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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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制订的《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长沙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市)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各区、县(市)政府对所辖乡镇(街道)政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以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的2项污染物,即砷(As)和镉(Cd)。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各区、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市下达各区、县(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建立各区、县(市)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各区、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及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区、县(市)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总量减排情况由市减排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区、县(市)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5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区、县(市)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减排办每年2月底前将全市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在国家审核确认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全市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市对相应区、县(市)政府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减排办。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市委组织部,依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区、县(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和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区、县(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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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3]42号

2003-02-2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请示,要求对其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根据《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险种
1.红利来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2.红利来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
3.红利来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
4.太平盛世·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
5.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
6.团体年金保险
7.众恒团体年金保险a款(万能型)
8.众恒团体年金保险b款(万能型)
9.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
10.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11.附加个人手术医疗保险
12.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13.附加学生幼儿短期住院医疗保险
14.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5.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二、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险种
1.中意附加定期寿险
2.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中意倍安行两全保险
4.中意稳健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中意安康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6.中意安裕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7.中意附加永康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8.中意附加残疾收入保障保险
9.中意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10.中意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11.中意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
12.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13.中意附加住院及重症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4.中意附加永康重大疾病保险
15.中意附加永康行重大疾病保险
16.中意附加重大疾病收入保障保险
17.中意附加重大残疾每月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8.中意附加每周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9.中意附加儿童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20.中意乐安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21.中意附加乐安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22.中意附加倍安行意外伤害保险
23.中意锦绣行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24.中意锦绣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25.中意锦绣行留学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26.中意锦绣行儿童定期寿险
27.中意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28.中意附加儿童残疾津贴定期寿险
29.中意附加投保人定期寿险
30.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1.中意附加永康豁免保险费疾病定期寿险
32.中意附加乐如意定期寿险
33.中意附加乐如意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4.中意附加乐如意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35.中意附加特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6.中意附加特惠定期寿险
37.中意附加特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38.中意附加特惠重大疾病保险
39.中意附加特惠住院及重症监护收入保障保险
40.中意附加瑞丰意外伤害保险
41.中意附加瑞祥意外伤害保险
42.中意附加投保人定期寿险
43.中意附加儿童残疾津贴定期寿险
44.中意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45.中意附加儿童定期寿险
46.中意瑞丰两全保险(分红型)
47.中意瑞祥两全保险(分红型)
48.中意瑞麟两全保险(分红型)
49.中意附加瑞祥意外伤害保险
50.中意附加瑞丰意外伤害保险
51.中意附加瑞麟意外伤害保险
52.中意财智行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连结型)
53.中意智富行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连结型)
54.中意祥裕行年金保险(分红型)
55.中意祥福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6.中意祥乐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7.中意祥安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8.中意附加女性疾病保险
59.中意乐夕阳长寿综合医疗保险
60.中意乐天伦家庭综合医疗保险
61.中意瑞诚履约定期寿险
62.中意瑞轩履约定期寿险
63.中意瑞骏汽车贷款履约定期寿险
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险种
1.信诚安康福利定期寿险
2.信诚附加安康福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3.信诚附加安康福利住院津贴医疗保险
4.信诚附加安康福利手术津贴医疗保险
5.信诚附加住院医疗费补偿医疗保险
6.信诚一本多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7.信诚伴你童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8.信诚附加伴你童行少儿长期疾病保险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征收水资源费。

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的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取水,其水资源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源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用人力、畜力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中,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冷却循环用水以及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缓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酌情予以减免。

第七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计收。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单位代收。代收的水资源费,按代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其中。代收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按照1%提取,500万元至200万元的按照1.5%提取,20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照2%提取,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提取。提取的手续费用于代收单位代收管理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份,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各行业的计划取水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的实际需要和当地水资源情况进行核定,并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对取水户超计划取水部分,征收超计划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户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户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三)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

(四)部分地下水补灌、回灌及综合节水措施;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等重大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户的取水地点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取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