、刑罚之分期执行,缓刑、刑罚之免除与推迟宣告等与刑罚个别化有关的内容。可见,现代刑罚制度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力。同时,刑法中所规定的累犯等刑罚的处罚作为刑罚个别化的一个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对社会的保护。因此,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刑罚正义观念在现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得到更为充分得体现。

总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只有利于社会稳定并且将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作为其始终的追求的刑罚才是正义的刑罚,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统一的刑罚价值观念才是刑罚正义的真正内涵。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鄂检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


  (2008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侵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串通,决定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医学鉴定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者追缴的;

  (七)伪造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更改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九)在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看守所对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予以留用的;

  (二)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

  (三)对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提请呈报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审判机关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当的;

  (六)对应当释放的被监管人员,执行机关未及时释放的;

  (七)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办理续保手续或者监管不力致使脱管漏管的;

  (八)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九)监管机关无法定手续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十)监管机关警戒看守、接见会见、提讯押解、严管禁闭被监管人中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的;

  (十二)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十三)监管机关超期羁押的;

  (十四)被监管人员涉嫌又犯罪及劳教人员涉嫌犯罪,监管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十五)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除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违法行为以外,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的投诉。

  第十二条 对自行发现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诬告陷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督促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