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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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首都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现将《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部人事教育劳动司。

附件: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建设事业科技进步,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尽快纳入到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 是指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为了继续其职业发展所进行的业务培训活动,旨在使其本身的知识和技能持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加深,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管理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建筑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等建设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注重质量和效益,积极、主动、直接有效地为建设事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凡是建设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领域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信息。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以下要求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动向,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补缺学习,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掌握新技术的使用方法,培养独立的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侧重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五)注册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信息,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六)已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主要学习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自己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除学习上述内容外,还应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现代化管理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脱产培训、进修、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专业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周期一致。 注册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和注册有效期相同。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考核、登记和验印
第十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 专业技术人员按不同方式接受继续教育经过考核可以获得以下规定学分:
1、脱产培训、进修经考试、考核合格,每8个学时折合1.0个学会。
2、参加学术会议或学术讲座,每次可折合0.5个学分。
3、参加业务考察,并写出具备一定水平的考察报告,可折合0。5个学分。
4、通过函授方式或有计划、有组织的自学方式接受继续教育者,修完规定课程后,经考试合格可获得相应的学分。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专业人员平均每年获得继续教育的学分累计不少于5.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累计不少于4.0学分。通过脱产培训、进修获得的学分不得少于总学分的百分之六十。通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获得的学分,登记时必须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登记在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设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晋升职称、继续执业、任职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注册专业人员在注册有效期内未接受继续教育者,不能继续注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三年内未接受继续教育者,不予通过岗位合格证书年检。
第十三条 《登记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向当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专业技术人员本人档案中记录《登记手册》号码后,发给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丢失者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第七条规定的不同进修方式取得学分后,必须持有关证明和《登记手册》到当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验印。具体登记,验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结合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考核工作,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聘任和续聘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四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就近、就地、就便办学。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以及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类培训机构必须经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评估认可后,方可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等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各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并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部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划;负责全国一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及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组织一级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以及兴办高级研修班等示范培训活动,并对继续教育的实施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的实施和管理。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继续教育的办法、规划、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二级及二级以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及教学质量检查监督;组织二级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以及继续教育的登记、验印和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根据建设事业和新科技发展的要求,依据科目指南,编制继续教育进修计划,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企事业单位要把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督促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经费、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不重视继续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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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切实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婴儿配方食品质量安全和标签监管
  婴儿配方食品是重要的母乳代用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认真抓好婴儿配方食品特别是婴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基础上,按照《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加大婴儿配方食品标签标识的日常检查力度,督促婴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依法进行标识标注,督促婴儿配方食品经营单位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婴儿配方食品标签标识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注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宣传标语,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名词。

  二、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宣传和销售母乳代用品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巩固爱婴医院成果,大力推进母乳喂养,维护儿童健康。如有需要,医院应从零售渠道购买母乳代用品,并保留购物小票和发票。严禁医疗机构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馈赠和赞助,不得收取回扣、获取利益。严禁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医疗机构做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及其家庭宣传、推销母乳代用品。母乳是婴幼儿的最佳营养来源,母乳喂养是确保婴幼儿健康最为有效方式之一。积极倡导、促进母乳喂养,实行“早接触、早开奶、早吸吮”,为孕产妇及其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

  三、规范母乳代用品广告宣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母乳代用品广告的监管检查,加大对发布虚假违法母乳代用品广告特别是虚假违法婴儿配方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含有明示或暗示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等违法内容的婴儿配方食品广告,切实保障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四、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加大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做到有举必查、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日常检查中发现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告宣传单位存在问题的,依法从严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据《医疗机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降低医疗机构评审等次,追究相关责任。
  (三)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推销宣传婴儿配方食品。监管部门发现母乳代用品特别是婴儿配方食品宣传和销售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的,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大对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广告宣传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出现违法违规宣传和销售母乳代用品。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二)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监管执法联动,强化跨部门、跨地区信息通报和案件协查,严惩母乳代用品的违规宣传和销售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母乳代用品违规宣传和销售行为,及时核查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