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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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企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了方便外汇指定银行和境内机构的操作,更好地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可由代理方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也可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由委托方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须凭结汇水单为代理方或委托方记台帐。代理出口项下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委托方的,代理方应将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外商投资企业,可进入外汇帐户,也可以通过调剂市场卖出。
二、代理进口项下的用汇,代理方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将人民币划至代理方人民币帐户,代理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委托方持有上述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原币划转代理方代理进口户。外汇指定银行售汇后应在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已供汇。委托方原有的外汇帐户或新开立的外汇帐户中符合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或者是委托方使用留成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配成的外汇,或者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也可以将外汇原币划转进入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三、边境易货贸易原则上不得购汇,也不得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但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需支付外汇时,须经外汇局核准,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持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四、境内机构在支付国际贸易项下的运费、保费时,可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向境内或境外的运输、保险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支付。
五、企业的出国费用,按企业财务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已签证的护照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外汇指定银行售汇后应在出国任务批件(原件)上注明已供汇。财政预算外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出国用汇,须按规定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六、境内机构向外汇指定银行出示的售汇通知单,须有外汇局业务负责人的签字和业务公章,并注明汇款通知书的号码,同时在该笔业务的汇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方可作为售汇的凭证。
七、债务人为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用人民币购汇时,凭《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支付手续,以保证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八、债务人用其出口或其他收汇直接偿还外债,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局申领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偿债手续。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什么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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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识别、评估和管理医疗机构法律风险?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联系电话:13911166186

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10多年,医疗机构得到了长足发展。根据卫生部统计信息,截止2012年9月底,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总数已达961941家,其中医院总数22722家,而医改初期的2000年底医疗机构总数仅为324771家,医院则是16318家。全国医疗机构的总数增长以及结构改变,得益于国家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完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鼓励政策。
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卫生部、发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鼓励国内外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医疗机构。
2012年10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57号],提出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均达到医疗机构总数的20%左右。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民营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格局正在形成。但是,不同性质的各类医疗机构在其自身生存发展过程中都遇到了或轻或重、或明或暗的法律风险,阻碍了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如投资融资失败、经济纠纷增多、医患关系恶化、职务犯罪不断等,所以,如何管理风险、把握机会就成了医疗机构发展成败的关键。
本文试图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医疗机构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探索识别、评估和管理法律风险的实用模式,促进各类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和完善一套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类别和等级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护理以及相关医疗活动的组织机构。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1994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
《细则》把医疗机构分为十三个类别,包括1、各种医院;2、妇幼保健院;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乡(镇)卫生院;5、疗养院;6、各类门诊部;7、各类诊所;8、村卫生室;9、急救中心;10、临床检验中心;11、专科疾病防治院;12护理院;13其他诊疗机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医院”是最重要的一个类别,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由于各种医院的规模、设备、人员、技术和业务能力各不相同,为了便于管理,卫生部曾于1989年11月29日发布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将医院分为三级十等。根据任务和功能的不同,把医院分为三级,即一级、二级和三级,一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20张至99张;二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100张至499张;三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500张以上。根据各级医院的技术水平、质量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并参照必要的设施条件,分别划分为甲、乙、丙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国家组建三级医院评审委员会,即全国医院评审委员会、省医院评审委员会和地(市)医院评审委员会,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依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对所辖区域的医院进行评审,每三年评审一次。
医疗机构除了根据规模、设备、人员等因素分类分级管理外,还需要根据资金来源和经营目的进行分类管理。
根据资金来源不同,医疗机构分为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疗机构,也就是国营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指2010年11月26日国办发〔2010〕58号文中所称的由国内外社会资本设立、经营和管理的各类医疗机构,亦即民营医疗机构。
根据经营目的不同,医疗机构又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00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将医疗机构分成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

二、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的概念
医疗机构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包括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其中,法律风险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于法律规定对其某种行为或与其有关的事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法律风险源于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把可能造成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和事件称为法律风险因子,亦即通常所称风险点。法律风险管理就是对这些风险点进行识别、评估、应对和控制,消除或减少其对医疗机构的不利影响,甚至将其转化成有利因素。

三、法律风险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医药卫生管理法律部门,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内容涵盖医疗行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执业、医疗技术、医疗产品等各个方面,详见本文第九部分附表(参考法律法规)。
特别重要的是,2000年2月16日国务院体改办、卫生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相关13个配套政策(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分别对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税收政策、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药品收支两条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问题做出规定。
2008年5月13日,卫生部印发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以下简称《评价指南》),从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医院安全、医院服务和医院绩效等方面重点对三级综合医院进行评价和考核,同时要求各省市地区建立本辖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除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外,卫生部还陆续出台了2009年10月13日的《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2009年11月26日的《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2010年2月10日《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2011年4月18日卫生部公布实施了《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评价指南》、《评审标准》和《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是建立我国医疗机构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的重要基础,也是医疗机构管理法律风险的基本要求。2011年9月21日卫生部印发了《医院评审暂行办法》,要求逐步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医院质量监管和评审评价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保证医疗安全,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统筹利用全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整体功能。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为促进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做了积极引导和管理工作。从2005年开始,北京市卫生局每年组织北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2007年10月北京市卫生局率先出台了《北京地区民营医疗机构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细则》,从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性和有效性、改善就诊环境、改善服务态度、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杜绝不合理收费、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总分为1000分的评价。2009年8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了《北京地区医院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及其《实施细则》。
医药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指导意见构成了我国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法律基础,但要全面提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法律风险意识,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还需要构建一套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四、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种类
我们从现实需要出发,根据法律风险因子的形成原因,把医疗机构法律风险分成两大类: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和非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包括医疗执业法律风险、医疗技术法律风险和医疗产品法律风险等;非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包括制度管理法律风险、资产管理法律风险、合同管理法律风险、人员管理法律风险和廉洁自律法律风险等。
(一)医疗纠纷法律风险
1、医疗执业法律风险
医疗执业是医疗机构业务部门的主要工作。业务部门分为临床科室和医技科室。临床科室包括内、外、妇儿等医疗机构核准的所有诊疗科目;医技科室包括检验、病理、影像、药剂、器械(设备)、病案、输血等科室。
近年来我国医疗执业环境欠佳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医疗纠纷频发,医患关系恶化,所以,医疗执业风险已经成为医疗机构法律风险中最突出的问题。
根据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我们把执业法律风险分为三类:医方所致法律风险、患方所致法律风险和第三方所致法律风险。
1.1 医方所致法律风险
医方所致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医疗执业过程中的“医疗过错”。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而对“过错”的认定取决于:(1)医疗执业行为是否违反了医药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是否违反了医务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3)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的情节。如果医方违反告知义务、转诊义务、诊疗义务、急救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超出诊疗科目、超出执业范围、错误使用医疗产品、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侵犯患者隐私权、过度诊疗等就构成“医疗过错”,产生法律风险。
1.2 患方所致法律风险
患方所致法律风险原因较多,虽然不能排除个别患者故意行为,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患者过失行为。如漏报或隐瞒既往史、体质特殊、病情罕见、对治疗结果期望过高、对医疗转归误解、抵触医方沟通和告知、不遵医嘱等等。
1.3 第三方所致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需要第三方的产品和服务,产品缺陷、服务瑕疵或者第三方的过错行为可能给医患双方造成损害,构成法律风险。
2、医疗技术法律风险
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医学科学具有专业性、未知性、风险性三大特点,医学的发展是人类研究探索和技术应用的结果,医疗技术应用本身就充满风险。根据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依据医疗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将医疗技术分为三类,第一类由医疗机构常规管理;第二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第三类由卫生部管理。此《办法》即为我国医疗技术的准入制度。
近年来,为安全有效的开展和应用医疗技术,我国制定了大量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如2009年11月13日公布的《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 《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等。
如果忽视医疗技术的准入制度、不按照技术管理规范进行操作,就会产生法律风险。
3、医疗产品法律风险

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国家经委


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委

为了管好用好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企业和较大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有利于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促进企业实行改革、改组、改造,三者密切结合,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改造的管理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规定,对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并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工商银行开户,运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国营和较大的集体企业都要在“专用基金”和集体企业的流动资金存款科目中建立“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开户企业如不按本规定实行“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管理,银行有权停止企业对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列入“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主要范围有:
1.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2.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大修理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3.企业治理“三废”综合利用按规定留得的利润等;
4.减免调节税留给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资金;
5.实行横向协作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
6.按国家规定的政策由企业提取的应该用于技术改造的其它资金。
二、实行专户管理的“技术改造资金”要根据国家、地区、部门编制的3年技术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主要用于:
1.对现有企业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和技术改造;
2.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综合利用、治理“三废”、安全保护等进行的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与主体改造工程相应的生活福利配套设施;
3.对原有交通运输工具、设施、港口码头的更新改造工程;
4.企业为改造、扩建所支付的能源交通税、建筑税等;
5.各类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所需的自筹资金;
6.5万元以下的零量固定资产购量。
三、根据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企业应向开户银行的信贷部门提报经批准的技术改造资金的用款计划。开户银行信贷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和用途,审查和检查企业的支付情况,对企业挪用“技术改造资金”搞基本建设或其它用途,擅自改变批准计划和超计划使用资金的,开户银行信贷部门发现后有权通过会计部门拒付资金,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按批准的计划使用和有无挪用技术改造资金的情况也应定期进行检查。
四、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每月将提取、实现的“更新改造资金”存入“技术改造资金”专户,先存后用。对不及时转存“更新改造资金”的企业,开户银行信贷部门通过检查及严格审查企业在流动资金户中用于技术改造的支出后,通知会计部门停止其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
五、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不能作为流动资金的补充资金,但在保证技改资金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但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提出使用计划和归还计划,经信贷部门审查后,统一安排资金。企业当年未用完的“技术改造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六、使用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中筹足改造项目总投资的10~30%的自筹资金,做到先存后用。
七、开户银行自文到之日起,由信贷部门负责,将运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国营和较大的集体企业,提交会计部门设立“技术改造资金”专户,与其他专用基金分开,实行专户管理。信贷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款计划和订货合同的审查和用款后的检查,会计部门要加强柜台监督,做到内审外查,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发现问题银行有权给予相应的制裁。
八、企业支付“技术改造资金”时,必须如实填写用途;并通过“技术改造资金”专户结算。否则,经信贷部门检查发现后,要给予相应的结算与信贷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