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探析/董王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0:50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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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的重大意义;考察了目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并对此做了一些原因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建议。


  前言

  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是民主法治的集中体现,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让民众把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自觉选择,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经途径。本文对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问题进行研究, 以期达到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上, 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和意义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及价值判断。该概念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该概念涉及两个主体,一方是信用方即司法机关,一方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第二,该概念包含两个行为,即“信” 与“被信”;第三,该概念表达一种价值判断, “信” 与“不信”皆为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第四,该概念标示一种信度, “信” 与“不信” 存在着程度高低指数。可见,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法院司法公信力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换言之,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法院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法官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法院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加强。

  (二)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威信。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1。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司法决定或裁判就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社会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权威就能得到真正维护。

  2.培育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理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3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人们就会亲近法律,就会相信司法途径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法律就容易被内化和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一种传统和精神,一旦绝大多数公民心中有了法律精神,并用法律精神来指引自己的行为,社会整体的法律信仰便油然而生。

  3.促进社会稳定。人类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公力救济;一为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决定公民选择司法手段而非其它手段来解决纠纷的因素是复杂的。公民在有可能和有能力选择是否将纠纷引入司法领域的前提下,不仅仅考虑到国家和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到诸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等因素。如果公众普遍缺乏信任,必然导致大量应该由公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的纠纷而流向私力救济一方,这必将影响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通过公正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使社会纠纷最终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实现司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职能目的。否则,将会导致上访、缠诉的增多,甚至有的通过私力报复对方,激发新的社会矛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2011 年3 月11 日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各级法院全年接待信访1 066 687人次,同比减少21.43%。事实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增加,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在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也促使人们对司法抱有更多的期待,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的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屡见不鲜;媒体不断曝光的“法律白条”、“案结事不了” 的现象正顽固地困扰着司法机关;河南的“赵作海案”恍若昨天;“拍卖判决书”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因为我们深知,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一些认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 的诉讼当事人也正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

  (二)影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群众法律意识增强, 整个社会对法院的关注度日益提高, 司法公信力问题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法院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降低给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同时也提出了挑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司法权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都应遵循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宪法确立了法院的地位,民间将法院、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俗称为“一府两院”,说明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政府地位等同,没有上下隶属之分,从而保证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但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财、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仍受当地政府的牵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员的进出和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批准和拨款,这就使得法院在行驶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易受当地政府的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驶司法权、审判权,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从而在民众心目中造成司法独立是浪得虚名、法院是政府的法院、法官判案不是法律最大而是人情最大的不良印象。4

  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把公正的源头败坏了。”社会公众渴望公平正义是理所当然的,作为掌控法律天平的法官实现群众的这一愿望也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和责任,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官都应是社会正义的保障。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官队伍现状与公众的期许、与司法的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一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法官队伍中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有待提高,仍存在着未受过法律专业熏陶、未通过法律职业考试的人拥有法官的身份办案,也存在着部分法官未正确树立起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职业操守,办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时有发生,着均着民众对司法人员的总体评价,进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度。

  3.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大家都知道,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司法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理所当然,除法律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外,法院的一切司法行为都必须以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以公开促进公正,以公正赢得公信。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件起诉到法院,却被告知不予立案,但不告知原因;还有,我国的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审判过程是公开的,但事实上做的并不是很满意;侵犯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总之,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法院的满意度,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的司法行为必须在阳光下运行。所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法院的司法权威,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相关内容。

  4.司法民主有待进一步强化。如果说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那么接下来就要探讨司法民主了,因为权力是互相制约的,所以还需要除法院本身之外的参与主体,也即要有民意的参与。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民意沟通与转化机制或缺位或落实不到位,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近年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比率也有待提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也一定范围内存在,陪审员实质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参与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如果说在封闭状态的司法运行过程中是由司法精英主导的话,那么在开放状态下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增加了“群众感觉”这一变量后,体制外的社会公众特别是网络公众将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动力来源。因此,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公众参与,都需要进一步强化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提升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路径选择

  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充分考虑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各种因素,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多措并举。

  (一)保证司法独立

  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现象,使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独立于地方,阻断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对法院司法工作的不正当控制与干扰。要真正确立起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首先在司法资源的供给上,要确立司法经费单列,中央统一拨款的体制,每年将司法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财和物上真正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其次改革法官的招录和任命制度,法院的编制、法官招录人数变地方决定为国家决定,法官的任命变地方任命为国家任命,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彻底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的干扰。

  (二)提高法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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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者。
第四条 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密切配合。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员计算)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
(二)非生产人员的比例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二;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市场需求,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
(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书和残疾人在指定医院的体检表,到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应当经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后,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优惠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和职工住宅,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四条 城镇社会福利企业新增用电,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千三百元。
乡镇社会福利企业新增用电的收费标准和付款办法,按《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免交的税金,百分之六上缴区、县(市)民政部门,百分之四上缴市民政部门,做为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市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主办单位,可从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和新产品试制。
第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向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并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上缴市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用于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和正常管理经费开支。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支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福利企业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残疾职工承担部分,在企业公益金中列支;非残疾职工承担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会同税务部门进行年检认定。
(四)管理和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服务。
(五)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本办法向社会福利企业滥摊派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兼并亏损和微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的比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待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七月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12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6〕6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6]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社会捐助资金。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8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及低保人员中独生子女领证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筹资标准及补助标准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和提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除一、二类低保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甘肃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参保费。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颁发《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 保费实行先交后保、一年一保制度,缴费参保的第二年享受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所筹资金必须于上年12月10日前全额划转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帐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帐户按每人每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每年从总基金中提取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个人门诊帐户额度可根据情况适当浮动。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区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就近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应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或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民政局共同负责城市低保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帐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三十条 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