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罗金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2:25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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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

罗金寿 熊利民


  摘要:抗战时期战区交通梗阻,为了方便当事人上诉,国民政府设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在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上删繁就简以适应战区环境。本文对战区审判制度进行了介绍和评述。
  关键词:巡回审判 组织 程序
  抗日战争时期,沦陷区交通梗阻,司法设施遭受破坏,法院不能正常运作,当事人接近司法困难。而战区的纠纷化解,人心安定对于抗战有重要意义。为了适应战时环境,服务于抗战需要,国民政府于战区实行巡回审判制度。本文将对中华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实施情况、基本制度和诉讼程序进行介绍和评述。
  一、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实施概况
  战区各地交通失去常态,当事人上诉不便。司法行政部认为:“第二审之审判与其以当事人就法官,毋宁以法官就当事人”,[1]因而设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于战区内派推事巡回审判其管辖的第二审民刑诉讼案件。为了借鉴,委托驻英大使郭泰?和驻美大使胡适搜集有关资料,1939年11月胡适将驻美大使馆法律顾问Harold Reigleman所作《美国巡回审判制度研究报告》寄送给司法行政部。而巡回审判“所需经费应由该管高等法院编具概算,商请省政府就该省原缩编预算所列法院经费之现已停支者予以照拨,拨不足额或无款可拨时,则动支省预备费。如尚有窒碍即就该省历年法收余款及经费节余或其他未动用之专款先行垫付,以免无着而利进行。”[2]
  1938年12月15日颁布《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司法行政部通令战区各高等法院试办巡回审判。而“巡回审判,在我国尚属创举,而战区交通梗塞,尤具特殊情形;若诉讼程序悉依一般法规办理,势必有所扦格”,[3]因而,司法院于1939年8月16日公布施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
  此项制度历年推行于湖北、广东、河南、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西、山东九省。1944年司法行政部认为:“巡回审判制度施行以来尚著有成效,后方各省边区上诉案件为数少,究其原因虽由地阔人稀使然,要亦途程过远交通不便之所致是,则巡回审判制度亦有适用于非战区之必要。”[4]拟在后方省份交通不便地带推行巡回审判制度,并拟定了《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后因抗战结束,于1945年12月将《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及《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战区巡回审判基本制度
  战区巡回审判组织及诉讼程序删繁就简以适应战区环境。根据《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以及司法行政部就发布的系列训令,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简要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巡回区域和期间
  根据《战区巡回审判办法》的规定,实行巡回审判的各省又划分若干巡回审判区,具体区域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实际状况划定。如1939年3月,南昌被日军侵占后,江西高等法院迁往泰和县,南昌、新建两县亦部分沦陷,其非沦陷区则由两县政府兼理司法。1940年,为开展沦陷区的审判活动,江西高等法院成立巡回审判第一区和第二区,分别审理该区的上诉案。[5]但浙江省没有分区,由高等法院浙西临时法庭推事轮流任之。[6]
  巡回审判的期间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根据区域大小和交通状况确定,并于巡回区域内先期布告。每次巡回的期间视区域之广狭、交通之难易,分别定为一个月至三个月。巡回审判推事之执行职务除确因交通上之窒碍外以遍及辖县为要义,即使明知某县无案可办,亦仍须按期前往巡回。[7]
  (二)案件管辖
  《战区巡回审判办法》规定,战区民刑事案件由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或分院进行。适用巡回审判的为巡回区域内第二审上诉讼案件。《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并没有对巡回审判管辖的案件进行具体限制,但是各高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能进行限制,如江西高等法院于1939年2月在转发司法部训令中规定巡回审判只能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8]
  (三)巡回审判人员和薪金
  巡回审判由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分院推事一人或三人进行,巡回审判推事应具有法院组织法所定高等法院推事资格,并富有审判民刑诉讼案件之经验。符合巡回审判资格并且愿意承担巡回审判职务的人员,在1939年1月31日以前“缮具详细履历,叙明志愿服务区域,并现在通信地址就近呈由本部(即司法行政部)或当地法院声请核办,以凭酌量需要时随时派用”。[9]
  办理巡回审判之推事的俸给筹备专款支付,推事除给予原薪金外,另给与补助金。巡回审判推事的补助定为每月100至250元,以50元为一级,由司法行政部按其成绩及资历酌情评定。但推事的薪金和补助金依照国民政府规定的紧缩通案只发80%。薪金全部或一部分由指定汇款处所由司法行政部或令高等法院按月汇寄。[10]然而,抗日战争时期,各法院由于经费拮据,常常发不足职员薪金。如1940年,江西省高等法院庭长邵博等4人荐任二级月俸380元和八级月俸260元,实支俸额只有一半。推事毛耀德等5人荐任六级月俸300元和十一级月俸200元,实支俸额为150元和100元。[11]
  (四)辅助机关
  当地司法机关和县政府在巡回审判中承担着辅助职能,其具体职责包括以下几方面:
1.派员协助办案。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派人承办书记员、录事、执达员、检验员、司法警察和庭丁等辅助人员所办的事务。但巡回审判推事在必要时,可以带法院人员办理。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所派的参与办案人员分别受巡回审判推事或者书记官之指挥。
  2.紧急处分和调查取证。在巡回审判推事未到达前,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施紧急处分,对上诉书状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可以先调查证据或为其他准备程序。如果经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调查取证的证人或鉴定人的陈述明确、无讯问的必要,巡回审判推事可以不再行传唤。
  3.排定审理期日、传集诉讼关系人和证人。民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期日,由巡回审判推事预先嘱托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县政府逐案排列,并传集诉讼关系人及一切证人。
  4.假扣押、假处分。[12]当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对民事诉讼关于假扣押、假处分进行裁定。
  5.返还扣押物、赃物。如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返还刑事诉讼关于羁押之裁定被告释放及判决后的扣押物、赃物。
  6.收受书状、移交卷证。当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对于巡回审判推事的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以书状向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提起。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在收受上诉状或抗告状后,认为有民事诉讼法第439条第1项和第487条第2项,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或第400条第1项情形的应交巡回审判推事办理。即遇以下情形应交巡回审判推事办理:(1)提起民事上诉,超过上诉期间,或对于不得上诉的判决上诉;[13](2)提起民事抗告,超过抗告期间,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提出抗告;[14](3)刑事上诉违背法律程序,或上诉权已经丧失,或是对于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判决上诉,以及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未补提理由书;[15](4)认为刑事抗告违背法律程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的抗告。[16]除上述情形外,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将书状与卷证直接送交第三审法院或检察官。但抗告卷证移送以必要为限。此外,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作为原审机关时,其收受应送第二审法院之文书卷证,除等待巡回审判推事到达后移交外,应先开列案由随时报告巡回审判推事。
  7.执行。刑事诉讼的执行由当地第一审检察官或县长实施。对于接收羁押及徒刑、拘役易服劳役的执行,无监所地方由巡回审判推事交县政府或者附近监所处置。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对刑事执行作裁定,但对县长的执行声明异议的除外。
  (五)开庭地点
  巡回审判于其管辖区内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或其他适宜场所开庭。但县政府所在地经常因军事推移而变更,因而开庭地点也随同变化。因此,巡回审判推事须与执行职务所在地的军政负责人保持密切联系,并得到他们的充分协助。
  (六)诉讼费用
  据1940年2月1日司法院第二七八号指令:准予暂免征收诉讼费用的案件仅限于不服巡回审判推事所作判决而上诉的案件,而不服高等法院和分院所为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后即使当事人所在地沦为战区且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也不在免征之列。如果没有缴纳或者缴纳不足,还须通过裁定以补缴。司法院认为当事人缴纳存在困难,而且“同属于战区人民之诉讼,而待遇显分轩轾,似非所以贯彻中央体恤战区人民之至意”,[17]因而,1941年11月18日司法院发布训令:“凡属本院受理之民事案件,如当事人所在地已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者,不问其不服之裁判是否为巡回审判推事所为,亦不分上诉抗告或者其他声请,一律暂免征收诉讼费用以宏救济。”[18]而且民刑诉讼关系人没有购用状纸时,巡回审判推事仍应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并免征诉讼费用。
  (七)督导考核
  “战区巡回审判之能否推行尽利,其关键不仅在制度之本身,尤在推行之是否得人。质言之,尤在巡回审判推事之能否不避艰险以尽职责,设或藉口交通阻滞,托身安全地带,对于应按期巡回之区域观望不前,则徒法不能以自行,虽欲以法官就当事人,其可得乎?”[19]因此,应当加于监督,随时严加考核。考核办法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加于专章规定。
  实际上,各省巡回审判推事也有寄身安全地域,逗留不前的情况。因而高等法院“院长对于该省战区巡回审判推事在各该指定巡回管辖区域内之起行到达,及巡回日期应严于稽查,毋任观望”。[20]
  巡回审判推事必须造送各种表格,报司法行政部和主管高等法院以供考核。每一巡回区域巡回周遍后十五日内填报《民事案件收结报告书》和《刑事案件报告书》。但一些巡回审判地对于巡回审判情形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得要领,导致无从综合考核。因此司法行政部于1942年12月发布训令,要求填报《巡回审判推事周工作报告表》和《巡回审判事务推进情形报告表》,两表各包括推事姓名、书记官姓名、所辖县数及县名、本周所历县数及县名、原定巡回期间、本周起讫日期、收案数目、本周经费实支数、工作困难情形及改进意见等栏目。《巡回审判推事周工作报告表》由巡回审判推事每巡回一周后第二日填具两份,并呈报该省高等法院,如巡回审判推事所属法院为高等法院分院应另填一份报该分院备查。高等法院收到报告表后详加核实并出具按语,并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查。《巡回审判事务推进情形报告表》由高等法院就已往巡回审判实施情形分区造表,在接到训令后15日内办理完毕并呈报。[21]
  三、战区巡回审判诉讼程序
  巡回审判适用《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如上述两个文件没有规定,则依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民事刑事诉讼法令。现对诉讼程序中重要且特别方面进行简略介绍。
  (一)回避
  《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对巡回审判的推事和其他参与人员的回避规定较为详细。当事人声请巡回审判推事回避,应经由巡回审判推事向其所属法院提出。被声请回避的推事如果认为有理由,应即回避,将案件交由其他巡回法院推事办理。如仅有一名推事时,应呈请所属法院核办。如认为无理由,应送交所属法院裁定,并不停止诉讼程序进行。对于推事的回避声请被裁定驳回不得提起抗告。书记官及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巡回审判推事决定。
  (二)上诉和声请再议
  《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只对刑事案件的上诉和再议声请作了规定。刑事诉讼告诉人对于县司法处或县政府所作判决,须于判决书送达日第二天起10天内向巡回审判推事上诉。刑事诉讼告诉人声请再议应经由原检察官或兼理检察职务的县长向巡回审判推事提出。对于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或兼理检察职务的县长认为有理由的,应撤销其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声请已逾前条之期间者,应驳回。如巡回审判推事认为声请为有理由的,就应以裁定撤销原处分,发回续行侦查。续行侦查的裁定仅送达于原检察官;认为无理由的以裁定驳回。
  (三)就审期间和期日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项规定,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的传票,送达于被告时,距言词辩论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第251条规定,第一次审判期日的传票至迟应于三日前送达。但上述就审期间不适用于巡回审判。
  民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期日,由巡回审判推事预先嘱托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县政府逐案排列,并传集诉讼关系人及一切证人。
  (四)判决和裁定
  《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对判决作了较为细致规定,包括缺席判决、自为判决、判决驳回等内容。
  1.缺席判决。民事案件上诉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时,可以依职权命令到场当事人一方辩论而判决,但属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传唤者;(2)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3)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4)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而在非巡回审判情况下,须经到场当事人声请由一方当事人辩论而判决。[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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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

闵 涛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盗窃罪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其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认可。由于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它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所以,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就成了把握盗窃罪的关键。

一、秘密窃取行为中秘密的含义

  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秘密,而是有其特定含义的。首先,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财物控制人真的没有发现,此类行为是最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二,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以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掩耳盗铃”行为。此类行为仍为秘密窃取,控制者的发现对行为人的秘密窃取没有影响。第三,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控制者没有发现,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窃取行为。第四,行为人在盗窃走财物时自认为控制者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真的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此类行为当然已不再是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种行为是较典型的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在前面两条所谈到的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这种秘密性只需保持到行为人对财物取得了控制权,即使被控制人发觉而持物逃走,也不能否定秘密窃取行为的成立。但是有一点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因其取得财物后而采取了行为的暴力性,刑法上采取了另外的评价标准,定其为抢劫罪。这是一种罪的转化规定。

二、秘密窃取与财物控制支配关系

  所谓秘密窃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也就是说完整的窃取行为包括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次是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中,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是窃取行为的第一步,行为人也只有首先完成这第一步,他才有可能进一步建立起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由于对财物控制方式存在不同,导致了窃取行为的第一步;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也会因财物的性质不同而存有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可能是彻底破坏,有的可能不是彻底破坏,但这些都不影响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行为人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以后,新的控制支配关系也就开始形成了。但是如何才能算是已经建立了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呢?一般的说,如果行为人由于其行为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已经对他人所控制支配的财物获得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并且使原来的控制者不能再行使控制支配力,或者至少原控制者对财物控制支配力的行使显然受到阻却时,就可以说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已经建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直接决定着秘密窃取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与他人根本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则根本谈不上对该财物的窃取。但是又应如何判断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存在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只要主体在事实上对财物拥有了控制力,则主体与财物之间就可以形成控制支配关系,至于这种控制支配力是合法还是非法可以在所不问。有时,尽管主体对财物可能是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人也仍可以对其取得而成立秘密窃取,如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赃物、违禁品等。由于具体财物的种类繁多,物质性质的各不相同,控制人与财物的法律关系也是各有差异的,所以对具体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判断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而必须以财物为基础,综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社会生活习惯、常识等综合加以判断。

三、秘密窃取手段的类型

  秘密窃取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但是因为财物的种类繁多,物理性质各有差异,这就决定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必须是多种多样的。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有体动产的窃取。有体动产是最典型的盗窃罪对象,这种财物的窃取最直接、最充分地显示在窃取过程,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建立一个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窃取财物的方式是极为多样的,没有一个固定的格式,常见的有翻墙入院、撬门破锁、扒窃拎包等。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秘密窃取有体动产一般都伴随着财物的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二,技术秘密等具有可复制性财物的窃取。这类财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窃取时并不一定要完全彻底地破坏原控制支配关系,并且一般也没有可能。因为这种财物具有可复制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将其复制后的复制品控制支配就等于完成了秘密窃取行为,因此这种财物的窃取要以利用其与物质载体能相分离的特点,在不破坏原控制人对物质载体控制支配的情况下,采取复印、拍照、抄写、拷贝等手段控制该财物。这种财物在窃取过程中,不存在空间的位置移动问题。当然对这种财物的窃取也可以采用像对有体动产窃取一样,即把物质载体也一并窃取。

  第三,电、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的窃取。由于这些财物与有体动产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异,必然导致对两者窃取手段的不同。电、煤气、天然气等秘密窃取一般都表现为秘密窃用。以电为例,窃用者一般都采用破坏供电部门的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等手段窃用,使供电单位无法准确计量窃用者的用电量,达到窃取能源的目的。煤气、天然气与电略有不同,电是属于来无影去无踪完全无形财物,并且窃取者一般又不能把电储存。而煤气或天然气只是相对无形,并且与电相比,煤气、天然气可以储存,如果把煤气、天然气装在容器中,这些无形财物更接近有形动产,所以虽然煤气、天然气的秘密窃取绝大部分以像电一样被窃用,但也不能否定他们可以像有体动产那样秘密窃取。如装满煤气或天然气的气罐,行为人不但窃取了这个气罐本身,罐中的气体也就自然被一起窃取了。

  第四,通讯线路、电信码号等无形财物的窃取。电信业务领域的盗窃罪,是我国新刑法中增加的一种新型的盗窃犯罪。因为通讯线路、电信码号是一种无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不仅仅反映在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还表现在用户因这些无形财物被窃取而可能支付的电话费。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这种无形财物窃取的方式,包括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对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的具体内容,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手段联接他人的通讯线路无偿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因而给合法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具体含义,很多人都认为是在复制手机码号的意义上理解“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也就是把电信码号简单的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这显然是不对的。

  首先,1997年10月17日邮电部下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盗用电信码号,是指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和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但包括手机的电信电子串号,同时至少还包括长途电话帐号。这里的“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电话号码、长途电话帐号、移动通信码号、用户密码、电话磁卡等等。

  其次,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的盗窃同样应定为盗窃罪。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非法并机使用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非法并机使用相比并无本质,并且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的联合司法解释中就曾明文规定过,盗用他人长途帐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把电信码号简单地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是不完全的。电信业是我国目前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电信业务种类层出不穷。虽然绝大部分电信领域内的盗窃罪都是通过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并机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并机及使用这些方法并机电信设备进行的,但也绝不能说没有其它方式了,盗用长途帐号就是明显的一例。所以对“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中的“复制”要作广义的理解,这种复制既包括有形的复制,也应该包括无形的复制。有形的复制就是指对移动手机电信码号的复制并机使用,无形的复制就是指对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密码等的盗用行为。虽然这种无形复制不象有形复制那样有个复制后的物质载体,但是两者之间的本质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在相对于财物控制人秘密的状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目前,电信开展的涉及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等业务特别繁杂,象200卡、300卡、IC卡等,所以这种无形的复制窃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就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对电话帐号密码的窃用,而有时则直接表现为对他人电信设备的窃用。

  把“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理解为包括有形复制和无形复制,虽然这种理解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含义略有出入,但这是符合立法真实意思的,否则在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刑法制度中,对有些本来应是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办法得到规制。

四、秘密窃取的数额及次数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可知,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二者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刑法典中规定的盗窃数额分为三个不同的档次,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三个不同档次的盗窃数额。首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绝对性。这里的绝对性是指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可以随意更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是 “数额特别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相对性。这里所谓的相对性是指上述的数额标准只是一个幅度限制而己,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样就可能出现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市执行数额标准是各不相同的。

  第二,这里的盗窃次数是指行为的盗窃行为是否达到了“多次盗窃”。新刑法把“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为作为盗窃罪定罪的客观依据,这是刑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因为有些行为人盗窃的数额虽然达不到较大,但是因为其一贯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盗窃数额较大的小,实有定罪处罚的必要。但是对于“多次盗窃”的含义应该如何理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多次盗窃”因司法解释的限定而有了较为固定的含义,这种限定表现在三个方面:(1)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必须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的盗窃次数,超过一年以上发生的盗窃则不能与一年内的盗窃次数累计计算。(2)地点限定。“多次盗窃”中所指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如果盗窃不是入户或不是在公共场所,则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次数。(3)次数限定。“多次盗窃”所指的盗窃累加次数必须是三次以上含三次。正是因为成立“多次盗窃”具有严格限制,才能防止把某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小偷小摸,多次偷拿他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犯罪。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犯财产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财物持有者对原物的控制权、使用权,同时也使秘密窃取者达到了非法持有财物的结果。所以,只要我们掌握了盗窃罪的中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这样就能区别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也就成为把握盗窃罪的关键,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浅析

刘亚利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依法参与诉讼,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过程中,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的彰显、以及公信力的提升,意义重大。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中应有与侦查人员同样的权力,即对被告人有讯问的权力。但审判人员若站在控方立场上,讯问被告人过多或直接要求被告人直接供述其犯罪经过的话,则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已把被告人当犯罪人看,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二是作为刑事被告人被控犯罪,应是控方的责任,法官直接让被告人当庭供述犯罪经过,有使被告人自证其罪之嫌。三是法官的庭审地位是居中裁判,控辩式庭审活动就是要使控辩双方‘打架’,庭审法官耐心听诉,努力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不宜以控方身份要求被告人供述犯罪。这样做,可能使法官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之虞。当然,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及确实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讯问被告人,这里讲的是要确立自己的中立地位。即使需讯问也应参照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庭审实践中,还有的法官直接站在控方一边,如说,“不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不好,从严处罚”等,给被告人直接施压,尤其对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心理上会造成较大的压力,心想法官都说我有罪了,如不配合就可能被重判。这种做法,究其根源在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严打”时期过分强调公、检、法配合等多方面因素所形成的。
  一、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时的处理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实务中,控方包括侦查机关有时怠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或无罪的证据。尤其在刑事公诉一审案件的审理中,公诉人重打击的意识根深蒂固,当然这样意识无疑是正确的,但两者不宜偏废。据笔者所在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控方常有怠于提取、提交被告人罪轻证据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情形下,庭审中难以发现其有从轻情节,但上诉到二审却有新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成为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严重动摇了一审判决既判力,使一审审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受到挑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这样问题原因较多,作为庭审法官也只能做到明察秋毫,尤其要仔细查证被告人第一次被侦查人员讯问时的笔录,看其是否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陈述其有立功等情节时,法庭应休庭要求公诉方及时提取或法庭协助提取相关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漏掉被告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取证的能力有限。控方主观上有时也怠于收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草率下判,被告人一般不会服判,上诉后极易导致一审案件被改判、发回等情况的发生。
  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较笼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只有在人身权遭受损害和财产被损毁后造成经济损失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其它情况遭受的损失,可通过追缴等措施补救。实务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除经济赔偿难以弥补外,而对关系自己切身利益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也受到较大限制。首先,庭审一般不通知被害人出庭,这无疑变相剥夺其参与指控犯罪的权利。其实在对涉及人身权的被害人来说,应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出庭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实务中,即使被害人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也对刑事指控证据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其次,对于刑事裁判文书,实践中也并未完全送达被害人,难以保障其对案件判决的知情权,有可能使被害人失去了要求公诉方提起抗诉的机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人们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依赖度较高,同时被害人法律意识淡漠也是其中原因之一。鉴于以上情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尝试被害人出庭指证犯罪和发表质证意见(当然强奸等涉及隐私的被害人例外)。其次要依法及时送达被害人法律文书,赋予其知情权,保障其依法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权利。当然,要求被害人出庭,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证人、鉴定人庭审权利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证人、鉴定人一般都应出庭,不出庭当属例外。而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机率极低,出庭反成例外。究其原因,也有审判人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观念不强的因素,总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方,法庭主持庭审即可,从而在实务中,当被告人对被控案件事实或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有些审判人员反而要求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辩理由和证据。混淆了举证责任应在控方的基本要求,或自觉不自觉地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存在这种心理主要是怕麻烦和对被告人权益漠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鉴于此,对被告人有异议的关键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审判人员应慎重处置。应严格遵循《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通过当庭质询一些专业性问题或主要事实都会明明白白地呈现于法庭,提高庭审效率和审判人员认证的透明度,同时也消除了当事人与审判人员误解。当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配套法律还不健全,要完善之仍需时日。笔者的意思是审判人员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促使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强庭审效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