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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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4日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不得提取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通过招标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收取、上缴、存储、退付、支付、清算、核算。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有关款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收取的,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退付程序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三条 征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或者财政专户核定管理,不得直接在政府非税收入中按比例计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出具前款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在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年度稽查、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支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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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5〕17号 2005年1月10日

各区局、各稽查局、税务登记分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在申请执业登记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涉税事项,并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上述机构取得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取得收入应当依法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自印“深圳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其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和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当分别记账,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待遇。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纳税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或按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按照《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下同)。
前款所列机构享受减免税,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文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章程或协议;
(六)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
前款所列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享受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税务登记证;
(四)代码证书;
(五)财务会计报表;
(六)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无法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无证经营的;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的;
(四)改变经营主体和经营方式而不符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条件的;
(五)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目混乱而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和赢利分配的;
(六)承包承租经营的。
第十三条 对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门诊”、“病区” 、“社康中心” 及 “医疗项目”,税务机关按外部承包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税,不能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利润(收支结余)为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回已免征税款。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外部承包的“科室”、“门诊”、“病区”及“社康中心”、“医疗项目”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税务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1998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1997年12月8日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