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6:22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88)国检公联字第423号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九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各地口岸委(办)、商检局、经贸委(厅、局)、粮食局、商业局、交通局、港务局、远洋运输公司、海运公司(局)、外贸公司、外运公司、保险公司:

  近年来,国内外有关部门对我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短重问题反映强烈。为了加强对出口粮食、饲料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特制定《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促进我国散装粮食、饲料出口,发展对外贸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港口目前的计重条件,对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包括散来散走和袋来散走的)的计重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海运散装粮食、饲料必须在出口装船港计重。

  (二)装船港有衡重设备,且具备全部衡重条件,外贸经营部门又申请衡器计重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不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采用水尺计重。

  (三)装船港商检局必须把好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关。采用衡重方法的,应实行全部衡重(对袋来散走的要抽查皮重),保证衡重结果准确,并以实际衡重结果对外出证;用水尺计重的,应严格按照《水尺计重技术规程》,认真做好各项测定计算工作,确保水尺计重结果准确。

  (四)外贸经营部门在对外签定的合同检验条款中,应订明“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装船重量鉴定证书作为重量交接、结算的依据”。鉴于我国港口目前尚不能全部做到衡器计重,合同中可不列明具体的计重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但在每批粮食、饲料装船前,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向装船港商检局申请重量鉴定。

  (五)供货、仓储、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粮食、饲料的撒漏、水湿、霉变、丢失和混入异物。

  (六)港口装卸部门和船方要凭装船港商检局的重量鉴定证书,分别办理装货和签发装船提单。装卸部门要提高装卸质量,避免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倒装要干净,防止杂质混入舱内。

  (七)外贸、承运、保险等部门应及时将出口粮食、饲料的国外卸货、计重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以便改进工作。

  (八)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的计重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发生争议和紧急情况下,由各口岸委(办)负责协调和必要的仲裁工作。

  (九)各口岸委(办)和口岸商检局要会同港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依法公开以有偿方式转让和受让企业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是指被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股权)。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转让所拥有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受让产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企业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市产权交易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一)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
(二)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占有国有、集体资产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产权;
(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包括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及特许经营权。
单纯的土地、房产、技术等有形、无形资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
第九条 在同一授权经营机构或企业集团内部发生的产权变动,或经市政府批准免于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可免于进场交易。
本市范围内,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也可进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禁止转让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
(二)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五)产权标的处置权受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向国(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按《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前,必须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立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未经依法评估的国有产权不得进行交易。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内部职工可优先购买,并按有关政策享受优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照申请登记、办理委托、资料核查、挂牌公示、信息发布、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企业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交易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真实、完整和合法的材料,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在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场交易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转让方、受让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所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当在作出准予交易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挂牌公布,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并在发布信息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方可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限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受让方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产权交易所;否则,应承担信息失实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比资产评估值降低10%以上的,转让方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必须签订《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合同》的基本内容为: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总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三)转让方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四)职工安置办法(如涉及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时);
(五)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十)签约日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如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期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50%,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有关手续。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应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的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在支付50%以上交易价款时,交易双方可就交易标的办理交接手续;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才能要求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交易双方才能向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鉴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完备的产权交易情况材料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产权交易所对提交的材料和产权交易合同审查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凭《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有关法律文件,在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工商、土地、房产、专利、劳动保障、公安及公共事业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企业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出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的;
(三)交易各方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接到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三十条 在产权交易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批产权交易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互相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所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所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向交易各方收取材料工本费,暂不收取交易费用。在收取交易费用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依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