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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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年度审核合格;
(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
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
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在本市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许可证》,并将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情况登记保存3年备查。
第十五条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经市公安局批准,凭《许可证》到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买。
第十六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 (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九条 (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特种印章制作设备,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是指用于制作公章的激光刻字设备、光电刻字设备、原子印章制作设备以及印章刻制所专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他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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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

1988年5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管:
(一)凡经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帐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加工后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但合同项下进口的机器设备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
(三)对于不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的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可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附件)的规定,分别按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作为出口部分免税,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五作为不能出口部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的多出口部分,经向海关提交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讹,准予向纳税地海关在已征税款幅度内申请退税。
(四)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必要时,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按其实际所耗的进口料、件予以退税。
第五条 专为加工出口商品所需进口的料、件,凭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以及他们授权的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各进出口总公司、省、市、自治区厅、局级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由签约单位签章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其料、件进口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合同登记验放。
进料加工出口成品,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规定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或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经营单位应在每个合同执行完毕后向海关报核。对生产周期长的,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填写《进口料件使用表》向海关报送一次。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核查,有关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便利。
第七条 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经营单位应按海关规定填写《登记手册》和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如实申报。
第八条 免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其进口料、件和加工成品,均不得在境内销售。如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许可。上述转内销货物,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均应及时向海关缴纳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后方准内销。
第九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限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展期。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应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进口料件使用表》等有关单据主动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按规定可直接向海关办理登记和核销手续;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承接委托进料加工业务,应建立专门帐册,以备海关核查,海关实行对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双轨核销制。对具备保税工厂条件的乡镇企业,可申请建立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为储存备料加工进口料、件,可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即料、件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进口的料、件在一年内提取使用或加工成品出口时,按其实际去向和加工出口情况确定免税或补税。
第十二条 进口料、件加工为半成品后,转让给其他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原进口料、件的单位应会同该承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并可继续先不予征税。该承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申领新的《登记手册》,但可免予办理进口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免税进口的料、件,如有调拨加工出口的,接收料、件的企业应当填写《异地进口料、件申请调拨证明书》,报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其中一份由调入地海关留作备案和核销,一份退给接收料、件的单位转交申请调出料、件的单位,由其向调出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口合同中规定由国外客户免费提供或有价提供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出口后,如有剩余,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海关同意后可以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五条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如发生变更、转让、中止、延长、撤销等情况,经营单位应于料、件进口前据实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为便利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开展进口料、件的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企业进行监管。上述单位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包括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进料加工贸易性质,不按期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将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申报为一般贸易出口货物,擅自出售进口的货保税物或者免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
以下表内所列名的料、件进口时,按95%免税、5%征税,其他料、件进口时一律按85%免税、15%征税。
--------------------------------------------------------------------------------------
序号| 货 名 | 海关税则号列
--------------------------------------------------------------------------------------
1|各种未硝毛皮 |43.01
2|各种已硝毛皮 |43.02
3|各种生皮 |41.01
4|各种皮革 |41.02一41.08
5|各种合成革、人造革 |59.08二
6|象牙 |05.09一(一)
7|珍珠 |71.01
8|各种玉石、钻石及毛坯 |25.32三71.02一71.03
9|玳瑁、珊瑚、琥珀 |05.09二05.10/12一25.32一
10|毛条和毛纱 |53.05一53.10
11|64”以上宽幅棉布 |55.09一
12|64”以上宽幅涤棉布 |56.07
13|纯毛、纯棉、化纤及其与他种纤|51.04 53.11一53.13 55.09
|维混纺的面料、里料,人造毛皮|56.07 58.04
14|各种机电产品的零件、部件 |84.01一84.65 85.01一85.28
| |86.09一86.10 90.01一90.29
| |87.04一87.12 88.01一88.05
| |89.01一89.05 91.05一91.11
| |92.09 92.13 97.04
15|已制成型的包装用品 |39.07三 42.02 44.21 46.03
| |48.16 62.03 70.10
| |73.22一73.23 74.19二
| |75.06二 76.09一76.10
| |78.06二 79.05.06二
| |80.06二 81.0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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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体开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诊室及一切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均依本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批准开业的中医医疗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破坏中医医疗机构的设施,干扰其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均应向当地县(区)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批准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至少设病床三十张;医师五人,其中主治中医师以上一人、中医师不少于二人;护师、士不少于五人;有相应的药剂、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和诊断、治疗等仪器设备。
不足三十张病床及相应条件者,不得称医院。
(二)中医门诊部:至少有医师三人,其中中医师至少二人;护师、士二人;并有相应的医技人员和房屋设备。
(三)中医诊所:有二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四)中医诊室:有一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的审批:
(一)中医诊所、中医诊室,由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其它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由地(市)级或其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中医医疗机构开业;也不准擅自借用其它机构名称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申请开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名称、设置科目、床位编制;
(二)卫技人员情况;中医诊所、中医诊室须提交医务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件;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四)诊疗设备及药品情况;
(五)与申报规模相称的资金情况;
(六)有关规章制度;
(七)法人代表有关情况及其资格证件。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机构名称、增减病床、变更科目、停业、迁移都必须报原批准开业的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未取得中医师、士资格或卫生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必须经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内容只限于单位名称、诊疗时间、诊疗科别、专科特色、医师专长、药物、仪器介绍及地址和电话。不得做虚夸宣传。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收费,必须按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设施,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各类人员工作职责,使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坚持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积极引进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要经常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要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有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并要积极开展中医药和卫生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在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擅自开业的,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厂矿企业、部队面向社会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包括盲人按摩机构,盲人按摩机构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