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按揭”房屋分割问题探讨/张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6:17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让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按揭”房屋立法渡过了“从无到有”的历程。然而,《婚姻法解释三》所引发的巨大争议,让我们意识到“按揭”房屋分割的立法依然面临着如何“从有到优”的难题。笔者认为,在“按揭房屋”分割中,如何平衡妇女权利的保护和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如何让法律闪亮出道德的人文关怀等等,需要我们再次回到实践中去找寻答案。

  一、“按揭”房屋分割制度的理论分析

  “按揭” 一词属于舶来品,源自于英美法上的让与担保制度(mortgage),经香港引入中国。但是,我国的商品房按揭和英美法上“mortgage”在法律主体、法律关系等制度构造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言以蔽之,“商品房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品房按揭”,其法律关系包括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作关系,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房产抵押关系等等。然而,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调整,相关的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按揭房屋只能以一种“非典型担保”的名分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灰暗地。当房地产业带动商品房按揭的“全面开花”和高涨的房价促使按揭房屋处于家庭财产中的“核心地位”时,其往往也成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争夺焦点”。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规定,可以认为司法解释者对“按揭”房屋归属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在处理该类财产分割时,需要平衡保护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以及第三人(银行)财产等三者权益。很显然,单一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地应对这个复杂的问题。由于配套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看似理性的制度却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甚至可能导致“奶酪”分配不公。

  二、实践案例及分析

  (一)实践案例

  2009年9月,原告陈某(女)与被告吴某(男)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结婚前,按照该地风俗礼节,由吴某及家人花费了首付5万余元购买了位于江津区某小区三居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9万元),房屋产权登记下吴某一人名下。陈某及家人则提供了同等价值的家用电器、首饰等嫁妆。婚后不久,吴某染上了赌博和酗酒的毛病,不仅花光了家里的积蓄和女方的嫁妆,并欠下大量的赌债,而且还经常酒后殴打妻女。为了帮助陈某维系家庭,陈某父母多次给陈某钱款以贴补家庭开支,而按揭房屋的贷款也一直由陈某一人偿还。2012年2月,陈某因不可调和的矛盾,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并提出要求女儿的监护权。经审理查明:(1)吴某因被单位开除,无固定生活来源,而且欠下了赌债10余万元;(2)女儿强烈要求与母亲一起生活;(3)位于江津区某小区的三居室房屋是两人唯一的财产,婚后两人按揭归还了 3年多,共9万多元,现市场价约为50万元。

  (二)案例剖析

  在本案中,夫妻双方讼争的唯一财产系吴某婚前花了 5万元首付款,并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的按揭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该房屋的权属认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部分权属如何认定,怎样分割?对于第一个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也没能给我们答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所表示的“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仅仅是为了便利实践操作,作出“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就是认定“按揭”房屋系个人财产。对于后一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提出了 “折中办法”即“结合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依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由房屋所有人给对方相应补偿”,但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和制约因素。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的“按揭”房屋虽然名义上是由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然实际上是由陈某一个人和其父母承担了所有的还贷义务,而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是陈某一方的收入,其支付的9万元还款金额甚至超过了吴某5万元的首付款,而这些都无法获得证据的支持和法律的认同。倘若法院不考虑案件的复杂情况,简单地将房屋判给了产权登记方,肯定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此外,陈某想要获得合理的补偿存在诸多的制约因素:首先,吴某的经济状况,显然已经无力给予陈某补偿,即便是判决吴某补偿陈某高额补偿费,也是“一纸空文”;其次,为了确定房屋的增值数额,陈某还需预支一大笔的评估费用,极大地增加了陈某的诉讼成本。因此,本案若严格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处理,最终将导致陈某带着孩子“净身出户”的结果,这显然是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平等和照顾女方、子女原则,也无法实现立法所预期的目的。

  (三)问题梳理

  通过剖析上述案例,为我们清楚地揭示了“按揭”房屋分割存在的四对矛盾:

  1、法律规定的单一性与按揭房屋类型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虽然《婚姻法》及三个解释对房屋分割的原则与方法作出了较多的规定,其中真正涉及“按揭”房屋分割仅存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且限定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这一种情形。然而,“按揭”房屋按照房屋购买的时间和出资的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婚前一方个人出资,离婚时已取得房产证”、“婚前双方出资,离婚时己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出资,离婚时己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出资,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等四种情况,这四种情况还依据首付款比例等标准进一步细分多种类型。单一的法律规定对此无法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权属判定的简单化与按揭房屋权属构造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将“产权登记”与最终的“按揭”房屋产权判定进行了衔接。然而,“按揭”房屋往往既是婚前一方或双方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又因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因的多样性(既有可能是因房价上涨而引发的自然增值,还有可能是因投资行为而引发的增值),以及涉及到债权人银行的抵押物权利益,使之权属构成异常复杂。《婚姻法解释三》作出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规定容易失之片面。

  3、财产计算的功利性与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之间的矛盾。婚姻家庭不能完全摆脱经济社会物质基础的制约,市场经济的规则也要为夫妻双方所遵守,例如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然而,显然也不能视夫妻财产关系完全等同于市场经济关系,因为一个家庭的组建、一段婚姻的结合不仅仅是财产的组合和叠加,更融合了亲情、爱情等家庭伦理因素。至于夫妻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感情的投入、亲情的建立不仅根本无法简单用财产衡量,还在于这种衡量的本身往往也会陷入“剪不断理还乱”境地。

  4、法律名义平等与现实习惯差异之间的矛盾。虽然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极大地“彰显责任平等意识”,弘扬理性婚姻。然而,男婚女嫁,“男方提供的婚房,女方提供的嫁妆”仍然是中国婚姻的常态,且房屋价值目前多处于增值状态,尽管有一定的补偿,但这种补偿是远远不够的。正因为女性共同还贷以后,实际上就放弃了个人买房的机会,这事实上导致女性权益保护的弱化。

  三、法律完善建议

  通过上文对“按揭”房屋分割中相关问题的分析,得出了“按揭”房屋分割中存在的“四对矛盾”,它也真实反映出我国《婚姻法》和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够完善。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试图对“按揭”房屋分割的法律规定提出进一步细化的建议。

  (一)增设关于“按揭”房屋的专门规定

  “按揭”房屋已经成为百姓购买的主要方式,其自身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正确分割“按揭”房屋的前提是要清晰界定“按揭”房屋的权利归属。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按揭”房屋的仅有少数几条规定,而实践已经证实,这种少量的、零散的规定方式无助于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作出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规定,针对各种类型“按揭”房屋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按揭”房屋的专门规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确定“按揭”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根据“按揭”房屋的不同类型,充分考虑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和出资比例,以及所有权的时间,还贷的时间和金额等多种因素,区分“按揭”房屋的权利属性。对于由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类型,可以依据婚前首付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判定。如果婚前首付款达到50%以上的,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该房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1]如果婚前首付款未达到50%以上的,可以不考虑房屋产权实际登记情况,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房屋首付款和购房所欠银行的债务则由双方平等承担。

  2、确定针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原则。在前文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已经作了详细的介绍,这些原则也必然是“按揭”房屋分割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按揭”房屋在夫妻关系和家庭财产中的重要性的增加,房屋作为“家”的显著特征俨然成为了保护夫妻关系中弱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的分割原则已无法满足“按揭”房屋分割上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确定针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原则显得十分必要且有意义。笔者认为,应确定子女监护人优先原则。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特别是尚处于婴幼儿时期的子女,多数由母亲履行其监护权。而《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揭示出妇女离婚后生活水准普遍下降。调查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离异女性是离异男性的81%。对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母亲来说,即使加上孩子父亲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仍仅为双亲家庭的55%。有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因此,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按揭”房屋应优先判定给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一方。

  (二)增设“按揭”房屋资金份额登记制度

  由于夫妻是一个由婚姻关系连接的利益共同体,所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比较复杂,有可能是夫妻一方支付的,有可能是夫妻双方支付的,还有可能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父母支付的。资金的来源不同,就会使得按揭房的所有权大有差异,此外,婚后还贷行为,也可能由一方承担,但基于是夫妻共同财产,既无法分别又无力举证。对此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对“按揭”房屋资金份额进行登记。即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夫妻可以就“按揭”房屋各方的出资金额和还贷金额向有关部门进行明确登记。进行份额登记的“按揭”房屋,可以很清楚辨认夫妻双方在“按揭”房屋所有权取得的贡献,此举不仅可以简化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还对减少纠纷大有帮助,实现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起到积极作用。

  (三)制定“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方法

  在制定“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方法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在财产收益方面的立法。具体而言,应该充分考虑到一方是否对房屋的增值作出了贡献。这里贡献既包括金钱上的贡献,还应包括投入的劳动、时间、照料老人和子女、操持家务劳动、付出的智力等:如果房屋的增值并非因为上述原因,而是由于政治、经济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如物价的上涨、市场的自然规律、通货膨胀、社会经济的发展等,那么对于增值的部分,仍应当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对其进行分割。对与一方为增值作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补偿。此外,为了防止“法律白条”和增加“弱势方诉累”现象发生,可以同时制定“按揭”房屋补偿款提前支付制度,即“按揭”房屋所有权归属方应当预先支付判决所确定的补偿款,一旦所有权归属方无力支付或不愿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法院有权重新划定“按揭”房屋所有权归属或对房屋进行依法拍卖。对于弱势方提出的房屋评估申请,也应当赋予法院相应的裁量权,即根据离婚双方的经济条件,确定是由申请方或双方共同预先垫付,甚至还可以设立相应的评估基金以帮助弱势方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清真食堂从事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商品流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受民族工作部门的委托,参与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设立清真牛羊屠宰场的,除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向省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受理申请的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省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因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还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转让或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清真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其中清真牛羊屠宰场的刀师傅和清真饮食行业的厨师、面点师,由市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培训。
第九条 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持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牛羊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和伪劣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
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专物专用、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实行同步检疫,严格遵守清真习俗,机械化屠宰时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习俗要求。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识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 从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食品,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
(二)因故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四)无产地证明销售从省外购入的清真牛羊肉类和其他清真食品的;
(五)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牛羊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二)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三)清真食品的食品名称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图像的;
(四)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牛羊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五)生产、经营清真牛羊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第十九条 伪造、出租、转让或者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或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收缴《清真食品准营证》或清真标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当地民族工作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族工作部门及清真食品行业管理组织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8号)中有关对三峡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于1995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国务院批准,在1996年1月1日至
1997年12月31日期间,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