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司法能力 永葆党的先进性/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8:32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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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司法能力 永葆党的先进性

蔡鸿铭


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开展以提高执政能力为目标的先进性建设,重点就是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保持司法能力上的先进性。
关键词:司法能力 先进性

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是要提高共产党员的执政能力。先进性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根本所在,是维系党的生死存亡的生命所系,是促进党的健康发展的力量所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先进性建设重点是全面加强执政能力,巩固执政地位,完成执政使命,使党始终保持能力上的先进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开展以提高执政能力为目标的先进性建设,重点就是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保持司法能力上的先进性。
一、新时期法官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内涵
党的先进性是历史的,发展的,每个时期都有着每个时期的先进性的不同要求,同时党员先进性既有共性要求,也有个性要求。共性要求,是每名共产党员必须达到的基本条件,即党章及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集中地体现在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六个坚持”,即:坚持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坚持勤奋学习,提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领;坚持党的根本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勤奋工作,兢兢业业地创一流的工作业绩;坚持遵守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坚持“两个务必”,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个性要求,是每名共产党员随着不同的岗位体现着不同的先进性要求和标准。具体到法官岗位,根据《法官法》的规定,作为一名党员法官,其先进性要求和标准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应坚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理想信念和正确的政治立场。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强化党员先进性意识,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把法院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和言行。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自觉坚持和深化司法为民理念,切实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而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三)坚持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围绕第一要务做好本职工作。要时刻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规划法院工作,确保法院工作始终贴紧中心,服务大局。在具体工作中,时刻想着大局,坚持办案不忘发展,办案不忘稳定,努力通过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搞好司法服务。
(四)坚持“公正与效率”主题,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坚持生产力标准与法律标准相统一,办案质量和效率相统一,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积极宣传、模范遵守党纪国法,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带头维护社会稳定。
(五)坚持廉洁自律,加强党性锻炼。牢记“两个务必”,求真务实,磨练艰苦奋斗的意志,始终保持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自觉遵守廉政规定,严以律己,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保持良好的人格形象。
(六)坚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修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荣辱观、道德观、人生观,追求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堂堂正正地做人,踏踏实实地做事,清清白白地为官;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坚定的革命气节;积极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敢于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二、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在司法领域永葆党的先进性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必须落实到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上来。在具体工作中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手段,维护司法公正,为构筑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树立宗旨意识,不断增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们推进各项事业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我们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司法为民是执政为民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作为一名党员法官,要在自己的各项工作中创造性地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党员法官的模范带头作用。要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努力做到“两个统一”:即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审判的统一,坚决执行党的政策与忠实执行国家法律的统一。
积极推进司法民主,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科学、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为司法民主提供制度保障。具体到我们法院的党员干部身上,就是要强化司法为民意识,这也是法院党员干部应具有的最基本职业道德和品质。自从党的十六大在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法院及时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总体要求。
(二)强化公正意识,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能力。
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当前社会稳定的首要任务。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必须确保司法公正。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维护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司法公正,才能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矛盾纠纷,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的合法财产。人民法官必须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调发展意识,积极参与“平安泉州”、“平安永春”建设,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要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处理好每一件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重点审理好婚姻家庭、继承、邻里纠纷案件,妥善审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纠纷、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物业管理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慎重审理好借贷、买卖、企业改制、破产等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各类案件,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落实司法为民,不断提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
立党为公,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法院工作的本质要求。所谓司法为民,就是要求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人民法院的具体落实。在新的时期,“司法为民”应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每一名党员法官要积极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关注民生,了解民情,维护民权,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法为民所执,利为民所谋,为永春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其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官应当牢固树立为民、亲民、便民的司法理念,强化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确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和执行案件。通过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中,在思想上和行动上,把践行司法为民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人民法院整体司法能力。
提高法院整体司法能力,要结合每一名党员和领导干部的工作实际和职责要求,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对于整个司法活动是否公正起着直接的作用。不断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建设,努力推进司法队伍职业化建设,积极造就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最为直接的前提。
对广大党员法官而言,要着重增强五种能力:一是勤于善于研学的能力,积极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努力做学习型、知识型的法官,才能以严密的司法思维、高超的司法智慧、熟练的司法技能、文明的司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二是自如运用法律的能力,熟悉法律,了解法理,对案件事实能够进行全面综合分析,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判,而且这种运用法律规定判断事非的能力要达到运用自如、练达娴熟的地步;三是妥善调处疏导的能力,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变化,能够灵活运用各种说服的技巧和方法,能够懂得更多的人情世故,掌握更多的司法知识,具备更强的亲合力和沟通力,以法官自身化干戈为玉帛的能力调处矛盾,定纷止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四是高超驾驭庭审的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庭审经验,掌握高超的驾驭庭审技巧和方法,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心态,较好地掌握诉辩平衡的技巧和措施,力求使每一个审判活动达到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五是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加强对语言艺术的研究,提高语言的感染力;加强对文字的运用能力和司法文书写作水平的培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建设是法官做好本职工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只有从每一个党员法官的职责和实际出发,真正提高自己的能力,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作为每一名党员法官要以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积极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永春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全面检验党员法官先进性教育的成效
人民法院是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同人民群众保持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司法能力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备的正确运用法律、妥善调处纠纷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是实现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必须以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都取决于是否具有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相适应的司法能力与司法水平。
提高司法能力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与法院工作实际的最佳结合点。提高每个党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是体现司法工作的先进性,体现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更好地践行党的执政使命,实现党的执政宗旨,体现党的执政成效。总体上讲,司法能力落实到实践中,主要应把握好两大能力:一种是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能力;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前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后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主体力量和制约条件。两者相互制约,密切联系,共同统一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之中。
作为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体现为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工作的能力。这是由人民法院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决定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适应大局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新要求,人民法院要努力做到“五个适应”,提高“五个能力”,即适应为改革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提高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能力;适应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提高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提高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应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提高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
具体的工作中,只有做到以上“五个适应”,建立起“五个能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司法为民的根本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充分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充分地体现法官党员的先进性。
四、结束语
人民法院保持司法能力的先进性,人民法官具备司法能力的先进性,是时代发展的需求,是人民的需求,是人民法院势在必行的大事。法院的先进性教育,要始终围绕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这个重点,紧密联系永春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建设“平安永春”、“和谐永春”的实际,努力解决那些与党员先进性、与增强司法能力不相符合的实际问题和薄弱环节,使广大党员在带领全体法官队伍积极增强司法能力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和骨干带头作用,切实把保持党员的先进性体现到保持能力的先进性上来,使永春法院和广大法官的司法能力普遍得到明显增强,为建设“平安永春”、“和谐永春”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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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以上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附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一)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79年9月27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7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二)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1982年10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2〕1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

  (三)关于扶持食品工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5年1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公布发行)已作新的规定。

  (四)福建省地方小矿开采暂行规定
  1985年3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22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五)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85年4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闽政〔1998〕9号文)代替。

   (六)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5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公布施行)代替。

  (七)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8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综20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公布施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八)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
 1987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9号)
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公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九)福建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管理试行规定
  1987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8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
  1988年2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一)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2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4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二)关于加快发展水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91年1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福建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海洋经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8年发布)等政策措施代替。

   (十三)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1993年10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3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等法律、法规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四)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7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五)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15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代替。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一)关于福建省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试行办法(草案)
  1979年11月28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二轻工业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0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0〕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84年4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4〕4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四)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的十条措施
  1985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4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五)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293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六)福建省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24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七)关于发展城市肉食品生产基地的若干意见
 1987年1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3号)
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八)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九)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1992年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3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十)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7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19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一)福建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3月29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2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二)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1985年2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1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三)关于木材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森林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四)福建省关于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1988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3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五)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综11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七)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八)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九)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4〕2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一)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1995年1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5〕3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十二)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6〕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1997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四)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8〕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十五)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9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9〕文69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2009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激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专利管理和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审查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编制、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政策法规宣传和专利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加大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
  专利专项资金用于:
  (一)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的资助;
  (二)专利维权援助和预警机制建设;
  (三)专利示范培优工程建设;
  (四)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和政策法规建设;
  (五)专利宣传培训与人才培养;
  (六)专利交流合作与专利战略研究;
  (七)与专利促进和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并在本市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制订专利战略和专利技术标准化战略,掌握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的核心技术的专利,加强专利实施推广工作;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条 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自主专利项目以及可能产生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
  财政资金扶持的可能产生专利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中承诺申请专利。项目完成后未按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的要求申请专利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三年内对该项目承担单位不再予以扶持。
  在政府采购中,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专利制度,鼓励其申请国外专利,组织和推进重大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网络、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技术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三条 推荐、认定、考核和复查反映创新能力的荣誉称号,应当把是否拥有自主专利、是否制定并实施专利制度作为主要条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荐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自主专利。
  第十四条 发明专利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可以作为发明人优先或者破格申报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转化。对具有竞争力的核心专利项目,应当优先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及时兑现奖酬;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解决涉及专利的行业性或者区域性经济安全问题,提供专利维权服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决定。
  第二十条 举办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会专利产品或技术的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收到专利投诉的,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并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专利的申报、咨询、查询、诉讼、维权援助等服务,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专利检索、专利信息咨询报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专利经营活动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专利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