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拜小姐为师”,评论这条新闻要谨慎/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8:36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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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拜小姐为师”,评论这条新闻要谨慎

     杨涛
   
这些天,一个关于“妻子拜小姐为师”的新闻成为了许多媒体时评版的热点,赞成与批评的形成两派意见,煞为热闹。说实话,对于这一离奇的新闻,我也很想发表自己的观点,但是看到新闻源后,犹豫再三,还是决定放弃了。
这一新闻来自于2月23日的《扬子晚报》,该报报道说,南京一位女士凡林(化名)在丈夫变心后,非但没有选择放弃,反而要拜“小姐”为师学习性技巧来挽救婚姻的想法,令众多网友瞠目。但是,记者得知这一新闻并不是亲自采访所知,而是从西祠门户网站的一篇《捍卫婚姻,我要找小姐》的帖子中,获得这一消息的,就认定为是真实而发表的。这就不能不让人怀疑这一消息的真实性。
网络的出现,以其快捷、方便特别是不需要繁文缛节的审查与批准程序,给信息的快速传播与公民的自由表达带来了极大的空间。人们可以看到许多在传统媒体所不能看到的新闻与观点,每个人也可能匿名到各种网络论坛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讲述自己的故事,网络带来了信息传播的革命和公共话语领域的扩展。然而,正因为网络过于快捷,缺少把关人(正规网站通过自己记者采访后发布的消息除外),每个在网络的人都是蒙面的“虚拟人”,因而,造成信息的泥沙俱下、鱼龙混杂,许多虚假信息混杂在其中,使谣言四处传播,增大了人们甄别信息真假的成本。相比之下,传统媒体尽管存在种种缺陷,但是“把关人”制度的存在,使其公信力远远大于那些各种论坛上网络消息,人们也可减少了甄别信息真假的成本。
而作为针砭时弊、张扬正义为已任时评,其评论的对象??新闻,最起码的要求便应当是真实。如果所评论的新闻是虚假的,那么无疑就是将拳头对准棉花做成的靶子,不仅软弱无力,长此以往,还将严重影响时评本身的公信力。人们会怀疑时评人是在故意找一些假新闻来哗众取宠、没事找事,唯恐天下不乱。
去年,就发生了多起因假新闻而引起的评论失真的事件。有媒体称办案人员从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兼首都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毕玉玺的住处抄出现金1000万元,而且毕玉玺对办案人员说贪污受贿6000万元只是收点“喝茶钱”,于是便有时评人连续发表文章,对毕玉玺的这些“行为”大进行评论,表达义愤之情,但后来证实这一消息纯属虚假;在奥运会闭幕后,有媒体报道女排主教练陈忠和拒绝接受某房地产商捐赠的一套价值一百万元的豪华别墅,也有时评家对此评论认为“表现了陈忠和的人格尊严”,但很快就有报道指出“陈忠和笑纳百万公寓”,时评家也自讨无趣。这些事件都给时评和和时评人带来消极的影响。
因此,“妻子拜小姐为师”这一新闻该不该去评论就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了。这则新闻虽然来自纸质媒体,但是该报报道说这则消息的获得来源于是西祠门户网站的一篇的帖子,这种帖子任何人只要在网站上经过简单注册,都可以贴上去,并没有专门人对新闻的真实性进行把关。因而,有无“妻子拜小姐为师”这种事情,是很值得怀疑,说不准就是某些人搞笑的产品。那么,这种每个正常人都会引起怀疑的新闻,时评人就不应当根据这一新闻进行评论。当然,像上面提到的对毕玉玺案与陈忠和接受捐赠进行评论事件,还有被查处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起诉《中国青年报》发表了题为《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评论文章的一类案件,我认为刊登时评的媒体和时评人在法律上可以免责,因为他们引用的新闻源来自正式的媒体,这些媒体报道应当有公信力。但是,时评人免责的前提是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妻子拜小姐为师”事件本身事情离奇,而且报道明确指出其新闻源是来自网站的帖子,时评人在评论时就应当三思而后行,如果引发官司,恐怕难逃其责。
当然,对于“妻子是否可以拜小姐为师”,每个人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去年11月份,中国著名性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所长潘绥铭教授就宣称:“小姐”们在性技巧方面的确有普通女性值得借鉴之处。但这种言论只是对一种假设某种情形下进行的评论,是不涉及事实的讨论,是一种学术探讨或观点表达,而不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围绕着事实的性质进行新闻评论。这种“虚然”的评论,论者只要不违法和公共道德,可以尽可能地进行假设;而时评是“实然”评论,要围绕事件本身进行准确评论,两者截然不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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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 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 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 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 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标准。
  双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定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 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 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九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建立工会 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首席代表由 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 ,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 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可以连任。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优先保留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个人严重过错, 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错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 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 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 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 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讨论表决。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六十天。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 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集 体合同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审查集体合同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在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协商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时 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解 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续签或者重签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协调 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进行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 体合同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 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定期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 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一方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 定的;
  (六)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裁减人员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 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 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其他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 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 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聘)用、接纳暂住人口以及出租给暂住人口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务工、经商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各级各类学校寄读和不迁移户口在高、中等院校学习的;
(四)在监狱服刊或者被劳动教养获准临时回家暂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住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管理暂住人员的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管理暂住人口的协调机构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可以聘用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协管员。
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点)和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下列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申报住户口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聘)用、接纳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职业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雇(聘)用、接纳或者自主从事前项规定职业的;
(三)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
上述人员,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不满30天的以及第(三)项所指的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各类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旅客登记手续,不申领暂住证,不申报住户口登记;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暂住证。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居民家中或者其他住所的,按照本法第七条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暂住人,凭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所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指的暂住人,分别比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及近期正面冠1寸照片3张,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住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办理暂住证换领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补领手续。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四条 雇(聘)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聘)用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出租房屋的,出租前应当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申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互配合负责收容、审查、管理和遣送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职业或者经济收入的人员。
第十七条 暂住人死亡的,雇(聘)用、接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经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后,通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应当交纳治安管理费。治安管理费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纪法、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等证照;
(三)遇有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验暂住证及其他证照的,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暂住证及其他证照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及其他证照;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并办理其他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雇(聘)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故意作虚假申报或者隐瞒不报暂住人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假、瞒报1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雇(聘)用单位或者个人、房屋出租人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违法犯罪场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申领暂住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受理的当日及时办理,对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和表册的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