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独立势在必行 法律保障必不可少/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9:06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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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独立势在必行 法律保障必不可少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自改革开放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虽然相对减少了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的幅度,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仍然以40%左右的比率上升着。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频频告急,几乎处于难以应付的境地。近年来,无论是学者、律师、司法工作者,还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起责难。在承认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作用的同时,各界都在呼吁改革或废止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代之以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据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表示,广东拟设置相对独立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劳动仲裁专门机构,专司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职责。这样的一个构想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探索。

其实,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邓小平在1978年底党的工作会议上所做的“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提出,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以及职工和国家的关系都必须改革纳入法制的轨道,以此吹响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号角。随着国营企业的承包、转换经营机制下放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减员增效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就开始出现并大幅度地增加。顺应形势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起来,当时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正是这个规定奠定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基础。这个制度的建立实际上也是参照了建国初期五、六十年代的劳动争议处理历史经验。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终确立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现行制度,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国家法律的形势固定下来了。不可否认,这个制度对当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稳定劳动关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个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法定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人不具有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机构,劳动行政部门独家办案就成为了必然。按照1993年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直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重大案件仲裁委员会还须向人民政府报告。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所谓“三方机制”是被架空的,实际上是很难发挥三方制衡的公正裁决作用的。应当肯定的是,如果政府能够清廉自律的话,这样的仲裁制度也是能够做到公正的。但是,事实上,在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后的某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执政理念,左右着其很难承担这样的角色,再者,政府作为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着司法的职能,很显然是有悖于宪法精神的。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中也不难体会到,政府干预或影响劳动争议处理的行为必须适应执政素质和能力的要求而革除。

广东省的大胆创新将是极富意义的尝试,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变革是一件超乎寻常的事,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和法律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广东省拟设立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从法律的角度看,是否具有充足的依据?再者,这样的机构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撤销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显然是有悖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法律精神的。另外,这样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又当如何处理呢?这样的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又从何而来呢?所有这些问题都必须解决。因此,创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还需要有法律或立法的支持。这其实也是法律创新的一个悖论。上位法不进行修改必然就给下位法的创新带来障碍。由此可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必须提到议事日程。从记者的报道来看,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设立的相对独立与行政和司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似乎指的是在不废止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及其它处理制度的同时,另设一个专门性的机构。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创新会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改革带来一缕春风,也许会起到启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创新作用。这样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独立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仲裁机构。劳动争议的处理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制度,但是,几乎是所有的国家的劳动争议仲裁都是独立于政府行政机构即不受政府的干预。当然,有的国家也设立了由政府主持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但是,这只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或者规定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须由政府干预强制处理。但是,那种一概而论均由政府控制的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制度尚不多见。我们国家走向世界,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接轨,也需要建立起符合国际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给劳动争议当事人多一些选择也是符合执政为民提升执政能力的总体要求的。

独立于政府行政或司法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肯定是要受到实践考验的。这样的机构无论是在人员组成上,还是在办案程序和效率上,都应当是具有全新社会形象;其权威性不是来自权力而是来自公正廉明和高效。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这一设想如果能够得到广东省人民代表会的支持,有省人大的立法程序的保障,必将有利于推动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的早日出台。


2004-10-817: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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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目前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确定和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主要形式。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
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企业工效挂钩,要贯彻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具体的挂钩形式。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在地区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范围内核定。

第二章 经济效益指标及其基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效益指标,是指由企业选择并报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确定的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指标,本规定所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用以计算上述指标增长幅度的基额。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应以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一般以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不同,也可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销售收入、创汇额、收汇额以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
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做为复合挂钩指标。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或采用新增工资按减亏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工资总额与税利总额严重倒挂的企业,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六条 要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一般包括:企业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状况以及质量、消耗、安全等。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
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既对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又进行企业间的横向比较。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第八条 对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由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三章 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基数,是指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额。
第十条 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规定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以及增减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的工资等其它增减工资的
因素后确定。
第十三条 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动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经济指标变化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
第十六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数特殊的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但
最高按低于1∶1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工资含量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和超过基数一定幅度以内,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一定幅度后一般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八条 挂钩基数、浮动比例的核定,可以实行“环比”办法,办法每年核定一次;也可以采取“定比”、“工资系数”或“工资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第五章 工效挂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业的挂钩方案;
(3)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
(4)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挂钩办法要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劳动、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凡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挂钩办法,经
批准后即可实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依工资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企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多发工资
总额的,劳动、财政、计划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扣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办法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3年7月9日
  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当事人企图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使小产权房得到合法确认的情形。小产权房问题成因复杂、数量庞大、涉及利益面广又较为敏感,国家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禁止开发但仍未完全阻止其蔓延。小产权房对农村土地的侵蚀和对农民根本利益的危害本文在所不论,在当前各省广泛开展土地确权登记的背景下,结合司法实践,本文重点探讨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小产权房”这一称谓并非法律术语,它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在现实中往往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以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因此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占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我国城镇化进程仍在快速推进,且正在进行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赋予了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不容忽视。

  二、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

  案例:A与B皆为城镇户口,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某村村民C位于自家宅基地的小产权房一处,并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A与B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小产权房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于本案中小产权房如何分割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案例中的夫妻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为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而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根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法院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无法进行登记,涉案小产权房也无法进入市场流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虽然案例中的夫妻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A与B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案例中的小产权房应不予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争议房屋有合法来源基础上的,案例中夫妻二人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A与B并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由夫妻一方使用显然不当。其次,如果法院对涉案小产权房进行分割,以裁判文书的形式确认夫妻一方对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势必会干扰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引起新的纠纷甚至是新一轮离婚潮。正确的做法应是应宣告买卖协议无效,对小产权房不予分割。如此不仅能与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政策保持一致,还能以案例的形式进行法律宣传,起到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小产房买卖的效果。

  三、区别对待:以不予分割为原则

  对于小产权房,因为产生原因不同,其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有建在农民宅基地上的,也有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有因购房协议得到的,也有因赠与、继承得到的等等。

  有文章指出,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建成的小产权楼房因不是建设在农民个人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集体土地上的,所以此种类型的小产权楼房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基层村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小产权房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小产权房不得进入房屋买卖市场自由流通,而并非建设于宅基地还是集体用地上,况且宅基地本身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果认定合法则有可能形成开发商先建设楼盘,再通过本村村民向外销售小产权楼房的情形,扰乱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

  在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小产权房处理政策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涉及小产权房分割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不予分割为原则,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小产权房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再行分割。例如:对于因继承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因受赠与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应严格审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表面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宣告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