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王其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1:26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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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女子沈某在与男子潘某进行完性交易,准备离开时,乘潘某不备,顺手将潘某放在床头柜上的嫖资及一只手表拿走,并将该表藏匿于其租住房的灶台内。后潘某发现手表丢失,疑系沈某所为,便约见沈某,假称该表不值钱,但对自己意义重大,如沈某退还,愿送两千元。沈某坚决否认,于是潘某报案。公安机关将沈某羁押时,该表仍在灶台内,而沈某已收拾好行李欲往他处。在讯问中,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拿走手表的事实及手表的藏匿地点,但不能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并认为该表仅值六七百元。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分歧】

  本案的分歧不在于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而在于是构成“数额较大”之盗窃还是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之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不能让行为人对其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较大;第二种意见认为,手表价值是一个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是否有所认识为转移,即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

  【评析】

  笔者认为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在量刑上应当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特别减轻制度。理由如下:

  一、事实错误可以界定为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事实错误,也就是具体的事实错误与抽象的事实错误,这是刑法理论上关于事实错误之最重要的界定。至于何种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定符合说已成通说,即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法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就成立故意,而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才影响故意的存在。数额认识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故意。

  二、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让行为人对没有认识到的财物价值承担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之原则,或者说违反责任主义。但主客观统一是相对的,绝对的主客观统一无法实现。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要实现主客观的统一,如误枪支为一般财物而予以窃取,已超出同一构成要件之范围,对行为人不能以盗窃枪支罪论处;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则不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如误电视机为录像机而予以窃取,虽有认识错误,但不影响定罪,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之原则。

  三、刑法第264条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乃是指被损害法益的实际价值,若按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价值来定数额较大、巨大还是特别巨大,则无疑是将量刑的标准由客观变为主观,显然不妥。

  四、在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按财物实际价值认定,并无疑义。但在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的情况下,按财物实际价值认定,又似乎对行为人不甚公平。如在本案中,沈某认为手表仅值六七百元,没想到手表价值竟高达12万余元,由前述分析知,对其按数额较大之盗窃罪论处不妥,然而按数额特别巨大之盗窃罪论处又有违国民的一般法感情。对此,笔者认为,数额认识错误实际上是一个量刑问题,而非犯罪故意问题。沈某以盗窃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档法定刑上量刑,但考虑到沈某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应当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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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三届第十六号)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和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市,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传播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注重实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组织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编印、发放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承办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十条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增强依法执政、依法决策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各种途径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学习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法律知识列入初任培训、后备干部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等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结合自身教育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对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材、课时、师资的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和培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

经济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对管理、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企业对员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流动人口、城市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信访人员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发挥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通过开办法制栏目、专题节目、刊登或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团体特点,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的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以多种方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在每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挥法律的规范、调节、治理、保护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共场馆、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和支持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益活动,为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列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考试工作。

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情况作为选拔任用、晋升、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对拟提拔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任命。对拟提拔使用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考察其法律素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过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件、授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中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2002年8月21日 (2000)执监字第68--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湘高法执函字第29号(关于请求准许我院尽快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非法转移到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紧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你院报告中称,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电力公司)是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公司)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非法分立的企业,执行天华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就是执行尊荣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依据。你院在执行阶段以尊荣公司逃避债务为由,直接执行天华电力公司财产的行为错误,应立即解除对天华电力公司持有的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7415万股的冻结措施。
2.你院报告中称,尊荣公司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80%予以转让,但受让方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对
价,转让方也从未收到该项股权的转让款,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你院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3.你院报告中称,在你院以到期债权名义执行珠海天华集团公司和欧亚集团(陕西)公司时,两公司均提出了执行异议,致使你院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既然两公司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就不得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告知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院执监字第68--1号函文正确,应遵照执行。请你院抓紧予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