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汉语姓名设定的立法建议/徐先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0:39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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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汉语姓名设定的立法建议

徐先明


摘 要:法律应当对公民设定姓名作出限制,但应当允许少数民族作出变通的规定。姓名必须有名有姓,姓氏不可废。公民不可随意取姓,只可随父或者随母。取名只能使用法定用字表中的两个汉字。姓名的意义也应当有所限制。户籍登记机关在控制重名重姓方面应当负主要责任。变更姓名应当有正当原因,并且原则上以一次为限。
关键词:姓名 设定 变更 限制


笔者升级做父亲了,为给儿子取名费了好大心思。妻有妹妹但无兄弟,岳父为此一生不乐,如今有了第一个外孙,如能与他同姓,那幸福将不可言状。说实在的,我愿意这样做。身为大学法律教师,我深知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我无法过我父母那一关,因为他们也只有我这一个儿子。那就把我们夫妻俩的姓合在一起吧,再加两个字的名,反正如今四个字的姓名已经很流行了。可仔细一想,似乎不妥。如此一来,人家要问我儿到底姓什么,我可该如何回答呢?如果说姓“徐”,那妻的姓加上去岂不毫无意义?如果说是复姓,那中国岂不从此又多了一种姓?如今,这样给孩子取名的人确实是越来越多了,那中国的复姓岂不也是越来越多?将来这些孩子也为人父母时,如果夫妻俩都是这样的复姓,他们也要把自己的姓合起来,岂不是要产生四个字的姓?想象一下,两三代之后,中国人的姓名就会象欧美人的姓名一样:第一,姓氏满天飞,多如牛毛;第二,姓和名之间得用“•”号隔开。为此,笔者产生了研究姓名设定的兴趣,稍一研究就发现姓名设定的问题比我想象的要多得多。
第一个问题是姓名的民族区别。
陈爱国同志有一个观点说:“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对公民名字的字数一般不宜加以限制”。[1]笔者对此实不敢赞同。中国确实民族众多,但用汉语取名的人应该占了绝大多数,中国要制定姓名法,必须从这绝大多数出发,民族自治地方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做变通的规定。这完全符合中国的宪法和立法传统。岂可将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加诸于全国?笔者认为,本文标题的“汉语”二字本有点多余,但因为有此一论,为确切起见,还是加上,以便与陈爱国同志商榷。
第二个问题是姓名的结构。
这个问题主要是姓名是否必须有姓,随便叫个什么,没有姓行不行呢?笔者认为,姓代表血统,绝不可废。“正姓氏,别婚姻”,“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为此,中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的法律明文禁止同姓男女结婚。另外,历史上也有很长一段时期多数妇女没有名,但自有文明史以来就从没缺过姓。没有姓,中国岂不又回到了石器时代?对于历史和传统,我们理应尊重,尤其是当传统并不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益时,绝不能为满足所谓的个人自由而随意破坏。
第三个问题是如何取姓。
中国的重名率非常高,这方面的统计非常多,甚至连姓名重复排行榜都有了,但因为这几乎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在此就不引用了。重名率高的原因之一就是姓太少,虽然实际的姓远远不只百家,但百家姓确实占了汉语姓氏的绝大多数。这样看来,让立法者明确授权公民随意取姓,确实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好方法。但我在给自己儿子取名的过程中,深思熟虑之后,认为这样实在不妥,这在前文已经述及。另外,为了解决重名的问题而制造血统不明的社会混乱实在有点“拆东墙补西墙”的味道。要解决重名的问题,自有别的好办法,本文稍后再来论述。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姓名立法应当禁止公民随意取姓。现行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即“要么随父姓,要么随母姓”,以免有人误解成“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还可以谁的姓也不随”。[2](P591)笔者分析,之所以有这样的误解,实在是过分执着于法律的缘故,单从法律条文来看,这句话确实可以作出这样的误解。但是,姓与名不同,名是社会属性,只是区别于他人的一种符号,公民可以在法律范围内选择;姓则是自然属性,它是自然人血缘家族关系的代表,自然人无法选择。无法选择是自然限制而非法律限制,就象自然人无法选择父母一样,父母既定,姓氏已决,除非因收养、继养而拟制血缘关系,天生不可更改。
第四个问题是如何取名。这个问题又有几个方面:
一是用什么字?用标点符号可不可以,例如就叫“齐•鲁”?用英文字母可不可以,例如叫“齐jackie”?笔者认为,未来的姓名立法应当明确汉语姓名只能用汉字,并且应当附录一个取名用字表,禁止公民选用此表之外的冷僻字,尤其是选用电脑都打不出来的字取名。
二是用几个字?中国的姓只有两种:单姓一个字,复姓两个字;中国的名传统上也是一个字或者两个字。但如果有人用三个甚至更多的字取名,法律应当准许吗?谁都知道,现行法律是准许的。诸如“杨春白雪”(谐“阳春白雪”音)、“牟玉阳光”(谐“沐浴阳光”音)这样的好名已经很多了。但笔者认为,未来的姓名立法在这方面应当有所限制,即只能用两个字,不可多也不可少。用一个字太少,不能解决重名率太高的问题。由于重名率太高给很多人带来麻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社会公益而限制爱取单名者的个人自由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允许用三个字取名,就无法避免有人随意取姓。例如父姓齐、母姓鲁、儿叫“齐鲁王子”,这个“鲁”字在允许用三个字取名的前提下,他要说是名,即使他实际用作姓,也没法予以禁止。
三是用什么意?有人认为名字就是个符号,不必有什么意;有人认为名字事关重大,得有个好意。笔者认为,没有意固然允许,但如果有意却不能毫无限制。例如,姓毛叫“毛泽东”、姓万叫“万岁”、姓杨叫“杨伟”、姓胡叫“胡猩精”等等,未来的姓名立法都应当禁止。综合日本、巴西、阿根廷、西班牙等国家关于姓名的立法来看,应当禁止如下几个方面的名字:歧视性或者不道德的;政治性或者反映意识形态的;姓与名合起来完全与历史伟人相同的;其他有伤社会公德、社会风化的等。[3]
第五个问题是如何减少重名重姓。
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很多难处,前文述及禁止用一个字取名确实减少了重名重姓的可能性,而设置取名用字表、只能用两个字取名以及禁止公民随意取姓虽然增加了重名重姓的机会,但也都是有理有据,势在必行。笔者认为,这只能辛苦户籍登记机关了。未来的姓名立法只要规定在同一个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有重复的姓名,授权登记机关遇到这样的情况拒绝登记,就不仅可以极大程度地控制重名,还可以避免很多无谓的民间纠纷。例如,有人给自己儿子取名与同村他人的爷爷相同,虽是无心,也不得不打了一场官司。还有人故意给自己孩子取名与比邻而居的仇人相同,虽明知其意在于侮辱,法院也无可奈何。其实象这样的纠纷只要户籍登记机关拒绝登记这样的姓名,就完全可以避免,不至于起诉到法院,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第六个问题是如何管理姓名变更。
最初,姓名都是父母或者其他人取定;成年后才有权给自己取名。所以,姓名变更应在姓名设定的范畴之内,没有变更权,设定权是不完整的。姓名变更的管理是姓名设定中难度最大的,以下两个方面未来的姓名立法都应当认真考虑:
一是哪些情况允许变更姓名?北京一位市民退休后无端要求变更姓名,并且取了一个古怪名字叫“傲古孤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必须为其变更姓名,这给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造成极大麻烦。未来的姓名立法在这方面应当有所限制,禁止公民无故变更姓名,可限于下文论及的几种情况。
二是公民可以行使几次姓名变更权?笔者认为,这要分情况对待。
如果是因再婚后形成继养关系的,法律应当禁止监护人变更子女姓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4]这里强调的是不得“擅自”变更,意即如果生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则可以变更。这虽然尊重了父母的个人自由,却给社会造成很大麻烦,并且丝毫没有顾及孩子的感受。谁都知道离婚率越来越高,岂止二婚的多,三婚、四婚的也不少。每次都来变更子女姓名,不仅给公安机关造成工作压力,给社会造成识别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它会给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如果继养关系非常稳固,继子女对继父母产生了发自内心的归属感,他们成年后可以提出申请,那时法律再准其变更姓名不迟。总之,笔者的意思是,法律不仅应当尊重大人的婚姻,更应当尊重孩子的人格。
如果是因合法收养需要变更养子女姓名的,应当不受限制,即收养关系变更一次,即可变更子女姓名一次。有人会说,这样也会给孩子带来心灵创伤。笔者以为,收养与再婚不同,再婚是从父母的利益出发,如果因为不能变更子女姓名父母就不能再婚的话,孩子照样会有人养;收养却是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对孩子来说,有人养才是最重要的,如果因为不能变更姓名使孩子失去“幼有所养”的话,就太不值得了。总之,再婚禁止变更子女姓名和收养允许多次变更子女姓名,目的都是一样的,那就是为了保护孩子。
如果是因在学校同班同学或者在单位同部门同事之间重姓重名而需要变更姓名的,原则上应当以一次为限。原因在于变更姓名不仅是改几个字那么简单,而是会引起一系列的管理问题,学籍管理、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管理、婚姻管理等等都要作相应的修改,实在是麻烦之至,以一次为限确属为社会秩序的稳定着想。至于有些特殊情况,也可作相应的调整。例如,变更之后到另外一个学校或单位又与人重姓重名的,可责令对方变更姓名;若两人都已变更过一次,可允许其中一人再变更一次。
如果是因名字中有冷僻字、繁体字或意义难堪等原因需要变更姓名的,这种情况在上述立法建议实施后,登记时就可避免,但目前有些人已经取了这样的姓名,应当允许变更,但也应当以一次为限。例如,有父母给孩子取名“费彦”,因谐“肺炎”音,在学校常遭人笑话,成年后自己改名“费红忠”,结果又因谐“肺红肿”音,更遭人笑话。这恐怕只能怨他自己,法律不应允许其再去改名。当然,在授权户籍登记机关遇到如此姓名拒绝登记的前提下,户籍登记机关也应当加强理论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因而能够想普通公民所不能想,及时发现拟登记姓名中存在的问题。
未来的姓名立法除例举前文论述的原因外,可再加一项概括式的规定,即“其他可以变更的情形” 。但变更姓名实在事关重大,对这条概括式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限制,户籍登记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也应当严格控制。
最后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姓名是公民的正式姓名,即户籍登记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遵循一人一名的原则,并应受法律的诸多限制,否则,个人自由的行使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笔名、艺名等别名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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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林业、水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辖下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依据。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经过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方可调整。对城市发展和市民生活影响较大的,需报市政府审批。

(二)调整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经居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所属单位通过,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现有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绿线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验收。小区绿化验收,统一放在规划验收环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区主管部门同步验收。加盖绿色图章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集体土地流转参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 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虚假宣传,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处予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阜政发[2004]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办理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事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事部门依法做好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公示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行政许可收费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或者不给票据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四)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原许可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六)不依法履行市场监督职责,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对执法检查事先通风报信、泄漏工作秘密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九)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三)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
(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为5%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的资格,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一次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的资格,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责令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
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但是,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具体行使批准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 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