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胁迫如何认定/刘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1:08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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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7年,俞某与毕某(女,时年60岁,香港人)相识。2009年3月31日下午,毕某因俞某提出将借500万元给自己而从香港来无锡,在俞某所开办的公司内,俞某与毕某就经济往来问题进行了交涉,俞某的儿子俞某强、女儿俞某华、女婿陈某在场。毕某在俞某等人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我,毕某分两次向俞某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将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我同意以无锡市滨湖区百合花园A-18号房产转让给俞某。如发生纠纷,在无锡当地法院上诉”。当晚,毕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借条系受到威胁而签下的。

  在交涉上述事项时,俞某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反映:毕某表示不愿意到厂里,俞某:“没事,小强(俞骏强)不在厂里,你放心,我保证你没事,我拿给你手续做好,马上就走”(指毕某向俞某借款500万元的手续);俞某“你香港来往的信件、离婚证书、你基本上整个的证件我都帮你保管,只要事情解决好,我会给你的”;俞某说:“帮她保管好”,毕某喊道:“你不可以拿我的包”,俞某大声喊:“不要给她,弄好了再走,弄不好不会走的”;“把它关掉,退出来就关掉了(关手机声音),这是啥个证件?港澳通行证、香港身份证,拿走”;毕某:“我包里要拿点衣服,我冷的,把包给我,我要拿点东西”,俞某:“不,现在没有办法了,逼到我没有办法了”;“我(毕某儿媳)妈妈到了吗?怎么手机打不通,在你那里吗?”,俞某:“到了,不在这里”。毕某认为这些录音内容充分反映其受到胁迫,借条是被迫签名的。

  俞某据借条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遂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询问俞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俞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欠款纠纷。审理过程中,俞未能就毕某欠款400万元进行有效举证。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毕某签订借条是否出于受到胁迫。

  第一种意见认为,毕某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毕某本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毕某是在俞某答应借给其500万元的情况下才从香港来无锡,然后,毕某被俞某带到俞的公司,整个借条的书写过程持续了近三个小时,并且俞某和儿子、女儿、女婿四人一直在现场,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整个过程有威胁的言语和行为,如俞某等人扣押了毕某的手袋、手机和相关证件,变相限制其自由。事后,毕某即向派出所报案,陈述称其是受到了俞某等的威胁才在借条上签字的,这从侧面印证了其受到威胁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毕某没有受到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多发,不少当事人在追回借款遇到诸多困难,在当事人的手段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时不应认定属于违法情形。本案的证据之一录音中并没有殴打、恐吓、惊吓等言语的出现,虽然毕某的包、手机等物品被控制,但毕某本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完全限制,且签订借条的持续时间不算长、签订借条后毕某本人也离开了。因此,毕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

  三、评析意见及理由

  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根据该案事实,笔者认为,可以认定毕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借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俞某以借给毕某500万元为幌子,将毕某接至其公司内,而后与亲属一起对毕某采取了强行将毕某的手提包及各种证件扣留、强行将毕某的手机关机使其与外界失去联系以及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这些行为足以使一个身处异地的身为香港居民的60多岁的女人感到无助和害怕,这在事实上起到了胁迫毕某的作用,而且,毕某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应当认定毕某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到胁迫的结果,该签字不是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400万元欠款的组成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欠条”持有人承担不利后果。俞某陈述400万元是分4次以上陆续付款给毕某,但“欠条”上写明是分2次借款400万元,明显存在矛盾,且俞某提供给法院的给付毕某400万元款项的证据中,有100万元无法证明收款人为毕某,另200万元为公司法人之间的纠纷。俞某所称的打到毕某的信用卡的160万元,证据显示只有40万元打到毕某的信用卡。

  作者单位:江苏无锡滨湖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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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 号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街道、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市容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市区各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对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指导。

  市、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市、区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订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对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重大庆典、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及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建设,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市区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市区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商店招牌、电子显示箱、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负责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道路、桥梁、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各级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等。

  第二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在市区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市区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挖掘道路和井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必须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临时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市总体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并按国家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对公众免费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沿街机关、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公共区域,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定时清扫路面、清理绿化带内垃圾,清除积水,随时保持地面干净;

  (二)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域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三)管理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化粪池、储粪池,并及时清理;

  (四)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按规定清运、处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垃圾和粪便;

  (六)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附属设施的清洁;

  (七)劝阻、制止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向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八)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区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堆乱放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有害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因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维修)或者清理窨井所产生的淤泥、石块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保持作业场地整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污水等,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任何单位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等水域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住宅小区等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漏、遗撒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不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强化商标管理工作,提高商标办案质量,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商标行政执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商标侵权及假冒案件;
(二)商标违法使用案件;
(三)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案件;
(四)商标使用许可违法案件;
(五)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案件。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两个以上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商标侵权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三、下列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有三种涉及商标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仅为商标犯罪行为的一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侵权行为,涉嫌商标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制定有关商标犯罪的立案标准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执行。
五、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一)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
(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七、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八、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
(一)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九、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4)项所指的行为。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十一、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个案处理,但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执行。
十二、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提出续展申请但未被核准的,该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后不受法律保护。 请求保护处于宽展期的商标的,投诉人应当提供续展申请证明,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中止,待续展核准情况确定后再行处理。
十三、应委托方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委托方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四、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视为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十五、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双方应当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十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备案的,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备案的合同不生效。
十七、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许可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其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仅将该商标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自己也放弃商标使用权的商标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作为商标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十九、商标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的行为且构成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许可人的请求依法查处。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有争议且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待合同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
二十、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八条有关规定的商品的商标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改正。
二十一、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被封存的物品可以由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保管。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的,应当出具保证书。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投诉人的请求,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投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十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命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投诉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责令赔偿决定,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十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3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3倍;对情节严重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2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2倍。
二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作出责令赔偿决定。
二十七、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额。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积。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