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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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有些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一再请示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在通常情况下需服刑几年才能考虑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掌握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避免各地发生不一致现象,确定一个在通常情况下的最低服刑期限,由内部掌握,是有必要的。在法律没有新规定之前,我们认为:公安部1953年的指示中规定的二年的期限仍然应该遵行。这样规定也和死缓罪犯减刑的最低服刑期相一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今后,在通常情况下,对无期徒刑罪犯看他在改造中的表现考虑减刑,应以劳动改造满二年为最低服刑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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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 2 号



现公布《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土地并储备起来,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储备中心直属市人民政府领导,挂靠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储备职能。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储备库:
(一)因城市建设而新征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后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和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而提前收回的土地;
(八)因土地使用权人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原因,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受让方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注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按期、按规定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采取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的方式进行。
(一)收回储备是由市政府依法将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依据法律法规给予适当补偿。
(二)收购储备是指采取红线储备、信息储备和合同储备的方式收购储备土地的行为。红线储备是在旧城改造中直接对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纳入储备范围管理,待有用地户使用或有储备资金收购时,再实施正式储备;信息储备是对一些区位条件不够好、近期内不能安排使用或受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采取登记或签订意向性协议的方式进行储备;合同储备是对已有受让方选中并在短期内需使用的土地,因暂时无经费支付而采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的方式进行储备。
(三)置换储备是对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对原用地者用地位置进行调整,或原用地者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为发挥更好经济、社会效益而主动要求调整用地位置的行为。
(四)征用储备是根据城市建设或经济发展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计划。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二)权属调查。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界址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三)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土地收购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依法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的合法凭证,由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终止原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并经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征地拆迁有关法定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依法进行出租、抵押等融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中心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指标。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收入;
(三)政策规定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储备土地;
(二)储备土地的开发、补偿费用;
(三)归还储备土地的贷款及利息;
(四)土地储备的有关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土地储备的增值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提出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协议交付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要求其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规范饲养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预防疾病传播,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犬类和家畜家禽的饲养、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市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科研等单位饲养的特种犬只、家畜家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饲养者自律的管理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辖区内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养犬自律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等管理中应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牌,查处无证养犬等违章行为,捕杀狂犬、野犬,组织开展养犬秩序的集中整治,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疫苗的供应,免疫接种、免疫证明的核发,各类疫情的监测,犬类及家畜家禽的检疫,动物诊疗服务机构资格审查和监管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占道售狗的查处,家畜家禽饲养的审批和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疫苗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犬类及家畜家禽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类用疫苗及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限养宠物(观赏)犬,不得饲养大型、烈性犬只。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商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城区养犬实行审核登记、强制免疫管理制度。
 (一)家庭养犬的,犬主须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饲养的,须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向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办理《家犬免疫证》,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凭《家犬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后,方可饲养。
 (二)犬只丢失、更换、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犬只报失、变更或注销等相关手续。犬只所产幼犬,应在幼犬出生60日内办齐《家犬免疫证》和《犬类准养证》。
 (三)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犬只饲养证件。饲养犬类的单位或个人遗失证件后,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条 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车站、码头、超市、商场(店)、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儿童活动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携犬入内标志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携带养犬证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由专人管理,不得放其外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九)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销毁犬尸。
  第九条 市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居民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相关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或诊疗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级城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对犬类及家畜家禽实行强制免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及家畜家禽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五)乱弃犬只及家畜家禽尸体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视情节轻重,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变造、买卖犬证、犬牌,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犬证、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家畜家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家畜家禽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证养犬,不按期办理养犬变更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予以没收处理。
  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犬绳的,由公安机关按违章养犬暂扣处置,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个人擅自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单位放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未系挂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捕杀。
  第十四条 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投诉、举报。公安部门、城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在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 月 1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限制养犬暂行规定〉通知》(荆政发[1996]55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