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胡杰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6:18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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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一直以来,我国物业管理实务中就存在着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等问题,致使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常常发生损害业主合法利益的情况,这种状况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物业管理朝更高水平发展的的重要因素。因此,如何使业主委员会走出这种法律困境,更好的发挥其在业主自治中的应有作用,成为我们必须共同面对并加以解决的一个课题。

困境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法律规定的能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属于其他组织,否则其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组织又成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见,其他组织是受我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一,主要包括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公益团体等。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差别主要表现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成员的责任是严格分离的,如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互独立;其他组织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与成员的责任虽然在一定限度范围内分离,但是成员必须承担最终责任,如合伙企业超出合伙财产范围的责任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并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履行下列六大职责:
(1)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3)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4)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5)制订、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6)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五项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过对比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业主大会既有制定业主公约等内部规章制订权,又拥有进行“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决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筹”等民事活动的资格,还能够代表全体业主对公共场地、设施设备行使财产权;第二,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常设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事务,对外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本身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第三,业主委员会虽然是依法成立的,但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经过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第四,虽然目前在物业管理实务中人们普遍把业主委员会作为其他组织来对待,但是从法律责任上分析,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不可能对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最终责任,因此,业主委员会也不属于其它组织。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的关系就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相当,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内部机关,而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目前并不具备任何法律主体资格!


困境二: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程序亟待规范

《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虽然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对召开业主大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保障、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
《条例》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行产生业主委员会”,没有具体规定业主大会召开的条件(物业交付时间、入住比例等)。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这就是说,如果建设单位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就不可能成立,也就不可能产生业主委员会。而现实生活中建设单位及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出于利益考量(如存在建设质量问题、害怕失去物业管理地位等)而不愿意成立业主大会的大有人在,这样业主委员会的组建也就不可能顺利进行。
业主委员会作为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要具体负责实施业主大会的各项决议和规定,处理本区域内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事项。但是由于业主委员会的委员都是兼职,在完成各自的本职工作之余,不可能有很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业主委员会的事务。虽然一些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专职主任、副主任或者聘请专职执行秘书,但是从全国范围看,如何保证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效果是一个普遍性的难题。目前业主碰到什么问题,往往不是想到找业主委员会,而是通过物业管理公司来解决。但如果业主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出自物业管理公司呢?业主又该找谁呢?
《条例》也规定业主和业主大会都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但是对监督权的行使、监督机构、监督方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很容易造成“人人监督、人人都没法监督”的局面。另一方面,《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担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委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做好自己的工作,又不能取得合理报酬,完全凭着公益心为全体业主服务,可能在短时间内可以做到,但是要坚持二、三年甚至更长的任期则并不可行。并且在没有监督机制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委员极有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谋求私利而不惜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业主委员会法律困境的解决思路

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规范各物业管理法律主体的行为,维护广大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权利,一般都设有业主自治组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住户自治组织(房客联合会或者住户自助小组)。这些组织的存在,对于贯彻政府的物业管理政策、有效的实施物业委托管理、保证业主和住户的自律和相互监督,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用法律的形式对业主(或住户)自治组织加以规范、扶持和制约。其中有些国家和地区强制性的要求建立业主自治组织,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就规定:凡同一建筑物有三户和三户以上业主,就必须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委员会”。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授权业主选择是否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组织,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筑物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有权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业主立案法团,代表所有业主行使权利,实现利益并承担责任。
发达国和地区的法律一般也要求业主大会成立后要依法到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组成独立的法人团体。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具体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对建筑物进行管理。管委会要接受业主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以保证管委会妥当、善意的行使自己的职责。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作出了不尽一致的规定,如我国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也要求全体业主组成“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选举产生执行机关——管理委员会,但是没有授予“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法人地位,而是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
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对业主或住户自治组织的建立方式和条件也做出具体规定,如我国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就规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建立:1)业主自主组建(需征集到20%的业主签名同意并且出席大会的业主超过全体业主的50%);2)主管当局委任(需有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提出申请);3)审裁处委任(需有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或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的申请)。业主委员会一经成立就要接受业主大会和政府专管当局的监督,如果业主委员会委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情况就必须承担罚款、训戒等法律责任。为了保证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利益,各国和各地区一般也规定委员可以按照标准领取一定的津贴,作为其时间、精力付出的回报,。
根据发达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物业管理发展的经验,加强业主组织的地位、实现业主自治是解决业主内部纠纷、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纠纷和维护业主权益的有效途径。从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有关业主大会的规定分析,业主大会作为一个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自治组织,已经具备了取得法人资格的形式条件:1)依法成立;2)有自己的名称(×××业主大会)、组织机构(业主委员会为执行机构)和场所;3)有自己管理的财产和经费,现在唯一欠缺的条件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加强业主组织在物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在依法成立并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代表业主大会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
同时,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也应对业主大会组建的条件、程序,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措施、物质津贴、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如规定入住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或交付时间超过一定期限业主就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当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阻挠业主大会的成立时,一定比例的业主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成立业主大会;规定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进行监督的方式与措施,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这样既符合业主自治这一原则,也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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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21日法民字第9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两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第一审判决不离婚,上诉到第二审后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分劈、生活抚养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诉审判决后,当事人对财产分劈及生活抚养部分不服,是否准许上诉?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一般不应准许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可作为申诉处理。
二、上诉审在审理离婚上诉案件中,发现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确有错误,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等事实不清,可否只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而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我们的意见,可按照案件需要,就下列三种做法酌取一种:第一,将全案发回更审,并在判决书内指出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改判离婚;第二,上诉审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第三,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事实,由上诉审自行调查清楚,再与离婚部分一并判决。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7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缴和使用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一)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30%以上)按职工人数的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童学校)免征。

(三)大、中、小学学生免征。

(四)当地驻军(含武警)免征。

(五)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外投资企业免征。

(六)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机关和单位,凭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免缴当年绿化费。

(七)其他特殊情况,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册人数(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

  第六条 凡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册人数缴纳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

第七条 每户城镇个体工商户按1人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第四章 征收办法和征收机关

第八条 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市区按隶属和管理关系收取,市直各机关团体、在市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含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及其所属单位)和中央、省驻宿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区所属及其以下单位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县按属地管理原则收取,县所属及其以下单位由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

第九条 各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绿化委员会委托地税局负责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和绿化费。缴费单位于每年5月1日至7月31日到地税局一次性缴纳,逾期未如数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和绿化费的,从8月1日起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绿化费。

  第十条 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局将征收的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直接解缴入在银行设立的过渡帐户,于征收期结束后1个月内,将资金全额划转到同级财政局国库处专户存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5%安排征收经费。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收缴的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均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全民义务植树、重点绿化工程建设、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植树工作量所需费用等。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