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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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5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5月1日修改施行至今已1年。为推动立法机关、实施机关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甬政发〔2008〕78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规定》实施1年的情况进行立法后的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目的
通过对《规定》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为完善《规定》和改进行政行为做主要参考。
二、评估内容
(一)《规定》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方面。《规定》的宣传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方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的预公开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问题;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规定》设置的有关信息公开的制度的可行性情况;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建立情况;《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评估阶段
(一)自评阶段:5月30日前。由各地、各部门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形成自评报告。
(二)检查阶段:6月1日到6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法制办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
四、工作要求
(一)客观分析、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要以此次评估工作为契机,对《规定》进行系统的再学习。要结合评估工作要求,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系统、全面的回顾与总结。要结合工作实际,对《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进行认真的分析与研究。
(二)规范自评、及时上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评估内容中规定的五方面内容进行总结,形成自评报告。报告中有关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09年5月1日。自评报告请于5月底前报市政府办公厅。
联系人:葛立楠,联系电话:87182565;
邮箱:geln@ningbo.gov.cn。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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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场、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定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3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七)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八)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九)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十)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规范农村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农村电价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电价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生产以及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和乡镇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电网发展规划、技术改造、经营管理以及农村电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物价、电力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措施,有
效地规范和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努力减轻农民负担。各级供电企业必须按照《价格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供电和农村电价政策。
第三条 农村电价是指县及县以上供电企业对乡镇以下农村最终用户的电力销售价格。供电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电价。
农村分类电价的构成由物价部门规定的对乡镇(或自然村、社,下同)的供电价格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乡镇(或村、社)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①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用;②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③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电能损耗费用。其他发生
的费用一律不得核定在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中。乡村电工工资已从农村提留等其他渠道支付的应在电价中相应扣除。
第四条 对农村最终用户的分类电价,由各县(市)物价局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第三条规定结合当地情况提出方案,地、州、市物价部门负责协调核实,报省物价局审定,县物价部门负责按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向社会公布,并印制电价公告,在自然村广泛张贴。
省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供电范围内的地州市物价局会同承担供电任务的供电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审定;地州市电网或执行地区(州、市)统一价格的县(市)电价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地州市物价局审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县(市)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
由县(市)物价部门审定并报地州物价局备案。未与县(市)电网联网的乡镇或村、社独立小水电网对农民的售电价格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目前仍通过乡镇电管站转供的县(市),电力公司对乡镇的供电价格和乡镇对村、社的供电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和权限由物价部门从严核定。
第五条 供电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的价格,地、州、市、县和乡镇政府不得出台各种电力价外加价和收费项目,各级电力企业不得代征代缴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费用。
第六条 合理确定农村供电环节,降低供电费用和成本,逐步实现电力公司对农村用户直接供电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执行同一电价的目标。
供电体制已实行由省电力公司和地、州、县(市)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或村、社的县市,要继续巩固完善。城市近郊和有条件实行直供的村、社,应尽快实行由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
由乡镇所属电管站转供村、社或农户的要从严控制乡镇电管站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实行代管、统一核算、统一电价等多种方式,精简供电环节,实现直供到村、社或农户。
少数由邻近乡镇电管站加价转供的农村,各县物价、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管理,尽快理顺供电体制和价格关系。
第七条 加强对农村乡镇(村、社)电管组织和村、社电工的规范和管理。乡镇(村、社)电管站是农村非盈利性群众管电服务组织,不能视为一级经营实体。农村电价构成中除按“第三条”规定的项目自求平衡外,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乡镇(村、社)电管站和
村、社电工的利润、电量、电费承包。乡镇(村、社)不得向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下达利润指标或收取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村、社电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统一考核、统一组织抄表收费。县级物价、电力管理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电力公
司加强对农村电工电价政策、技术业务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立规范的电费收取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农户的电费收取要建立农民用电缴费登记卡制度,并按规定栏目逐月填写电费收取情况。乡镇各单位及乡村干部、农村电工等用电必须装表交费,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腐败行为,严惩偷电等违法
行为。农村用户的电量、电价、电费和乡镇(村、社)购电量、购电电价要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技改投资力度,按照电力企业扶持、农民自筹、政府补助等方式,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农村电网的改造步伐,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提高供电效率,改变不合理的用电现象,促进农村电网技术进步。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0日起执行。



199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