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能力——兼与刘满达教授商榷/孔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4:14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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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能力
——兼与刘满达教授商榷


孔昱 吕莲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未成年人订立传统合同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别的论证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是与民法制度对于因年龄未达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的宗旨相符合的。本文还认为当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时,对合同的效力应作特殊处理。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订约; 合同; 效力


至今为止,学界尚无一篇系统论述未成年人①网上订约的论文,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了该问题,但也只是在论述电子合同主体的时候稍有触及。刘满达教授最近撰写的《电子交易法研究》一书应该说是国内较早系统论述未成年人订约问题的,并提出了一些可供学界参考的建设性意见。但是,对于其中的某些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该书中,刘满达教授指出,应当顾及网络交易的特性,动辄以合同法为据否定网上商家与未成年人所订合同的效力,必定会挫伤商家网上交易的信心。②因此,他认为,应当承认未成年人与网上商家所订合同之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一、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
未成年人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究竟有何区别呢?笔者认为,目前学界普遍夸大了未成年人网上订约的特殊性,过分强调了网络环境对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影响。
的确,网上交易的非直面性增加了合同当事人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难度,电子商务主体的不确定性等问题也使得网上订约有别于现实环境下的订约。但是这种变化其实仅仅是观念和做法上的改变,因为网络环境的特征改变了现实环境条件下当事人借以识别彼此身份的观念和做法,动摇了现实环境条件下所建立起来的身份识别和交易信用机制。③
笔者认为,网上订约和网下订约的区别反映在这个问题上,只是当事人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而已,适用于网下订约中凭外貌、谈吐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身份识别方式已经无法适用于网上订约。但是,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并不等于说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事实上,在网上订约过程中,仍然可以凭借一些技术手段或者制度设计来进行身份识别,如运用摄像头、语音聊天、CA认证等措施。尽管从目前的技术程度来看,并非所有的网上订约过程都能有效实现身份识别,但是从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原则以及当代社会科技发展的突飞猛进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网上订约中的身份识别势必能在不远的将来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的区别是身份识别方式的变化问题,而并不等于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

二、未成年人网上所订合同之效力
有关“应当承认未成年人与网上商家所订合同之效力”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网络环境中难以识别订约对方当事人是否成年的基础上得出的。笔者认为,这样的推断是不可靠的。事实上,在网下订约过程中也存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准确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问题。比如有些未成年人不管从外表还是谈吐看来都给他人其已成年的假象,此时,如果对方当事人误以为其已成年而与其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的效力仍应遵循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有关未成年人订约问题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因该未成年人貌似成年而有所特殊。可见,身份的不能判断或者判断错误并不能导致该合同效力的特殊性。
网上交易的特殊性只是增加了身份难以识别的可能性,或者说身份识别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有所增加。其实,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身份识别问题肯定能够得到应有的解决。如果只是着眼于目前的技术状况,就认为传统合同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网上订约未免太过草率。笔者认为关于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未成年人是一类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国法律都对其订约问题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因年龄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因合同而给自己带来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对于未成年人订立传统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充分考虑了这一目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订立的其他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使合同生效。可见,合同法将未成年人所订之合同区分为纯获利益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其他合同这三种类型。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网上所订之合同也可以作同样的分类。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也应当是绝对有效的,不管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来看,这种做法都是正确无误的。例如某12岁女孩作为受赠人在网上与他人订立的赠与合同;某10岁男孩作为买受人在网上与他人订立的购买文具的买卖合同;而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的其他合同原则上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该合同始得生效。

三、未成年人存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电子合同的效力
关于未成年人订约能力的规定除了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之外,还应当对交易安全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否则就不利于促进社会交易的发展。就像美国著名法官肯特所说,未成年人的特权只能作为盾牌使用,不能作为宝剑使用。④因此,应当努力平衡未成年人和对方当事人两者之间的基本利益,即一方面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的保护,一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要给予适当的保护。⑤也就是说,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应当做例外考虑,不能以牺牲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来过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下的订立合同就是一个典型。此时,应从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但是,是否应该完全排除对未成年人的能力因素的考察?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中欺诈情形的盛行也是学者们主张网络环境下应不考虑行为能力因素的原因之一。其实,未成年人的网下订约也存在类此情形,只是欺诈行为的实施在网络环境下要容易、隐蔽得多而已,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对实施欺诈行为也乐此不疲。尽管这样,也不能就此判断网络环境下不应考虑行为能力因素。欺诈情形只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例外予以处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原则上仍然应当适用传统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若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以欺诈引导网上商家与其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此时,网上商家在订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意且谨慎的义务,如果不能赋予该合同以应有的法律效力,不仅无法保障善意商家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损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未成年人指因年龄未达到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形,即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不包括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②刘满达著:《电子交易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③刘德良著:《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9页。
④詹姆斯·肯特著:《美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1836年英文第3版,第240页。
⑤竹文君:《试析英美法中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南京化工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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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北 省政府令〔1998〕14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
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国有、合资、股份制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和全
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交通事故的处理
和治安管理,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
定的实施。
第四条 沿机动车行驶的方向左侧车道为超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白
实线以外路面为路肩和紧急停车带。
第五条 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和专用机械外,禁止非机动
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教练车、全挂牵引车及
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和路考。
禁止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故障警告标志。
依照公安部规定,已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其驾驶人员和前排乘车人员必
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七十公里;
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
百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保持下列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不得少于七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不得少于一百米;
雨天、雪天和能见度不良时,应当比照(一)、(二)项规定,加大行车
间距并减速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超车时或者行车道有障碍情况外,不准占用超车道行车;
(二)在两车道路面上行驶时,不准右侧超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大型车不准与小型车争道超车;
(五)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六)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
(七)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
(八)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不准停车、停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九)不准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检修车辆;
(十)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
路肩上行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巡逻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和专用机械行驶或者作业
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可不受公路标志、标
线限制。
过往车辆对上述车辆、机械、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一条 经营性客运车辆上下乘客,应当在指定的停靠站停车;未设停
靠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停车区域或者服务区停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驾驶员疲劳需要临时
停车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
超车道上停车。
因发生交通肇事或者因故障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
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停车情况。停在行车道、
超车道、路肩、紧急停车带上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并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机动车应当在行车道依次停车等候,不得
超越、穿插其他等候的车辆。
第十四条 遇警卫车队通过时,机动车应当减速避让,不得超越、穿插警
卫车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超限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车
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按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速
度行驶。
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
固。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养护工程作业交
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标志。作业人
员应当着统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开启示警
灯。
机动车通行养护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和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匝道上方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必须迅速处理,及
时疏通道路,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
定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要求,高
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限期予以规范设置。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交通
受阻时,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
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时,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二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随意停车、停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四)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的;
(五)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检修车辆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的;
(七)超越、穿插警卫车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的;
(九)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十)经营性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在指定停靠站、停车区域或者
服务区停车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一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机动车因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交通肇事停车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
志和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遇前方道路阻塞时,机动车超越、穿插等候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五十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超限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通行的;
(三)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八)行驶中骑、压车行道分界线的;
第二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
暂扣交通工具,并责令其离开高速公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的其他标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其拆除费
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以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三月四日发布的《河
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四章第十九条有
关公安交通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澳大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澳大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考虑到中澳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澳大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澳大利亚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澳大利亚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须的所有国内立法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下列签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钱 其 琛            亚历山大·唐纳
     (签 字)              (签 字)

            关于我与澳大利亚签订澳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澳大利亚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澳大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和英文文本(均为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