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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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2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1987]55号文件关于“有计划、有步骤地将现行以进货地批发价为基础的‘固定倒扣’调拨作价办法改为顺加”的规定精神,结合进口纺、针织品的实际情况,在维持经营企业毛利率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下,我部决定将现行以批发价为基础“倒扣”作价也改为按进价顺加作价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品种范围:国家统一进口的纺、针织品,包括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香港转口和东欧国家用记帐外汇进口的商品。
二、作价办法:经营进口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企业,均以各自的进货价为基础,加规定的顺加加价率(包括合理的费用、利润和税金)制订销售价格。
(一)各口岸接收单位,以各自的进货价(即商业部纺织品局或外贸有关部门拨交的结算价格)为基础,供应批发企业加价率为7%,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13%,以此制订口岸中准销售价格,并按商业部(85)商纺字第一号通知规定的浮动幅度掌握制订供应销售价格。
(二)中转地区市场的批发企业(原二级站)以合理流向、合理环节的进货价为基础,转供批发企业加价率为6%,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9%;县(市)公司(原三级批)以进货价为基础,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6%。
(三)零售企业在批发企业供货价的基础上,一律加现行规定的批零差率制订市场零售价格。
上述顺加加价率未包括从外地进货的运杂费,具体加多少,由地方自行确定。
三、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改变后,为鼓励企业多渠道、少环节经营,同一城市不允许经过几道批发环节加价出售。由于减少环节带来的好处,可由买卖双方受益。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事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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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厅:
粤劳研函〔1996〕211号文收悉。同意你们制定的《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请你们下发执行。


广东省劳动厅发布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鼓励其多出教学成果,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范围包括:在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规律方面,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的教学研究成果;在教学理论、教学管理、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以及技能训练、产训结合、技能鉴定等方面,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
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学改革方案和教学改革成果以及生产实习、产训结合、技术革新成果等。
第三条 我省从事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的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培训中心(学院、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教研室、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法申请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分为省和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厅(局)两级。
第五条 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并设立“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教授等组成,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劳动厅职业技术培训教研室办理。
市、厅(局)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厅局参照《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六条 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奖基本条件:
(一)在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系统内首创并处于领先水平、有一定影响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学实践检验确有推广价值的。
第七条 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各等级评奖标准:
特等奖:理论上有较大创新,技能训练、技能鉴定方法或手段有较大突破;实践上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性的试验中得到充分验证和普遍肯定;对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起到重要作用,推广价值高,在国内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等奖:理论上有独到见解,技能训练、技能鉴定方法或手段先进,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在全省性的实验中被证明是切实可行,并取得明显成效,促进了教学质量的提高,有较高的推广价值,在省内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等奖:理论或技能训练、技能鉴定方法(或手段)较先进,经教学实践检验可行的,并取得较明显成效,受到师生欢迎,有一定推广价值,在省内产生一定的影响。
第八条 申请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逐级申报,其中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及其所属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县、区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县、区劳动局向上一级劳动局备案并向省劳动厅推荐。
第九条 由不属于同一地区或者省直厅局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成果主要完成人一般不超过5人)共同完成的职业技能培训或技工教育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可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其中一方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市(县、区)的劳
动局或者省直厅局提出申请,再由受理的劳动局或者省直厅局向省劳动厅推荐。
第十条 申请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必须填写《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申请表》(见附表),并附上项目实验方案、报告、样品、实物照片、成果论文及其他有关材料,各一式三份,由推荐单位加具意见,按程序要求申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项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从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省劳动厅职业技术培训教研室提出,并由省劳动厅裁定。
第十二条 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在评选年份6月1日开始,10月30日结束。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可同时申请市、厅(局)级教学成果奖,但需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
申 请 表
成果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
项目主持单位:_________________
项目主持人(签名):______________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
|申请单位| |负责人 | |
|--------------------------|----|-------|
|申请人| |申请人所在| |申请何等| |
| | |单位名称 | |级成果奖| |
|---------------------------------------|
|申请单位或| |邮政| |联系| |
|申请人地址| |编码| |电话| |
|---------------------------------------|
|成果项| |
|目名称| |
|及内容| |
|提要 | |
| | |
|---|-----------------------------------|
|项目主| |
|持单位| |
|---|-----------------------------------|
| |姓 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 曾受过何种 |工作单位|
|项 目| | | | | |教学(教研)成果奖励| |
| |---|--|--|--|------|----------|----|
|主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加项| | | | | | | |
| | | | | | | | |
|目主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果形式| |
|(另加附| |
|件) | |
-----------------------------------------

-----------------------------------------
| 成果项目 | |
| | |
|研究基本过程 | |
|-------|-------------------------------|
| 成果试验 | |
| | |
|情况及评价 | |
|-------|-------------------------------|
|成果在本学科学| |
| | |
|术领域和省内外| |
| | |
|的影响如何 | |
|-------|-------------------------------|
| 有 何 | |
| | |
| 推广价值 | |
|-------|-------------------------------|
| 单位推荐 | |
| | 盖章 |
| 意 见 | 年 月 日 |
|-------|-------------------------------|
| 上级主管 | |
| | 盖章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
| 省评委会 | |
| | 盖章 |
| 评审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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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22日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湘政发〔1988〕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组织群众进行综合治理,提高单位的自防、自卫和自治能力。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机构和选配保卫人员,帮助单位对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训练。

  (二)指导、协助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制定要害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隐患,建议或通知单位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直至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事故的不同情况,分别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认真实施本规定,帮助解决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治安保卫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落实要害、重点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作用,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及时调解纠纷。

  (六)做好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技术装备、交通工具和业务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或列支。

  第八条 单位根据本身规模大小、人数多少、重要程度分别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还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治安保卫委员会、经济民警队、消防队、护厂(矿、校)队等组织。

  治安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撤销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经公安机关同意。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应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并明确一名领导分管。

  第十条 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经常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定期听取治安保卫机构或人员的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财物管理。对枪支弹药、珍贵文物、黄金白银、现金票据等贵重财物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险物品,配备专库专柜存放,库柜要安全牢固,并安装报警设备。对原料、材料、产品、商品和公用设备,也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单位要加强对知密人员的保密教育,严格保密纪律。对秘密文件、图纸、资料,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印刷、分发、归档、借阅、销毁等制度,装备安全保密设施,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三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消防管理法规,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消防器材、设备、装备的保养和维修,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确保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对机关大院、办公楼、集体宿舍、会场、俱乐部、影剧院等场所,要根据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查报,发现作案分子要奋力擒获。

  第十六条 单位应与所在地的街道或乡村建立治安联防组织,制定和落实联防措施,搞好内外联防。

  第十七条 单位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要落实专人帮教,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做好教育、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突出表现的。

  (四)对职工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和法制教育,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导致职工违法犯罪突出或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

  (二)对重大隐患,经公安机关提出整改建议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治安保卫制度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隐瞒、虚报案件、事故的。

  (五)防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的。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和处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