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体育俱乐部发展和加强体育俱乐部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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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体育俱乐部发展和加强体育俱乐部管理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快体育俱乐部发展和加强体育俱乐部管理的意见


(1999年 6月28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最近几年,各种层次、各种类型的体育俱乐部在我国各地先后建立起来。它标志着我国体育体制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基层体育组织结构正在发生变化,制度创新初见端倪。体育俱乐部的逐步兴起不但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中央领导同志也十分关注。现就加快体育俱乐部的发展和加强体育俱乐部管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体育俱乐部发展和加强俱乐部管理的必要性、紧迫性
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体育事业的管理方式和组织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改革体育管理体制,有条件的项目要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形成国家与社会共同兴办体育事业的格局,走社会化、产业化道路"。加快体育俱乐部的发展符合现代体育发展趋势,可以改变过去形成的主要由国家依靠行政手段办体育的状况,更好地发挥社会办体育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建立健全群众体育组织,从根本上解决体育在基层长期没有组织网络的局面,促进基层体育活动的开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也有利于青少年后备人才的培养和竞技水平的提高。要充分认识加快体育俱乐部发展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争取2010年以前我国的基层体育组织网络能够基本建立起来,以保证体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体育俱乐部大致有几种类型。按俱乐部的任务划分,有以开展竞技体育、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为目的的职业、半职业俱乐部,有以开展群众健身活动为主的健身俱乐部,有以培养体育后备人才为主的青少年业余体育俱乐部;按投资渠道划分,有政府与企业合办的俱乐部,有企业与事业单位合办的俱乐部,有个人独资或企业独资创办的俱乐部;按所开展的运动项目划分,有足球、篮球、乒乓球等项目的俱乐部;按俱乐部的性质划分,有社团型俱乐部,有企业型俱乐部,有民办非企业型俱乐部等等。
  体育俱乐部的发展既是群众体育需求不断增长的要求。也是我国在体育改革中不断推进体育社会化和产业化取得的成果。近几年来,足球、篮球等项目通过建立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改革,在开发体育竞赛表演市场、扩大社会的参与和投资、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项目的普及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各种健身俱乐部逐步成为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的方式之一;业余俱乐部作为原有三级训练网的有益补充也初步显示出自己的优势。各种类型体育俱乐部的发展为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由于我国体育俱乐部的发展历史很短,经验不足,相关政策滞后,发展过程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研究解决。各级体育部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体育俱乐部的建设出谋划策,引导体育俱乐部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发展。
  二、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扶持体育俱乐部的发展
成立各类体育俱乐部,以体育俱乐部形式组织开展各类体育活动,只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并在登记注册、业务指导、管理和场地器材的配备、使用等方面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职业、半职业体育俱乐部要适度发展。有条件的专业运动队,可以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在经过充分论证、明确产权、有利于运动水平提高的前提下,利用社会各方面的资金、人才、场地等条件,建立职业、半职业俱乐部。但成立这类俱乐部条件要求高,牵涉面广,运作比较复杂,因此,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切忌一哄而上。当前,要把发展为群众健身提供组织、指导和服务的各种健身俱乐部作为重点。对群众利用公共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河湖等场地设施常年开展体育活动并已形成相对固定人群的,应引导其向俱乐部方向发展并纳入社区服务的范围,以增强凝聚力,提高体育锻炼质量。对企业、个人等依法开办的为群众健身提供服务的企业性质的俱乐部,要进行指导和检查。对以开展青少年后备人才培养的各种业余俱乐部(学校)要在师资、教学、训练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鼓励和支持体育系统的业余体校扩大招生范围,或与企业、中小学联合举办俱乐部。
  三、依法加强对俱乐部的规范和管理
  建立体育俱乐部要有利于体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目前,我国体育俱乐部的性质、规模、登记注册、内部管理和运作方式还很不统一,这是体育俱乐部发展的初始阶段难以避免的一种现象。对此,要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步规范和加强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报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体育行政部门是上述两类性质的体育俱乐部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按照规定依法行使管理权限,切实负起相应的管理责任。要严格监督体育俱乐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不得进行任何违法活动。凡违背上述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制止。对于企业性质的体育俱乐部,各地要将其纳入体育市场的管理范畴,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各级各类单项运动协会要尽快完善自身的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切实明确与俱乐部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加强对俱乐部的管理。在全国性的体育俱乐部管理法规颁布之前,各地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体育俱乐部的管理规章。
  四、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引导体育俱乐部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体育俱乐部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体育俱乐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效益好、管理严格、运作规范、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体育俱乐部,应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要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宣传,坚持正确的导向。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经验,认真开展对体育俱乐部的理论研究、比较研究,特别是对不同类型俱乐部的运作方式的研究。对体育俱乐部的投资、税收。场地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等问题,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政策措施。体育俱乐部要加强内部建设,坚持正确的方向,沿着健康的道路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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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含经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股份制、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的原固定职工);
(五)被单位辞退或者开除的职工;
(六)企业每年按不超过全部职工人数1%的比例精减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机关团体及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中的固定职工。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市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上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为上年末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
纳金,滞纳金在单位留利中列支。
破产、撤消、解散企业清理财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破产、撤消、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为四个月;
(二)工作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四)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20-15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2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4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5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20%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六)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四)、(五)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付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本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经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主管部门应给予其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1993年2月16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业税征收结算和减免退库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业税征收结算和减免退库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农[1983]35号

1983-05-03财政部

  根据农村普遍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新情况,为正确贯彻政策,加强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完成征收任务,现对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结算和减免退库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税继续实行以征粮食为主的原则;对于种植棉花和其他经济作物的纳税单位,可以征收棉花和代金。农业税征收的粮食和棉花实物,由粮食、供销部门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进行结算和划转税款缴入国家金库。
  为了做好农业税征收粮食、棉花和代金的入库、结算和税款解缴工作,财政、粮食、供销、银行等部门必须相互协作,努力完成。
  (二)对纳税单位应缴纳的粮食或棉花的数量,财政部门必须在开征以前通知纳税单位并抄送粮食、供销部门的接收单位。对实行大包干责任制,把农业税任务落实到户,并实行户缴户结的纳税单位,财政部门还应将分户任务数,在开征前通知纳税户并抄送粮食、供销部门的接收单位。
  (三)接收单位在接收纳税单位(包括实行户缴户结的纳税户,下同)缴纳的粮食或棉花时,必须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历来的有关规定,严格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收清应征收的农业税部分,再付给收购价款。征收的农业税款解缴国库,要一律通过银行营业所(经收处)用转账的方式办理。银行要贯彻“先税后贷”的原则,把税款及时缴入国库。
  纳税单位依法向国家缴纳农业税,是应尽的义务。粮食、供销部门和银行按照规定进行结算,划拨农业税款,是一种结算转账办法,不属于扣款性质。
  (四)按照政策规定的农业税减免,原则上应在征收以前核定到纳税单位,尽量做到先减后征,避免退库。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退库的,一般只退税款不退实物。应退库的减免税款,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划拨,经核准减免的纳税单位,凭财政部门的减免退库通知书,向银行营业所办理转账或领款手续,退税完结,银行将纳税单位的收据逐级整理汇送财政部门。
  (五)各省、市、自治区财政、粮食、供销及银行部门要根据以上要求,通过协商,共同制定有关农业税征收粮食、棉花的接收、结算和划转税款的具体办法,便于基层执行。有关农业税征收实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有关征收和统、超购同时进行而开支的费用,应该合理分提。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粮食、供销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简化手续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