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8:33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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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

张在祯


目 录

△ 序言

一、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
二、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
三、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
四、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
五、大力推出具有主导作用的部门规章
六、尽可能推出专项行政法规或者政策
七、适时出台金融中心建设的专项法律
八、创新制定国际金融中心的司法解释
九、引导企业建章立制和适用国际惯例
十、尽早规划国际金融中心的法规体系
△ 结语

△ 序言


  伴随着年初《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2009 年重点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的通知》(沪府办〔2009〕55 号)等规范性文件的相继出台,特别是今年通过的《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地方法规,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推向了新高潮的同时,也将自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尽快把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以来颇有争议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问题,提上了令许多关心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人不得不考虑的议事日程。作为本市一名长期工作在商业银行法律与合规岗位的金融法制人员,在为上海金融城倍感自豪的同时,与国内外的各行各业人士一样,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立法问题,特别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立法形式问题,具有浓厚的兴趣并持续地跟踪关注。
 
  所谓“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有静态和动态之分:静态意义上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是指涉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立法、监管、经营、消费、服务、司法等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自律性规章、国际惯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动态意义上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是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制定涉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自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性活动。本文既在静态意义上又在动态意义上使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一词。

  本文拟从“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大力推出具有主导作用的部门规章、尽可能推出专项行政法规或者政策、适时出台金融中心建设的专项法律、创新制定国际金融中心的司法解释、引导企业建章立制和适用国际惯例、尽早规划国际金融中心的法规体系”等十个方面,谈谈笔者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问题的思考。

一、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

  尽管《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08年通过并实施,然而限于其标题名称和目标界定(《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又鉴于上海作为国内唯一“国际金融中心”的定位,上海《条例》当之无愧是全国名正言顺的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首部地方法规。但是,《条例》开宗明义言其核心目的是“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表明其定位为框架性的地方促进法。同时,《立法法》也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有关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立法。所以,许多人就认为,包括《条例》在内的地方立法对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立法奈何不得,似乎无所作为,较为悲观。但笔者认为,地方立法无法、也不可能、更不必满足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全部需要。然而,再好的种子,也需要良好的土壤,才能茁壮成长。地方促进法,不是金融立法,胜似金融立法,就是筑巢引凤。因此,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改进与提高与金融经营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强化城市基础设施、诚实信用、金融文化、金融人才、金融法制等金融生态环境基础建设,对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至关重要。

  例如,在商业银行传统担保授信业务涉及的隧道收费权质押登记、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登记、综合授信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贷款债权超过抵押物价值时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过户时登记、非银行抵押权人汽车抵押登记、银团贷款房地产抵押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企业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等担保物权登记的环节,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正嗷嗷待哺般地盼望通过地方辅助立法予以解决。另外,上海地方法规除《条例》已有规定内容,在金融投资者教育、公务员金融专业知识培训、国际金融中心论坛、地方金融法制史研究、地方金融文化展览、城市房地产金融、汽车金融、国际航运金融、国际贸易金融、地方政策性金融、融资担保与再担保、金融中介服务、金融投诉处理、地方国有金融、金融安全区建设、特别是防范金融机构大额资金被骗长效机制建设等领域也可有所作为。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这里写的是“不相抵触”而不是“根据”。这么规定是经过研究的,也就是说,不是必须先有法律,才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上海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当然,鉴于金融行业受到法定监管机构的特别监管,与一般行业确有不同。那么,金融事项是否是地方立法的禁区呢?上海市的立法机关是否只有前述常规形式的地方立法权呢?

二、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

  自1981年至1996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5次做出决定或决议,授权广东省和福建省、海南经济特区、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各项单行经济法规或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2000年《立法法》对地方国家机关的受权立法问题,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也没有撤销过去对有关地方的授权。对此,权威专家认为,这可以理解为,如果实践确有必要,仍可以采取个案解决的办法,授权某些地方国家机关立法。这就为上海市地方立法机关的国际金融中心创新立法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法律空间。

  上海市的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地方受权立法空间,特别是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应当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可行性提案和议案,以积极促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授权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法规在上海地区实施”的授权立法决定或决议。特别值得上海的人大代表们借鉴的是,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做出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就是根据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做出的。既然将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是一项既定的国家战略,是时代赋予上海的恢宏而又艰巨的历史使命,是党和国家赋予上海金融人义不容辞的重任,那么作为加快实施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家战略的重大举措或联合推进机制,必要时国家立法机关可以授权上海市立法机关进行受权立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的是把立法活动视为权力行使,笔者以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立法活动更是一种职责履行。我们国家的立法问题,一方面是立法过度,另一方面是有效立法不足,还存在立法不作为的情况。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实质上就是国际金融服务中心。以“海纳百川,相伴发展”为理念,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更加完备的金融服务,带动长三角地区、长江流域的发展,服务中国实体经济,为国家富强和国民富裕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是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基本出发点。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有权。在各地纷提建设金融中心的情况下,中央继续坚持在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既是对上海的信任,也是上海必须承担的重大历史责任。国际金融中心的特许性也自然意味着其责任性。上海市地方立法机关的创新性金融受权立法,是先行一步,发挥窗口和试验田的作用,为日后全国性金融立法奠定基础,不是什么特权,而是一个金融经济比较发达的大都市对提升全国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力应当承担的历史责任,是继续发挥上海在全国的带动和示范作用的理性选择。浦东是上海的浦东,上海是中国的上海,也可以说,上海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承载着国家的金融梦想。

三、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

  《条例》出台后,大家都认为有关规定比较宏观抽象,操作性似乎有所欠缺,尚需一系列的市府规章予以配套落实,其实也属正常现象。例如,为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不仅发布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还就抵押事项专门发布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因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各方力量制定一系列的政府规章,细化落实《条例》的框架性规定,是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制建设的一项迫在眉睫的基础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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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第一次对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的行为作出规范。该项司法解释指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共同对行为人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修正案将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此外还增加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定为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作者:俞强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没收较大数额财产 听证程序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