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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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


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参照杭州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关于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实际,特提出以下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1、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2、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
  
  (一)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社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未书面及时通知社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通知。社区接到通知后30日内,在街道领导下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二)筹备组由社区代表1名、业主3名、建设单位代表1名组成;社区、建设单位各1名成员,由其单位委派;业主由社区负责推荐。筹备组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一般30日内,在当地社区的领导并召集下,做好各项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7、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的,在届满2个月前,本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在社区领导下、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的,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程指导。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一半以上的,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未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三、筹备组的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会议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的,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组织产生业主代表;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四、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二)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可根据业主人数多少,分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代表会议。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会议,业主大会以业主代表会议的形式议事。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要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采用业主大会会议集体讨论的,会议表决可采取投票形式,由参加会议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当场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采用业主代表会议集体讨论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发放到其所代表的每户业主,填写表决并经业主签字;业主代表应将回收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带到业主代表会议上。
  
  (三)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议事的,由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四)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赞同、反对及弃权意见和不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业主意见。
  
  (五)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和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其中,作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六)社区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选举(换届)业主委员会过程中,要积极宣传、教育、引导业主在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传递或挨幢(单元)、户(报箱)张贴传单。
  
  (七)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当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形成的决议,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的业主不得串连其他业主抵制业主大会和筹备组决议的贯彻执行。不得以散发公开信、张贴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五、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确定方法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在社区领导下,采取自荐和推荐的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设5人以上单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可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业主大会投票过半数的赞成票当选。当选人少于应选人数的,可从得到赞成票较多的落选人中用1比2的办法重新选举产生补足。
  
  七、没有成立社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领导和推荐,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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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9号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管理、扶持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颁发;

  (三)对民办教育进行定期检查;

  (四)组织对民办教育表彰奖励;

  (五)发布有关民办学校办学信息;

  (六)组织民办教育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历教育民办学校 (含研究生考前培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培训)的管理。

  第六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技工学校及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其中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须具备自有产权的校舍。

  第九条 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的设置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中租用校舍的,须经对出租资产有处置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同意,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条 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开设办学许可证核定范围以外的办学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使用有效抵押物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其中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评聘,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职称评聘办法执行。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人事档案,参照公办学校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管理制度、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省人事和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资产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资产,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期限过户到学校名下;

  (二)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资产不可作为其他民办学校申请设立的办学条件;

  (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年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收费应当依法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规定公示,学校各项支出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应当载明学校名称 (全称)、地址、办学层次、形式、培养目标 (明确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等)、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办法、证书发放等事项,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民办学校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及其教育教学活动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接设计、制作、发布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审批机关颁发的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有效证明材料,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退费及使用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



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和古树;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公安、计划、财政、规划、城市建设、工商、民政、海关、旅游、宗教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和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珍贵的可移动文物经费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保护经费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执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
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其它建设施工,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在《文物保护法》公布后,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和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限期搬迁、拆除;未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发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无效,应由越权审批部门列出计划,限期动迁。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用途。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如有特殊需要的建设施工,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特殊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七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
勘探和发掘工作未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
第十八条 在建设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为配合建设施工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负担。
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收费标准和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配合建设施工的文物勘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文物勘探单位施工。文物勘探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合同,并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勘探费后七日内进驻工地现场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物勘探单位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应及时将勘探报告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勘探工作进行验收。
在文物调查、勘探过程中,如发现具有重大价值的文化遗址、遗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勘探队伍成员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资格,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工作规程,保证质量和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符合标准的库房,确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管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可采取有偿服务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刷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偿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以及拓印石刻、复制文物,必须经使用和管理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组织和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非法经营、走私、盗掘、盗窃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种行为有功的;
(三)在建设施工和动土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四)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对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十)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胶片、录像带或拓印件、复制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越权审批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文物保护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城墙、古关隘、石刻和古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可移动文物”指馆藏文物、流散文物、
重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和各时代、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