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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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满足建设现代化城市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梅县行政区管辖范围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日常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等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专业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栏目。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的,应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六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及进行市政道路修整等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垃圾,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需穿行城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及装修装饰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在封闭作业范围内堆放整齐;

(三)渣土限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到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后验收前,应当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水沟、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并把垃圾清除干净,把污染的道路清扫整洁。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置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后,可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城市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市容、市貌。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卫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同时控制好用地,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把关。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环境卫生责任界定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无力落实清扫保洁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城区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处置)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和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实行有偿处理,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公共厕所,管理责任单位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重要的公共场所,禁止带狗、猫等宠物进入。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一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专用设施运输,由专业单位作专门的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把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受纳场倾倒,对无力量清除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除。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上门收运生活垃圾的城区应当按规定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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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械冷藏车辅修规程

铁道部


铁路机械冷藏车辅修规程

1985年12月9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铁路机械冷藏车(以下简称“机冷车”)是完成铁路易腐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特点是在全国运行,要求在不同季节承运各种鲜、冻货品,保证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任务。
机冷车由铁道部指定的路局和机保段配属,负责运用、维修、管理和施行定期检修。每个车组由车辆、柴油机、制冷机及电气等设备(以下简称车辆三机)组成,构造复杂,机电设备要求精度高、质量好、性能可靠。因此,必须加强机冷车的定期检修工作,为统一检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特制定本《铁路机械冷藏车辅修规程》。
第2条 机冷车辅修的根本任务:保持车辆三机在下次定期检修之前的各部状态、性能良好和正常运用;消灭行车和机械事故,保证运行和货物安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3条 为提高机冷车检修质量,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辅修规程和检修工艺,加强质量检验制度;由配属段编制检修工艺和检修技术作业过程,加强修车作业计划,提倡科学、文明修车,以达到均衡生产,提高修车质量的目的。
第4条 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岗位负责制,认真负责地处理检修工作中的技术问题。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规程中的各项要求,推广执行规章好的典型经验,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保证规程具体贯彻实施。
第5条 在执行辅修规程中,如遇有本规程的规定不明确或与现车实际情况不符合时,由机保段和驻段验收室共同研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如意见不一致,可先按机保段总工程师的意见办理,同时将不同意见分别记录在车统22—B上,并将不同意见报路局和驻局验收室。
第6条 有关轮对、轴箱油润、空气制动部分的检修,除按本规程执行外,并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机械冷藏车段修规程》、《车辆轮对、轴承组装及修理规则》、《车辆空气制动装置检修规则》中的有关部分执行。
以上规程、规则与本规程的要求有抵触时均以本规程为准。
第7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并作为机冷车辅修的质量验收依据,本规程的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

二、基本要求
第一章 检修周期
第8条 机冷车辅修周期为六个月;三机辅修修程按主柴油机工时核定,运转工时达500小时及以上者,按本规程(二级修程)执行,不足500小时者,按运用保养规范(一级修程)执行。
第9条 施行辅修的车辆和三机,均须做全面检查,消除各部不良状态。因技术状态不良,分解范围超过本规程规定者,按实际情况施修。
第10条 新出厂车第一个辅修期,自车组投入运用之日算起。如遇备用中辅修到期,可延至启用前施修。
第11条 扣修定检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级修程必须按检修周期扣修。如遇高、低级修程不一致时,须按高级修程施修。
2.必须提前或延期施修者,应在编制年度检修计划时调整,报铁路局批准,并报部核备。
3.根据年度检修计划,辅修提前或延长扣修期,不得超过15天。
4.扣修的临修车,如定检期在一个月内到期时,可提前做定期检修。
第二章 综合要求
第12条 机冷车辅修时,要认真做好车组入线技术检查,车辆做外观检查,三机作静、动态检查,并作成入线技术交接记录。
第13条 车辆和三机施行辅修时,要按本规程范围,测定各部磨耗限度,按规定检查各部件及零配件的技术状态,并按本规程规定的限度与要求进行施修。
第14条 车辆上风表,须拆下校验,并加封,贴上标签。三机上各种电气、压力、检测仪表,须在现车进行检查,不良者须拆下检修、校验,各种自控、保护部件须作用良好。
第15条 车辆和三机原进口配件损坏时,可采用国产件代用,代用配件的规格、材质,须符合或近似原型配件的技术要求。
第16条 本规程中规定有加修等级差的配件,经机械加修后,其配合与形位公差必须符合规定级差的要求。
第17条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者外,均以配件的名义尺寸确定是否过限,过限施焊时按名义尺寸掌握,并留有加工余量,加工后在图纸、工艺要求的公差范围之内均为合格。段制品应按规定的图纸生产。
第18条 配件测量方法及部位,须按机冷车段修规程中各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配件裂纹焊修后,须按《机冷车段修规程》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热处理。经焊修或截换后的压力容器,需按规定进行液压、气压试验,合格者方准使用。
第20条 车辆三机检修后,各部不良状态须消除,组装位置正确、牢固,作用良好,液体、气体管路容器的连接部位不得有漏泄,各部件限度、组装间隙及技术性能应符合本规程要求。并不得低于运用列车一级技术质量标准。
第21条 三机经检修后,须先经运转试验,确认状态良好后,再按本规程落成试验要求进行全车组连编运转试验,各部技术状态及技术性能应符合本规程落成试验要求。
第22条 检修测试用的量具、仪表、样板及各种试验设备,每年要校对一次。单车试验器、三通阀及分配阀试验台,每月校对一次,每季分解检修一次。并有校验记录,压力表须有合格标签。
第23条 车辆三机检修报单应填写齐全、准确,并由车间及有关人员签字,作为向验收员交车内容。各种检修原始报单,应保存一个段修期以上。
第三章 质量保证期
第24条 经辅修的车辆三机,在正常运用情况下,应保证一个辅修期。车辆和三机主要配件质量保证期规定如下表(表略)。

三、车 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机冷车辅修主要是对制动和轴箱油润部份施行检修,并对其它部分做辅助性修理。
第2条 施行辅修时,对车辆各部应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各种故障,各部限度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对车体、转向架构架、摇枕、车钩、尾框等主要部件发生裂纹焊修时,除本规程有明确要求者外,应参照《段规》中有关焊修规定执行。
第3条 辅修及临修车辆用的配件应符合规定要求,须加修的配件,应按机冷车段修规程和车辆配件检修工艺施修,各类油脂须有合格证或经化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4条 技术要求中凡对辅修有质量要求而对临修没有要求的,临修可按运用限度掌握。
第二章 转向架、轮对
检修范围:转向架包括轮轴全面检查,各部配件齐全,螺栓紧固;滚动轴承轴箱及轴端传动装置施行开盖外观检查。
第5条 轮轴各部技术状态良好无裂纹,符合规定限度,轮座压装部须无透油透锈,移动标记良好,踏面粘有闸瓦熔化物时须铲除。
第6条 构架、摇枕、摇枕吊及吊轴无裂纹,弹簧托板有纵裂纹时焊修,横裂纹时焊后补强。
第7条 合簧箍或簧片裂纹、松动及圆弹簧折损时更换。
第8条 上、下心盘、旁承无裂纹,螺栓应紧固,铆钉松动、折损时更换。旁承游间须符合限度,且每侧不小于1毫米。
第9条 轴箱外部清扫干净,检查轴箱体及轴箱其它配件,须无裂纹、松动、破损或漏油。
第10条 检查前轴承的保持架,铆钉无折断,连续松动不超过三个,允许松动总数不超过铆钉总数的1/3。其它部位作外观检查无异状。
第11条 检查油脂,不足时补油,如有混砂、混水、变质及有金属粉末时,须分解检查、清洗及重新给油。
第12条 密封圈须良好,螺母、螺栓、防松板或键板须紧固,轴箱盖关闭严密,并加铅封。
第13条 带齿轮箱轴箱的检修:卸下齿轮箱及中间体,轴箱部分按上述要求检修,中间体要注意检查橡胶连接器,齿轮箱拆卸后,如各部完好,转动灵活,无异音、无异物、不漏油,则可不分解,但须换油。如有异状则须分解检查。
第14条 带皮带轮轴箱的检修:使用专用工具分解退卸套,再拆卸皮带轮,轴箱部分按上述要求检修。皮带轮安装前,须在轮毂孔面、轴端圆柱表面、退卸套内外面涂变压器油,并装好“O”型密封圈。
第三章 车钩缓冲装置
检修范围:车钩、缓冲装置分解及外观检查。
第15条 钩头部分应分解检查,各配件不得有裂纹、弯曲、磨耗过限。组装时各磨耗部分给油,组装后三态作用及防跳作用良好。钩舌与钩腕内铡距离须符合限度要求。
第16条 钩舌与钩头上耳间隙不得超过10毫米,超过时须在下钩耳上部加垫圈调整。钩舌销与钩耳孔或钩舌销孔之间隙:2号钩不得超过5毫米,13号钩不得超过7毫米。钩耳孔、钩舌销孔之衬套裂损或松动时更换。
第17条 提钩杆不得弯曲,与提钩杆座凹槽间隙不得大于3毫米,提钩杆座螺栓不得松动。
第18条 钩体、钩舌、钩尾框不得有横裂纹,各部裂纹焊修时,按《段规》执行,冲击座裂纹时焊修,裂损时更换。
第19条 钩身及钩托板弯曲磨耗过限时调直、焊修。钩托板螺栓须紧固,并有背母,钩身上部与冲击座之间隙不得小于8毫米。
第20条 钩尾扁销螺栓应分解检查,有裂纹或磨耗后直径不足18毫米时更换。
第21条 2号缓冲器弹簧盒裂纹不得超限,3号缓冲器裂损,瓦片簧每组(8片)中折损超过1片时更换。
第22条 下作用车钩之上孔盖丢失时添补,车钩高度须符合限度要求。
第23条 从板无裂损,从板座铆钉松动超过1/3时须换钉。
第四章 基础制动装置
检修范围:基础制动配件全面检查和修理,手制动机进行作用试验。
第24条 检查闸瓦、闸瓦插销及制动梁吊,磨耗过限或裂损时更换。
第25条 检查各杠杆、拉杆,弯曲时调修,裂纹、磨耗过限时焊修。
第26条 闸瓦托、圆销、开口销,磨耗过限、裂损时焊修或更换。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开口销开度为60°—70°。
第27条 制动梁须无弯曲、裂纹,磨耗过限、损坏时加修或更换。制动梁安全托及上拉杆安全托须无裂纹、变形或松动。
第28条 手制动机须清扫尘垢,各部配件齐全,作用良好,踏板牢固。手制动轴弯曲时调修,裂纹折损时焊修或更换。手制动轮螺栓须紧固,手制动链接口开焊时焊修或更换,焊修后施行3000公斤力拉力试验须良好。螺杆式手制动机拧紧后,螺纹须有75毫米以上的余量,旋转式手制动链须有0.5~2圈的卷入量。
第29条 闸瓦熔化物粘在闸瓦托上须铲除。各转动摩擦部分须给油。
第30条 垂下品各配件与轨面距离不超限。
第五章 空气制动装置
检修范围:空气制动装置全面检查和修理并进行单车试验。
第31条 三通阀、分配阀须分解检修。检修后,须经试验台试验合格。安装三通阀、分配阀时,滤尘网及填料须良好,滤尘网须使用铜质或镀有防锈层者,填料须使用马鬃,马尾或同类毛制品,禁止使用树棕。排风口须安装排风管。各部螺栓紧固符合规定要求。
第32条 软管须拆下检修,检修后,须按规定经风、水压试验合格。
第33条 制动缸分解、清扫、清除锈垢、给油。皮碗须无裂纹、破损、变质、变形。缓解弹簧无折损,其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鞲鞴杆裂纹时更换,弯曲、变形时调直,螺栓松动时紧固。铆钉松动时重铆,鞲鞴杆与鞲鞴铆接处裂纹时焊修。
制动缸脂须符合规定型号,制动缸给油量规定如下(表略)。
第34条 远心集尘器须分解、清扫、检查,胶垫及止尘伞状态须良好。组装时集尘器体须垂直安装,方向正确,螺栓紧固。
第35条 副风缸堵须拆下,并用压缩空气排除水垢。副风缸裂纹时更换或焊修。焊后须施行9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漏泄。
第36条 主、支管在安装三通阀、分配阀前须吹扫除尘。主、支管须无裂损,如有弯曲或凹痕而不影响正常通风者可不处理,腐蚀严重时更换。两端补助管更换时,长度为250~300毫米,螺纹须符合要求。
第37条 主、支管卡子及吊架不得松动,螺栓须紧固,焊接部位无裂纹。主、支管木垫损坏时须用涂有防腐剂的硬木垫更换。
第38条 风表须卸下校验,与标准表的误差不超过0.1公斤/平方厘米,校验合格的风表贴合格证,加铅封,安装牢固。
第39条 安全阀、缓解阀、折角塞门须卸下分解检修和试验,作用良好,截断塞门在现车施行分解检修并清洗给油。缓解阀拉杆状态须良好。
第40条 紧急制动阀零件齐全,状态良好,并进行作用试验良好后加铅封。
第41条 闸瓦间隙调整器应外观检查无异状,经单车试验须作用良好。使用空、重车调整装置者,则须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第42条 制动装置组装时,各风管螺纹处涂黑铅粉油或缠聚四氟乙烯薄膜。
第43条 制动装置组装后,须按下列规定施行单车试验(103型分配阀单车试验与GK阀相同):
1.漏泄试验
当制动管压力达5公斤/平方厘米时,应进行吹风除尘,排除漏泄故障后,开启截断塞门,待风压达2公斤/平方厘米左右时,卸下副风缸排水堵吹扫,组装后继续充风至5公斤/平方厘米时,用肥皂水涂支管以内配件各结合处,确认无漏泄后,将手把移至三位保压,总漏泄量1分钟
不得超过0.1公斤/平方厘米(总漏泄量应包括各折角塞门及软管)。
2.制动安定试验(常用制动时不能出现非常制动叫安定)
当压力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5位减压1.4公斤/平方厘米后,移至保压位。在减压过程中,不得起紧急制动作用,并不得发生自然缓解。测量鞲鞴行程并调整至规定限度。装有空车安全阀者,空车安全阀应在制动缸压力达1.9公斤/平方厘米时起排风作用,降至1.6公斤/平方厘米前停止排风。
3.制动感度试验
(1)制动:当风压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四位,在减压量至0.4公斤/平方厘米前,须发生制动作用。
(2)保压:将手把移至三位保压,1分钟内制动管风压因局部减压而继续下降时,GK型阀不得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103型分配阀不得超过0.3公斤/平方厘米,并不得发生自然缓解。
(3)缓解:将手把移至二位充风,制动机须在45秒以内缓解完毕。
4.紧急制动试验
当风压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六位减压,在减压量至1.4公斤/平方厘米前须起紧急制动作用。紧急制动后,应缓解良好。
第44条 三通阀、分配阀、软管、鞲鞴杆头部按机冷车段修规程的规定涂打白铅油标记。
第六章 底架和车体
检修范围:车底架外观检查,车体进行全面检查,重点修理。
第45条 各梁无裂纹、弯曲及腐蚀过限。须焊修补强时,应根据各型机冷车底架的具体结构,参照货车段修规程施修。
第46条 各梁纵裂纹时焊修,横裂纹时焊后加补强板。中、侧梁下垂过限时调修。
第47条 车体倾斜过限时调整。
第48条 车门开、关作用良好,腐蚀、破损时修理或更换。活动摩擦部分给油。密封胶条破损时修补。
第49条 外顶板、外墙板腐蚀或破损时,可用拉铆、锡焊或层压玻璃钢修补。内顶板、内墙板、风道板、防水顶板、排水槽等破损时修补。各折页、销子、螺栓须良好,丢失时补齐。
第50条 铁地板腐蚀、破损严重者修补。玻璃钢地板破损时,用层压玻璃钢修补。地板胶布破损、开裂时修补。地板排水管、堵及盛水器有破损时修理或更换,排水管须畅通。离水格子作用须良好,零件丢失时补齐,破损时修复。
第51条 自然通风、车内循环通风装置、百叶窗、开闭机构及锁闭装置,配件齐全作用良好,损坏时修理。
第52条 脚蹬、栏杆、扶手、梯子、渡板须牢固,无裂损,作用良好,损坏时修理。
第53条 车底工具箱,箱子锁、搭扣、折页破损或作用不良时修理,吊架及吊杆弯曲、裂损时修理,安装牢固。
第54条 车内设备、门窗、门锁、窗锁,配件齐全,作用良好,损坏时修理。卧铺安全带及钩座裂损时更换。
第55条 水箱及管路漏水时修理,阀门损坏时须分解检修或更换。
第七章 车辆标记及油漆
第56条 外顶板、外墙板的油漆应保持完整,不良部分补底漆后再涂面漆,油漆颜色应与旧漆层的本色相近似。
第57条 各种标记应保持完整、清晰,不良部分局部补涂。
第58条 辅修期按月、日涂打。
第八章 落成要求
第59条 车辆各部分尺寸须符合车辆限界。
第60条 无导框转向架侧架下部与轴箱顶部的距离,冷藏车不少于30毫米,机械车和乘务车不少于25毫米。
第61条 摇枕与构架横梁前后间隙之和为0~14毫米。
第62条 同一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之和为2~14毫米,每侧不小于1毫米。
第63条 同一制动梁两侧闸瓦厚度差不大于10毫米。
第64条 车体倾斜不超过50毫米。
第65条 车钩中心高度,冷藏车为850~890毫米,机械车和乘务车为840~870毫米,B19型车组两端最低为870毫米,其余车型为880毫米。
(附表略)

四、柴 油 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柴油机组的检修,主柴油机按其平均运转工时,辅机按其本身运转工时分别核定修程,累计工时达500小时及以上者,按本规程二级修检修范围施修,小于500小时者按本规程一级修检修范围施修。
第一节 分解检修范围
第2条 二级修分解检修范围如下:
1.气缸盖:NVD24、NVD21、6135D—3型柴油机应分解检修,其它各机型技术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
2.喷油器、各仪表、充气阀及座、充气保安阀及气缸压力保安阀应分解检修。柴油、机油及空气滤清器应清洗。
3.除NVD24、285型柴油机喷油泵外,其它各机型喷油泵经试验台调试各缸供油量、供油夹角、限速作用及调速稳定性试验。
4.其它各配件作外观检查,不良时修复。
第3条 一级修分解检修范围如下:
1.喷油器、各仪表应分解检修。柴油、机油及空气滤清器应清洗。
2.其它各部位按运用保养规范(一级修程)作外观检查,不良时修复。
第二节 综合要求
第4条 悬挂装置及各紧固件不得有裂纹、开焊及松动现象。
第5条 油、水、气各管路,接头处不得有漏泄。
第6条 各部配件齐全,作用良好。各润滑油杯、油嘴处应加足新润滑脂。
第7条 更换柴油机机油。NVD24、NVD21、(B17)型柴油机,辅修按换油工时下限掌握,其它各型柴油机原则上应在辅修时换油(由各段具体规定)。换油时,应在机组热态下进行,曲轴箱设有检查盖的机组,必须彻底清洗机油腔后换油。更换机油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固定件部分
第一节 气缸盖总成
第8条 气缸盖
1.气缸盖及气门附件应清洗干净,无油垢、积炭,水垢严重者应清除水垢,缸盖不得有渗漏。
2.气缸盖密封平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碰伤、划痕或裂纹。
3.NVD24、NVD21型气缸盖密封环肩内侧高度应为3.9±0.2毫米;外侧高度NVD24型为4±0.5毫米,NVD21型为4.5±0.5毫米。
4.6135D—3型气缸盖平面不平度在全长上不得大于0.05毫米,超限者磨削修理,磨修后允许距离边、孔缘10毫米以外有不大于100平方毫米的未磨处,磨修总量不得大于0.20毫米。
5.6135D—3型气缸盖喷油器水套严重腐蚀或水封老化、损坏时应更换。
6.NVD24型气缸盖防腐锌块表面应车削加工,允许保有小于1/4表面积的黑皮。气缸保安阀应分解、清洗、校验,作用良好,无漏泄。释放压力为65公斤/平方厘米。
7.风冷柴油机气缸盖散热筋片无显著油垢,残断片不超过2个自然片。
8.气缸盖上螺孔及双头螺栓螺纹不得松旷、滑扣,允许扩孔镶套修理或更换。
第9条 进、排气门
1.气门杆不得有裂纹,表面应光洁,不允许用砂布打磨积炭。
2.气门杆椭圆度、不柱度不得大于0.05毫米,不直度在全长范围不得大于0.03毫米。
3.阀面不得有擦伤、烧损、剥离或锈蚀,磨削后不得有棱边,阀面锥角不得任意变更。
4.阀盘圆柱体边缘厚度不得小于下述规定值(表略)。
5.气门杆端面不得有翻边、凹痕,对气门杆中心线的跳动不得大于0.05毫米。
第10条 气门座
1.不得有裂纹,与缸盖配合不得松动。
2.阀面表面光洁,不得有擦伤、烧损、凹陷或锈蚀。
3.阀面锥角不得任意变更。
第11条 气门导管
1.清除积炭、油垢,不得有裂纹,内表面不得有剥离、刻痕等严重缺陷。
2.更换气门导管者,用“止”“过”规检查组装完毕后的导管内孔尺寸,“过规”通过不得有阻滞现象,“止规”插入深度不得超过5毫米。
第12条 气门弹簧
1.不得有裂纹、并圈现象,应在平板上用高度游标卡尺或标准弹簧对比法检查弹簧自由高度,如自由高度低于表标准之下限2.5毫米以上者应更换。
2.在平板上用直角尺检查两端面与中心线的垂直度,在100毫米长度上允差不大于1.5毫米。
3.每台机组需抽查两只弹簧的弹力,压到规定高度时,不得低于下表(略)极限弹力。如发现有一只不合格者,应全部检查。
第13条 气缸盖附件
1.气门顶帽、锁夹、挡圈不得有裂纹。挡圈弹性不良者更换。
2.顶帽工作面不得有凹陷,磨修时应保证与圆柱面的垂直度。
3.NVD24气缸盖单向阀应分解检修。阀严密、作用良好。
第14条 装配要求
1.拆装导管必须用专用工具,以防导管变形。6135D—3导管高出气门弹簧座面距离必须控制在26±0.30毫米。
2.气门杆在导管内应上下转动灵活,组装时涂润滑油。
3.研磨好的气门及座的密封环带应平滑无光泽,环带应连续,且距边缘不小于1毫米,阀线宽度应为1.5~2.0毫米。
4.气门头下沉量应符合下表规定(表略)。
5.研磨好的气门及座用煤油作严密性试验,历时两分钟不得有渗漏现象。
6.NVD24、NVD21型气门锁夹应紧密地与气门杆及弹簧座表面贴合,安装后凸出弹簧的高度不小于0.5毫米,互差不大于0.4毫米,对口间隙不小于0.5毫米。
第二节 机体与机座
第15条 机体与机座无裂纹,水套无漏泄。NVD24及NVD21型柴油机底脚避震橡皮与机组纵向间隙两边之和及上下间隙两边之和应为3~8毫米。避震橡皮不得受压变形,弹簧不得有裂损、脱槽。
第16条 机体与气缸盖接触面应光洁平整、距边、孔缘10毫米以外处允许有个别碰痕、划伤等缺陷,不良者修复。
第17条 气缸套
1.应清除油垢及积炭,检查缸套不得有裂纹,内表面不得有严重擦伤。
2.风冷柴油机气缸套散热片无显著油垢,散热片连续缺损不得超过2个自然片,缺损片数总和不得超过全部片数的2%。
第18条 部件装配要求
1.NVD21型压缩室高度调整垫片总厚度不得小于1.2毫米。
2.6135D-3型气缸盖衬垫缸套孔口有反边的一面应朝上,缸盖骑缝处必须使用球面垫片。
3.压缩室高度应符合下表规定(表略)
4.气缸盖螺母应按规定顺序,分数次拧紧,骑缝处螺母最后拧紧,扭矩规定如下(表略)。
第三章 配气机构
第19条 摇臂总成
1.摇臂无裂纹,头部圆弧表面应圆滑过渡,不得有楞角、偏磨、凹痕或剥离。
2.摇臂衬套不得松旷。
3.摇臂轴支座不得有裂纹,螺柱、螺孔不得滑扣,轴与支座的配合不得松旷。
4.摇臂轴轴向油槽装配位置正确,径向油槽与支座油孔应重合。
5.轴用挡圈不得有裂纹和变形。
6.调整螺钉和螺母的螺纹不得损伤和滑扣,螺母六角良好,尺寸规格统一,螺钉开口良好。
7.油杯应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8.NVD24、NVD21型摇臂总成安装固定后,摇臂头中心线应与气门杆中心线垂直相交,不相交偏移量不得大于1毫米。摇臂与座侧面配合间隙不行超过0.50毫米。
9.12KVD、12VD14.5型柴油机摇臂座安装时喷油孔必须向上。
第20条 凸轮轴结合部
1.NVD24、NVD21型凸轮轴作外观检查,凸轮工作表面应光洁圆滑,不得有严重锈蚀、剥离。
2.气门挺柱导向螺钉不松动、不滴油、作用良好。
3.气门推杆不得有裂纹、划伤及毛刺,不得弯曲,装配式推杆不得松动。
4.气门间隙调整完毕后,调整螺钉高出螺母的螺纹部分不得少于2扣。
5.285型柴油机排气阀推杆上减压启动紧帽和启动开关轴在气门关闭位必须有0.50~0.75毫米的间隙。
第21条 配气机构附件
1.进、排气管不得有变形或裂损,内部应畅通。
2.排气温度计不得破损,脱节。
3.纸质空气滤清器清洁完好,滤芯无破损,受潮或油污时换新;油浴式空气滤清器应清洗换油,无破损,技术状态良好。
4.NVD21型防雨盘边缘与车顶须有间隙。
第四章 曲柄连杆机构
第22条 NVD24、NVD21型飞轮及齿圈、联轴器
1.飞轮及齿圈应清洁,不得有裂纹。
2.齿圈与飞轮配合不得松动。
3.齿圈牙齿裂损超过6毫米或齿顶高塌齿、磨损超过2毫米达4个齿以上者,应修理或更换。允许齿圈翻面使用。
第五章 燃料供给系统
第一节 喷油泵
第23条 除NVD24、285型喷油泵外,其它各机型喷油泵应在专用试验台上调试各缸供油量及供油相位角。
在额定转速时,最大供油量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组合式油泵各缸供油量不均匀度不得大于3%。
第24条 各缸供油相位角互差不得超过±30′。
第二节 调速器
第25条 组合式喷油泵调速器应在试验台上作限速作用及调速稳定性试验。
1.各泵调速器完全停止供油,转速规定如下(表略)。
2.齿杆(拉杆)在50%以上负荷时不得有明显的游动现象。
3.齿杆限位螺钉应加铅封。
第三节 喷油器总成
第26条 喷油器体
1.清洗检查,不得有裂纹和严重机械损伤。
2.螺纹部分不得有滑扣、乱扣现象。
3.与喷油器偶件体结合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刻痕、锈蚀。
第27条 喷油器偶件
1.针阀偶件应光洁,不得有刻痕、锈蚀、上下运动无阻滞。
2.阀体无积炭,油道和喷孔不得有阻塞和变形现象。
3.针阀和阀座应密贴,针阀锥面不得有明显磨损凹坑。
第28条 附件
1.调整螺钉、紧帽、护帽等不得有裂纹,螺纹不得有滑扣、乱扣。
2.紧帽与针阀体接触平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毛刺及污物。
3.压力调整弹簧不得有裂纹和变形。
4.顶杆不得弯曲,过滤器裂损或配合间隙过大时应更换。
第29条 装配要求
1.喷油器启阀压力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2.在规定压力下,喷射的燃油应呈细小而均匀的锥体油雾,不得有肉眼可见的油滴或油流。喷射时有清脆的音响,停止时应急速停止供油,不得有滴油或渗漏。
3.6135D-3型柴油机喷油器偶件头部伸出气缸盖平面的高度应为2.5~3毫米。
4.NVD21型喷油器偶件平面与护帽内底面的距离应保持0.3~0.5毫米间隙。
5.12KVD型喷油器垫片厚度为1.5毫米。
6.同一机组不得混装不同型号的喷油偶件。
第四节 燃油滤清器
第30条 滤清器体、盖及支架应清洁,不得有裂纹和渗漏,螺孔和螺纹不得有乱扣、滑扣现象,密封平面不得有毛刺和凹凸不平。
第31条 滤芯应清洁,不得有破损。
第32条 芯杆、弹簧及密封垫
1.芯杆不得有弯曲现象,螺纹不得滑扣、乱扣,弹簧不得有裂纹、变形,密封垫不得有破损变形。
2.磁性滤清器应清洗干净,不得裂损。
第33条 装配要求
1.各接合处不得渗漏。
2.滤芯在弹簧的作用下不得松动,上下平面必须有密封装置防止燃油短路。
3.过滤性能良好,流量应满足机组负荷要求。
第六章 润滑系统
第34条 机油滤清器
1.滤清器体应清洁,不得有裂纹及渗漏,密封平面不得有毛刺和凹凸不平。
2.滤芯应清洗干净,滤网不得破损和脱焊,两端面应平整,壳体内油道应畅通,保证密封。
3.离心式滤清器喷孔应畅通,滤网不得破损。转子轴承配合间隙,6135D-3型为0.045-0.20毫米。装配标记应正确清晰。
4.调压阀及旁通阀,阀座面接触良好,弹簧不得断裂。
5.刮片式滤芯滤片应清洁、平整,装配法兰平面不得翘曲不平。
第35条 磁性滤清器
1.壳体应清洁无裂损。
2.磁体不得有裂纹、失磁现象,结合面之间应无油垢。
第36条 机油散热器
作外观检查,不得有渗漏,组装应牢固,散热片表面无显著油污。
第七章 冷却系统
第37条 水泵作外观和作用检查,传动部分不得松旷,无杂音。溢水孔处不得有滴漏。4NVD21型开盖检查轴承润滑脂,如有混水者处理。
第38条 水散热器作外观检查,不得有渗漏,组装牢固,散热片表面无显著油污。
第39条 冷却风机传动平稳、正常、不松旷,扇叶铆钉(螺钉)不得有裂纹松动现象。
第40条 水节温器作用正常,开闭灵活。水温表、温度计损坏时应检修或更换。
第41条
1.管路及阀不得漏泄,各阀应开闭灵活。
2.各传动部分不得松旷。
3.百叶窗及通风道不得有破损,作用应灵活。
第八章 起动系统
第一节 空气起动系统
第42条 压缩空气瓶
1.应认真作外观检查,不得有裂纹。
2.分配头应作用良好,各阀及接头处无固死,无漏泄,铅封完整。
3.吊架装置无裂纹,必须稳妥牢固,紧固件不得松动。
4.排出主压缩空气瓶内冷凝水,风压不低于24公斤/平方厘米。
第43条 充气阀应分解清洗检查,不得有裂损,阀与座必须配合严密,球阀行程1~1.5毫米。
第44条 充气保安阀分解清洗检查,不得有裂纹,阀与座必须配合严密,压力校验应在31公斤/平方厘米时阀开启。
第45条 空气压力表应拆下校验,指示正确,指针不得卡滞。应有校验标签,并加铅封。
第46条 起动滑阀作外观检查,柱塞应滑动自如,不得有卡滞,应作用良好。
第47条 手摇空气压缩机作外观检查,气缸不得有裂纹,摇杆及活塞运动灵活,活动部位应加润滑油。
第二节 电起动系统
第48条 起动作用良好,无打击杂音。NVD21型起动马达齿轮端面与飞轮齿圈端面之间间隙为6~8毫米,啮合齿高不小于1/2全齿高,不符合要求时用垫片调整。
第九章 总装配要求
第49条 配气相位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第50条 气门间隙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第51条 喷油提前角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喷油泵操纵手柄在停车位置时允许个别缸有少量供油,但缸数不得超过机组总缸数的1/2。
第十章 试运转要求
第52条 柴油机现车试运转要求
1.柴油机试运转时间不少于2小时
0~50%负荷 1小时
50~75%负荷 0.5小时
90%负荷 0.5小时
2.如经更换活塞、气缸套、轴承等配件修复的柴油机,在试运转的0~50%负荷运转走合时间应延长到3小时,允许分次累计,但负荷自50%开始到90%试车须连续进行。
第53条 技术要求
1.功率、转速
柴油机在标准状况下,额定转速时应发出不少于95%的额定功率,此时机油压力及温度、冷却水温度、排气温度应符合下表(略)要求,排气不得冒黑烟,曲轴箱压力正常。
2.在常用工况(85%负荷)时,各缸排气温度及冷却水温度互差均不得超过30℃(6NVD24型第4缸除外)。
3.在常用工况(85%负荷)时,频率表应在49.5~50.5赫范围内,波动幅度不得大于1赫。
4.机油压力表指针波动幅度不得大于1公斤/平方厘米,但不得小于最小油压规定值。
5.柴油机运转中,不得有突爆及间隙过大的撞击等杂音。
6.并联运行的发电机组负荷在25千瓦以上时能并联运行。
第54条 起动性能
在环境温度不低于5℃时,柴油机应能顺利起动,若连续起动三次仍不能着火发动,应视为起动性能不良。(附表略)

五、制 冷 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施修前,应向乘务员详细了解情况,做好全面外观检查并起动机组运转检查。在施修过程中,应认真执行本规程各项技术要求,消除故障和不良处所。
第2条 辅修时,应对各自控及保护装置做动作试验,各连接部位应紧固无漏泄,各部配件齐全良好,各阀无固死,仪表显示正确,不良者应修复。
第3条 机组润滑油、制冷剂、盐水不足时,应补充至规定要求。
第4条 经过辅修的制冷机组,各项技术指标、性能应符合本规程要求。
第二章 压缩机组
第5条 压缩机组体及各部件无裂纹、缺损,各部组装紧固、严密、无漏泄。
第6条 B16、B17型压缩机必须开曲轴箱盖及气缸盖作内部检查,要求如下:
1.外观检查连杆、连杆轴承、连杆螺栓及开口销状态良好,无松驰现象,不良者修复。
2.外观检查主轴承瓦边无缺损、辗挤现象,定位轴承间隙不超限。
3.压气阀表面有污垢时清洗,压气阀螺母、开口销应良好。圆形锁母不松动。用煤油对压气阀作严密性检查,应无线状滴漏,不良者应修复。吸气阀只作外观检查,发现异状时检查处理。
4.各缸排气温度差大于8℃的吸、压气阀应分解检查处理。
5.检查气缸套内壁,有严重拉伤或活塞偏缸无间隙者应修复。
第7条 压缩机因故障或需扩大检修范围进行分解检修时,要求如下:
1.检查、测量各部件的技术状态是否良好,各部位限度及配合间隙应符合规定要求(检修标准参照段修规程有关规定),不良者应修复。
2.经分解检修,更换主要部件(曲轴、主轴承、汽缸套、活塞连杆组)的机组,须按《段规》中“制冷机落成试车”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3.清洗机油滤清器,更换冷冻机油。
4.氟机应全部更换所分解结合面的密封垫,保证严密,不漏泄。
第8条 压缩机工作时,应无异声,运转平稳,油质清洁良好。
第9条 保安旁通阀、抽气阀不漏泄、作用良好。旁通阀运转中不发热,不良者加修。
第10条 氨压缩机保安旁通阀应拆下校验,其调整压力为:B16型高压为17公斤/平方厘米,低压为12公斤/平方厘米;B17型高压为14公斤/平方厘米,低压为8公斤/平方厘米。
第11条 压缩机启动压力平衡电磁阀,须作用良好,无漏泄。
第12条 自动关闭阀启闭作用良好,无漏泄,开阀油压为0.5~0.8公斤/平方厘米,停机关阀时间不超过一分钟,超过规定者分解检修或更换。
第13条 B16、B17型机组应清洗集泥器,机油滤清器。
第三章 膨胀阀及压力容器
第14条 热力膨胀阀作用良好,无漏泄。调节不良或有堵塞现象者应调整并清洗过滤网。感温包绑扎紧固,位置正确,不良者应调整、加固或更换。
第15条 B17型自动调节装置,作用良好,阀门无固死,外观无漏泄现象,不良者修复。
第16条 热交换器、中间冷却器、贮液罐等压力容器及各管路、接头无漏泄,作用良好,安装稳固。
第17条 B18型离油器作用须良好。浮球阀不漏泄,启、闭作用不良者应分解检修。
第18条 液位指示器状态良好,无漏泄,显示清楚,视镜无裂损。
第19条 B16、B17型的冷凝风机、冷却水风机运转正常,无碰壳、异音及反转现象。风机叶轮无裂损,轴承运转正常,不发热。三角皮带紧度适当,松驰磨槽底者修复或更换。向油杯中添加润滑油脂。
第四章 冷却水及盐水系统
第20条 冷却水泵、盐水泵无裂损,安装稳固,运转无异声,轴承温度正常,轴封无严重滴漏,有加油嘴者需补加润滑油脂。
第21条 冷却水散热器、冷却水管路及盐水管路无裂损,无漏泄,各部配件齐全,各阀门无固死现象,盐水保安阀作用良好,关闭严密。
第22条 盐水软管磨损时修补或更换。大头阀作用良好,无滴漏。防护罩破损时修换,吊杆及各部配件齐全良好。
第23条 盐水贮存罐、均衡罐及管路破损漏水时修复,手摇泵应作用良好。
第五章 其它设备
第24条 制冷机罩壳、百叶窗及门作用良好,配件齐全,无锈固、变形,损坏时修复,各活动部位给油。
第25条 自然换气装置(制冷机组上)的配件齐全,开、关及固定作用良好。
第26条 各种压力表指示正确。同一制冷系统,压力平衡时,各表指示指示互差不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压力表的铅封及检验日期标签应完整、齐全,安装稳固。B16、B17型的压力表应拆下校验。
第27条 玻璃温度计无裂损、脱节,罩壳完整无松动。
第28条 制冷系统各手阀、电磁阀应作用良好,关闭严密,不漏泄。压力控制器、温度控制器作用良好,动作值符合规定要求。
第29条 干燥过滤器无堵塞、失效,不良时应处理或更换。
第30条 加油阀、回油阀作用良好无漏泄,不良者应修复。
第六章 制冷机落成试车
第31条 制冷机经辅修后,必须进行落成试车,试车时间不少于—小时,如压缩机修换主要配件时,磨合时间可适当延长。各部技术质量、性能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32条 B16、B17型氨制冷机落成试车要求:
1.压缩机运转平稳无异声,各部工作温度正常。
2.压缩机油量在视油镜的1/3~2/3之间,油压在0.8~2.0公斤/平方厘米范围内。
3.各缸排气温度不超过130℃,各缸之间温度互差不大于8℃。
4.压缩机运转中密封器温度正常,无漏氨现象,滴油量每小时不超过40滴。
5.盐水贮存量:均衡罐不低于1/2,贮存罐不低于1/2。盐水浓度为30~32波美度。
盐水流量不低于32立方米/时,盐水压力B16型为2.6~3.4公斤/平方厘米,B17型为2.4~3.2公斤/平方厘米。
第33条 氟利昂制冷机落成试车要求:
1.压缩机运转平稳无异声,各部工作温度正常。
2.压缩机油量在视镜的1/3~2/3之间、油质良好,油压符合以下要求(附表略)。
3.吸入压力调节控制压力须符合下值(附表略)。
4.冷凝风机控制压力调节器动作压力须符合下值(附表略)。
5.压缩机超压保护控制器动作压力须符合下值(附表略)。
6.B21型低压保护控制器在吸入压力为-0.5±0.2公斤/平方厘米时能断开,当压力回升到0±0.2公斤/平方厘米时闭合。
7.融霜动作试验:按各型车规定功能及动作值,能自动控制或手柄控制作用良好(允许模拟试验)。
B18型:能自动控制,当低压达-0.18~-0.38公斤/平方厘米时,开始融霜,工作一小时,自动恢复制冷。
B19型:按下融霜按钮,能正常融霜,工作40±5分钟能自动停止融霜。
B20、B21型:制冷累计工时十一小时(在蒸发温度低于10±1℃时),能自动开始融霜,融霜60分钟或蒸发器出口温度达16±2℃时,自动停止融霜。
8.抽空停机试验(B19型):当吸入压力达-0.2±0.1公斤/平方厘米时能自动停机。
第34条 机组在运转状态中,制冷剂的贮存量应符合液位指示器的以下标准(附表略)。

六、电 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所有电气设备、线路安装和连接用的螺栓、螺母等要求紧固齐全。
第2条 测量绝缘电阻时额定电压低于110V时用250V兆欧表,大于或等于110V时用500V兆欧表。
第3条 所有施修的电气设备应清扫积灰、油垢,经检修后的所有电气设备均应配件齐全完整,无破损,安装牢固,作用良好。吊架装置无裂纹。
第二章 交流发电机、交直流电动机及附属装置
第4条 电机各绕组均不得有短路、断路及其它异常现象,应固定可靠,接头无松动,换向器焊头无脱焊。
第5条 轴承转动须灵活无异音,无异常发热现象。
第6条 定子与转子无扫镗现象。
第7条 换向器、集电环电刷下的工作面应光洁,有严重烧损、拉伤者加修。
第8条 电刷的检修要求
1.电刷磨耗到规定限度时更换。
2.电刷接触面积须大于70%。
3.电刷在刷握内应能上下自由移动,间隙不大于0.2毫米。
1
4.电刷压力适当,换向器刷火不大于1-级,
2
集电环无显著刷火。
5.刷辫无松动、过热,护套完好。
第9条 各绕组对地的绝缘电阻值不低于0.5兆欧。
第10条 三角皮带帘布有横向裂纹或转动时甩打者更换。
第11条 在额定频率下,发电机从空载到满载,端电压的稳定电压变化率不得超过额定电压的±5%。
第12条 无功补偿电容器作用良好,外壳脱焊或漏油者修理,绝缘电阻不小于0.4兆欧。
第13条 风机运转正常,叶片无碰壳及裂纹现象。
第三章 车轴发电机、蓄电池及附属装置
第14条 各种恒压恒流自动调整装置和车轴发电机的配套使用须作用良好。
第15条 调整器的各接插件应接触良好,触点无烧痕,各元器件及线路无变质不良。
第16条 车轴发电机、蓄电池箱的吊架及车轴发电机安装螺栓无裂纹和变形,蓄电池箱的盖、锁、挂链、搭扣等完整良好。
第17条 车轴发电机吊架各活动部位给油。
第18条 万向轴扭伤、弯曲者修理,注油孔畅通,注满润滑脂。
第19条 蓄电池检修要求
1.容量须大于额定容量的70%(以放电终了电压1.8V为标准)。
2.同组内各蓄电池容量互差不超过10%。
3.蓄电池整组连接后,对外壳绝缘电阻不小于0.4兆欧。
4.蓄电池电解液标准比重(30℃时):生活蓄电池1.260±0.005;启动蓄电池1.280±0.005。
5.连接线头、螺母、螺栓等无腐蚀,并涂凡士林油。
6.外壳表面清洁干燥,无变形,无渗漏,电解液高出极板顶端10~15毫米。
第20条 蓄电池溢气孔及蓄电池箱排气、排水孔畅通。
第21条 干式整流器作外观及作用检查,电压、电流须符合要求。
第22条 车轴发电机调整器、平式整流器等的绝缘电阻不低于0.5兆欧。
第四章 配电柜、控制箱及附属装置
第23条 电气仪表的检修要求
1.表壳面框破裂者更换,表面玻璃不得松动、碎裂。
2.指示误差不大于本表精度等级。
3.转动零位调整器,指针在零点位两侧均有相近的位移量。
4.同步指示器作用良好,同步点在正中。
第24条 空气保护开关检修要求
1.机械结构灵活、完好、可靠。
2.吸合线圈无热损、短路、失压动作正确可靠。
3.传动电机作用良好。
4.灭弧罩齐全完好,栅片间无熔接现象。
5.触点接触良好,烧损者整修。
6.胶木、瓷质配件破裂者修补或更换。
第25条 接触器、继电器、工时计的触点无严重烧损,机械活动部位灵活,无卡阻现象,无剧烈振动声,外壳破裂可以粘结或更换。
第26条 接线板及柱锈蚀严重或过热变色者更换。胶木件破裂可以粘补或更换。
第27条 指示灯完整、清晰,按钮、开关动作灵活,作用良好。
第28条 熔丝座破裂者粘补或更换。熔断体容量符合规定。
第29条 各部绝缘电阻不低于0.5兆欧。
第五章 电气配线、电缆及电气连接器
第30条 绝缘层无变质,无烧损,局部不良又不易更换部位,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允许包扎使用。
第31条 保护电线的蛇形软管脱扣、腐蚀者修复或更换。
第32条 机械车敷设电缆的槽应打开部分盖板,检查电缆及槽的状况,有油有水者处理,槽口处须有防护垫层。
第33条 连接器的检修要求
1.插头及座须水密良好,无破裂,无铜绿,无拉伤。
2.插齿完整,分片的插齿各片间须有间隙,保证接触良好。
3.插座的机械活动部位给油,应无明显的卡滞现象,不良者处理。
第34条 绝缘电阻不低于0.5兆欧。
第六章 测温及控温装置
第35条 固定和携带式测温表按第23条仪表检修要求执行。
第36条 感温头盒水密良好,感温头,接触可靠,护罩等配件锈蚀严重者处理。
第37条 测温选择开关灵活可靠,挡位正确,接触良好。
第38条 固定式测温表(仪)与携带式测温表检测车厢温度误差不大于±1.5℃。
第39条 数字式测温仪应显示清晰,无乱跳现象。
第七章 柴油机附属电气装置
第40条 起动电机应工作正常,无异音。检查驱动齿轮状态,不良者修复或更换。注油孔须注满机油,并执行第二章有关规定。
第41条 充电发电机除执行第二章有关规定外,与调整器的配套性能须符合要求。
第42条 充电整流器,车上车下电磁开关、电磁油阀和启动操纵盒等作外观及作用检查,应符合各自的性能要求。
第43条 预热塞应无短路、断路,作用良好。
第44条 各种保护恒温器、继电器动作正常,触点接触良好。
第45条 绝缘电阻不低于0.3兆欧。
第八章 其它电气设备
第46条 盐水电磁阀无渗漏。整流装置良好,吸动灵活,吸合电流B16型200~300毫安,B17型300~380毫安。
第47条 各种电加热器应无短路、断路,加热工作良好。
第48条 机械车、乘务车、冷藏车各种照明灯具、开关、插头完整,作用良好。
第49条 制冷机各种电磁阀线圈无短路、热损,吸动良好。
第50条 制冷机各种压力开关的电气配件无锈蚀,无烧损,接触良好。
第51条 逆变器、变流机作外观和性能检查,输出电压和负载能力应符合使用要求。
第52条 绝缘电阻不低于0.5兆欧。
第九章 落成要求
第53条 发电机及其它电源的联锁、并车、偶合、电源切换、柴油机紧急停车等的操纵和保护系统应正确可靠。
第54条 控制和测试线路应正确良好。
第55条 各种电机的旋转方向符合规定。
第56条 各种电源切换相序应一致。
第57条 对全车组所有电气设备操纵和使用,应正确可靠。(附录略)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阿尺目刮、神川热巴、瓦器器、阿勒、大词戏等传统歌舞和戏曲;

(二)傈僳族音节文字等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及其文献,各类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等作品;

(三)腊裱刺绣、热巴鼓等民间手工艺品的传统制作技艺;

(四)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五)指导、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一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保护、研究资助或者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珍贵资料、实物;

(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一)民族风情或者地方特色鲜明;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特点突出,保护较好;

(二)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

(三)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五条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工商、文化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兴办和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二)向国家或者研究机构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三)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传承人资格;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