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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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4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公益金。
  第三条 公益金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 公益金的扶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发生死亡的家庭,不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规定条件的,视情给予3000~4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独生子女发生伤、病残的家庭,不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规定条件的,视情给予2000~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父母一方或双方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其独生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家庭,视情给予1500~2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计划生育家庭,其子女接受高中段(含高中)以上全日制教育的,在校学习期间视情给予每年2000~3000元的补助;
  (五)经嘉兴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后,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生活较为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视情给予3000~4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六)其他因意外造成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和有特殊困难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者,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经常性补助要根据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1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七条 公益金资助的程序:
  经常性补助程序:由计划生育家庭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社区)初审,镇(街道)计生办复审,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所在镇(街道)、村(社区)公示后,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
  一次性困难救助程序:由村(社区)提出,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批,上门发放。
   第八条 公益金的组织管理:
  公益金账户向社会公开,常年接受社会各界的资助和监督。

市、县(市、区)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也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预算安排及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确保公益金制度正常运行。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要严格实行集体审批制度,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和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公益金实行集中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对违反公益金管理制度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对在申报、审批、发放公益金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益金补助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修订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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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03号 1994年10月15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参加经济建设,发挥出国留学人员科学技术、管理知识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重庆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境)外大专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具有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员;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以上统称出国留学人员,均可申请来重庆工作。
第三条 重庆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接待、咨询、调整安置、协调、服务和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重庆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护照;
(二)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
(三)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有关论文、成果证明以及成绩单的复印件;
(四)国内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按“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专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乡镇、私营、股份制企业或“三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本市有关单位和省、中央在渝单位驻国(境)外的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工作。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利用专利技术、科技成果来重庆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资金来重庆投资。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作短期居留;可长期受聘,也可短期应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
第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帮助联系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国家人事部分配来重庆的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负责接转关系,或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要求在重庆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国家分配来重庆工作或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和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按指令性计划统一分配安置,并出具入户上粮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人员编制限制的,可在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同时,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及时研究解决。如受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先接收出国留学人员,再分别向市人事局和企业主管局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的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包括应聘在重庆或重庆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的时间)。
第九条 出国前辞职、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除名的出国留学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要求,愿意来重庆工作的,可由市人事局办理录(聘)用手续,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也可通过市人事局向国家人事部或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活动资助经费和来渝工作启动费等。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优先为出国留学人员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出资租借住房或采用“安居”工程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工作岗位上作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在科研、教学、生产上有突出贡献,取得了较好经济效益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不能直接计算为经济效益的,给予一定报酬。
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了重庆产品,由受益单位给予销售税后留利5%的奖励。
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10%的奖励。
引进国外项目的,由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在重庆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免收城市增容费《指标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随归的配偶原在重庆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联系工作单位;原在重庆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在不在重庆工作的,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推荐安排。
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
随归、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入学入托。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本人要求携带或汇出国(境)外的,可通过中国银行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其带进的本人学习研究文献、书籍资料和个人自用的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海关准予免税放行;因科研需要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配件等,由所在科研、教学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在国处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凭我驻外使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和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准予在国内用现汇购买供个人自用的国产小汽车一辆,计入本人免
税限量。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定居,带进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的范围内海关准予免税放行。进口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十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后,保证其来去自由。
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也可重新选择单位。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所在单位负现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需到市外工作并已落实了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以后还可申请再次来重庆工作

持有效护照要求再次出国(境)并获准签证的,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重庆短期工作期间,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分别到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公安部门办理再次出国(境)所需要的国内手续。
第十八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已回国在渝工作的留学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5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