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5)-人事争议处理中的调解/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39:01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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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中的调解

何宁湘


  第一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包括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机关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调解,民间调解以及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这里暂不讨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
  一、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雏形大体出现在2001-2003年间,源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尝试之初。人事部、各省地市政府部门在其文件,如福建省人事厅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聘用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1],国家人事部在《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处理人员聘用中的人事争议问题,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2]。
  大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最早的是中国科学院,1997年8月12日·科发人字[1997]0443号《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中科院下发。2005年6月6日成立了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有意思的是,《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出台近10年仍在试行;在同日下发的《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也就是说,该委工作规则依据了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人事部的规章两部分所制定。
  虽然不少的人认为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大致都属于“准司法活动”,调解与仲裁的共同特点是都有解决纠纷的第三者,都属于对争议的非权力解决方式。不过,具体到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它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行政属性,也具有一般意义上两者的区别,即调解是有第三者介入状况下的主持的双方交涉,仲裁是在交涉基础上的第三者判断;调解没有仲裁那样的相对严格的程序限制;调解不成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而仲裁缺席,仲裁机构仍会作出相应的裁决。
  完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模式的,大致是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3]。
  虽然深圳市人事局的该《意见》,仅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能够调解的范围也仅限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也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存在着一些致命的冲突,即使如此,《意见》无疑确立了深圳地区人事争议的调解处理机制,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一种获得争议处理的救济方式。
  二、调解的时效
  一般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人事争议调解的时效期间大致都规定为:“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这就涉及了某种时效期间问题。对于解决各类争端的调解都实行自愿原则,对于人事争议处理而言,由于有申请人事争议仲裁60天期间的限制,于是必须重视的调解的时效有二:1、申请调解期间;2、调解期间,否则调解时效期间将会淹没60天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观察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1995年曾有《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4]。从《意见》的上述解释看,申请期间与调解期间合计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且它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期间,采取的补救措施是,1、调解申请一旦提出,“仲裁申诉时效中止”;2、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即总调解期间不得超过30日。《意见》这样设定不失为解决调解期间对申请仲裁期间冲突的一种变通的方法,但它不适宜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借鉴,原因与理由有:1、对于“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的规定必须出法律载明;2、劳动争议处理中有《劳动法》可供适用,而人事争议没有任何法律可供适用;3、《意见》最多属于劳动行政解释,其无权对“时效中止”加以规定;4、人事争议的内容事项远比劳动争议的内容事项复杂得多,如果对调解期间限制于30天之内未必合适。正是因为,人事争议调解期间与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存在着致命的冲突,这种冲突由于行政的、强烈的不公平性基本上属于是无解的。从人事争议仲裁来看,其正用作用已被自己本身缺陷消耗得非常小,其经过仲裁可以提起诉讼的附加作用才是当事人希望的,大多数当事人并不对人事争议仲裁寄于希望,何况处于争议双方之一的单位内的调解,在人事争议处理中应当说没有什么客观实际意义。或者说其重要作用和意义已被自身的缺陷报抵消。

  第二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机构
  讨论人事争议的调解,首先要研究调解组织,即所谓的调解委员会设立在什么地方,其调解的属性。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大致有三种形式,主管部门、原单位及民间。
  目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几乎都不设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内。而是设在事业单位内,这种形式较为普遍,由争议中单位一方的所设立的调解组织来调解,其结果是众所周知的。而民间调解方式对行政组织、行政权能、领导个人的权威都是极大的挑战,因此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在人民群众自愿组织的民间调解情形下,人事争议的调解将被赋予积极意义:
  1、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打破独霸垄断制,有利于构建和谐人事关系。
  2、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弥补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机制自身存在的重大致命缺陷。
  3、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处理机制可以为将来的人事争议处理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第三节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
  一、存在的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贯彻调解原则。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的积极作用在于:1、可对超受理范围的案件案外调解处理;2、缓解工作人员与单位,尤其与事业单位领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3、弥补仲裁工作人员法律水平、业务能力素质不均衡影响仲裁质量。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调查与质证后、以及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后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仲裁机构也只能制作调解书而不能制作仲裁裁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1、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一致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调解书的名称应为《人事争议调解书》,而不能称之为《仲裁调解书》;2、其调解书人民法院可能不会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
  二、技术问题及解决
  这里所说的技术问题,是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如何与人事争议仲裁、诉讼相衔接。
  1、调解与仲裁的衔接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在调解解决,若调解不成,再去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如果当事人首先申请调解的,就涉及到调解与仲裁的衔接问题。按照前面讨论及阐释,只有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成功,但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才可能存在调解与仲裁得如何衔接问题。如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应去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人事仲裁部门对其争议进行仲裁或仲裁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后,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调解或者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来解决。
  2、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调解协议达成后,只有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才存在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有效的,当事人应履行,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原人事争议重新申请调解或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参考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文献
  [1]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事厅 2002年10月28日
  [2] 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人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3日
  [3]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人事局
  [4]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 何宁湘著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 2006年1月15日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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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波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第四、五、八、九条的修改条款

中国 波兰


对“中波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第四、五、八、九条的修改条款



一、 第四条改为:
  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协定的所规定期限,按一级旅馆标准向派遣一方的科技人员提供住房,按照一级旅馆的中等就餐标准向其提供伙食并发给零用费。中方每人每天发八元人民币,波方每人每天发五百兹罗提。
  双方使馆主管科技合作的人员参加专家的活动也按上述标准执行。
  如患病或遇到意外事故时,接待一方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二、 第五条改为:
  接待一方应负担派遣方的科技人员赴首都以外地区考察的旅费。

三、 第八条可增加:
  如遇特殊情况,考察组不能按期返程时,接待一方应负责安排食宿,超协议接待费用,将计入两国人天数。
  (以上三条摘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议定书》附件五)

四、 第九条改为:
  “科技人员在考察中所用的工作语言是中文、波文、俄文或英文,所需翻译人员一般由接待一方配备。在个别情况下,派遣一方可自带翻译人员,其国外费用由派遣一方担负。派遣一方应提前一个月将所用工作语种通知接待一方。”
  (该条摘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华沙签订的《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议定书》附件四)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道路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实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

路桥通行费年票制是指为偿还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对在本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籍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凭年票费凭证通行全市路桥收费站(高速公路和凤岗牛湖收费站除外)的制度。

对非本市籍机动车辆按次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费)。

第三条 收取年票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年票费的收取



第四条 年票费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辖的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负责收取。

年票费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计量标准按市交警部门核定的机动车辆总质量、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等确定,其中专项作业车按其核定总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牵引车按其核定整备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挂车按其核定的载重质量计收。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除前款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外,本市籍机动车辆均应缴纳年票费。

第六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车主应每年于行驶证登记的发证日期的对应日前到收费机构缴交当年度年票费。

新入户或外市籍转入的机动车辆,应自核发行驶证之日起缴交当年剩余期限的年票费。

车辆报停、报废、被盗抢、因交通事故停驶、迁出本市或被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可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等到收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免缴或退回上述情形发生后次日起相应期间费用(车辆报停的,按报停期限退回相应年票费)。

第七条 收费机构对已缴交年票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其号牌、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费凭证。年票费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年票费凭证遗失的,车主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遗失补办手续。

第八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及其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年票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收费机构收取的年票费,应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年票费保障和稽查



第九条 市交警、交通、财政部门和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加强本市籍机动车辆的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收费机构及时掌握机动车辆动态信息,保障收费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条 交警部门应协助收费机构做好年票费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等手续时,应当核查年票费的缴交情况,对未缴交年票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市交通局征稽执法机构会同年票费收费机构负责对本市籍机动车辆缴交年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交警、公安派出所应当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收费、治安秩序,依法处理逆行逃费、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假证、扰乱收费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涂改、转借年票费或次票费凭证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采取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等手段逃费的,应当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或者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除责令其补缴外,并处以同类型车辆当次次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公路、收费设施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缴交路桥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有关管理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付车辆通行费、滞纳金、车辆保管费、罚款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桥通行费收取、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